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鮑癸汝
江怡璉蔡成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上 訴 人 蔡欣龍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被上 訴人 劉偉權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展龍有限公司(下稱展龍公
司)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編號M0000000EB、M0000000EB、K0000000EB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則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以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展龍公司之租金、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等債權。詎展龍公司自110年8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伊於110年10月30日代展龍公司清償3,322,845元(編號M0000000EB契約)、3,546,781元(編號M0000000EB契約)、2,137,044元(編號K0000000EB契約),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2、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下合稱鮑癸汝3人)、蔡欣龍依序給付伊496,863元、496,863元、3,020,891元、3,020,8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427,409元、427,409元、2,717,284元、2,717,284元,及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蔡欣龍抗辯: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或依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
無因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6,302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以之與被上訴人對伊之2,717,284元本息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消滅等語。
鮑癸汝3人抗辯:蔡欣龍為上開抵銷後,對被上訴人尚有
2,807,328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蔡欣龍依序讓與鮑癸汝358,382元本息、江怡璉358,382元本息、蔡成騂2,090,564元本息債權,伊等分別以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依序為75,585元、75,585元、668,41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向蔡欣龍借用800,000元,蔡欣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8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欣龍依序讓與鮑癸汝102,128元本息、江怡璉102,128元本息、蔡成騂595,744元本息債權,伊等分別以受讓之債權與上開被上訴人之債權餘額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對鮑癸汝、江怡璉之債權全部消滅,對蔡成騂之債權餘額為72,666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欣龍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蔡欣龍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鮑癸汝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鮑癸汝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江怡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江怡璉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成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蔡成騂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79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次按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展龍公司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伊則於109年12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對展龍公司之租金、買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等債權,詎展龍公司自110年8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伊於110年10月30日代展龍公司清償3,322,845元(編號M0000000EB契約)、3,546,781元(編號M0000000EB契約)、2,137,044元(編號K0000000EB契約),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2、3項規定,請求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依序給付427,409元、427,409元、2,717,284元、2,717,2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欠款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原審卷第21至47頁)為證,並有原審送達證明書(原審卷第63至69頁),及中租公司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影本(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是認,堪予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其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者,如原告否認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之。
㈢上訴人抗辯:蔡欣龍對被上訴人有5,566,302元借款及其利息債
權,退步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對蔡欣龍有承認負擔5,566,302元債務之無因行為,蔡欣龍各讓與一部債權予鮑癸汝3人,伊等得各別以所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抵銷主動債權存在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蔡欣龍提出如附件二所示私文書影本(原審卷第123頁),其中
第4至7列(除「(2021年)」外)及「劉偉權」等字為被上訴人書寫,其餘為訴外人李松樹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伊應蔡欣龍所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蔡欣龍承諾每月給付伊200,000元報酬,又伊委由蔡欣龍處理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出租事宜,蔡欣龍將該地下層出租他人經營撞球館,將進出地面層之入口側邊出租他人經營理髮店,蔡欣龍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伊,伊書寫附件二第4至7列文字,係記錄受領上述報酬、租金情形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飛羚撞球休閒館登記公示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及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與蔡欣龍間之簡訊對話截圖影本(本院卷第117至126、203至211頁)為證。且蔡欣龍自認向被上訴人承租場地經營撞球場,月租金6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參以被上訴人在附件二僅記載金額、日期,無從遽認係紀錄被上訴人對蔡欣龍之負債,遑論為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全不可信。
⒊證人李松樹雖在原審證稱:「(問:此份字條(即附件二)底
下有證人之簽名,是何人拿給證人簽名?)是蔡欣龍與原告的借貸,我當見證人。(問:證人是當場見證,還是事後才簽名?)是事後。(後稱)我們三人,即蔡欣龍、原告、我都在場,在蔡欣龍當初位於三重的公司。(問:為何會找你當見證人?)我與原告有幾面之緣,我與蔡欣龍算是同事,原告與蔡欣龍就借款金額不同意見,故我就此當他們的見證人。(問:
主要是要見證何事?)是借貸。(問:為何裡面有寫9至12月租金?此為何意?)這要問他們二人,我就不清楚。(問:你們結算當時有無核算出原告積欠蔡欣龍的總金額?)當下是他們自己推算出來的,我只是幫他們代筆…下方101年的年份寫錯了,應該是110年。(問:此份結算明細都是出自你的手?)也經過他們看過確認沒錯。(問:也就是當下證人所記載之結算表内容即如附件二所示之全部内容?)是。」(原審卷第232至234頁)。然查,如李松樹當場見證被上訴人與蔡欣龍結算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既為當事人,且能書寫其中第4至7列文字,應無由李松樹在該記載之前、後,代為書寫其他內容之必要;且李松樹完成其他內容之記載後,依通常法律文書製作之方式,係由當事人先簽署,見證人最後簽署,以表示全程見證意旨,附件一卻係被上訴人之簽名列在李松樹簽名之後,顯違反情理。再參以李松樹證稱係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數額有爭執,且特別邀李松樹見證結算過程,但附件二全文未見表示結算原因,及結算結果為被上訴人對蔡欣龍未償借款金額等字句,故本院認為李松樹之證詞難以信實,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在附件二書寫後,蔡欣龍擅自指示李松樹在空白處填寫其他內容並簽名等語,堪以憑採。
⒋蔡欣龍抗辯:附件二係結算截至101年5月18日之債務餘額,內
容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之前向伊借用4,500,000元、500,000元、107,302元,於100年1月19日借用299,000元,於100年2月10日借用100,000元,於100年3月16日借用200,000元,於100年4月14日借用100,000元,於100年5月17日借用450,000元,合計5,806,302元,扣除伊應支付被上訴人撞球場租金240,000元,被上訴人尚欠5,566,302元云云。然本院闡明蔡欣龍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83頁),蔡欣龍未能提出(本院卷第127頁)。且李松樹在附件二記載以租金債務240,000元抵銷內容,而依前開⒉,蔡欣龍之租金債務既持續發生,蔡欣龍為何未於101年5月18日以後,繼續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有附件一所示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所謂借款返還之請求。故蔡欣龍指示李松樹在附件二空白處填寫其他內容,難認實質真正。
⒌綜上,蔡欣龍提出附件二之私文書,及證人李松樹之證詞,均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截至101年5月18日,積欠蔡欣龍5,566,302元借款債務,或被上訴人有承認對蔡欣龍負擔5,566,302元債務之無因行為等事實,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㈣鮑癸汝3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向蔡欣龍借用
800,000元,蔡欣龍各讓與一部債權予伊等,伊等得各別以所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伊等之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鮑癸汝3人自應就該抵銷主動債權存在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鮑癸汝3人以蔡欣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25頁)
為證。然依證人李松樹在原審證稱:「(問:此份匯款單是要做什麼?)當初因為職務上關係,蔡欣龍請我轉帳給原告。(問:你們做什麼職務?)他是建設公司董事。我不知道他請我轉帳給原告要做什麼,他只是請我去轉帳。」(原審卷第233頁),不能證明匯款原因為交付借款。
⒉鮑癸汝3人另以蔡欣龍提出之借據影本(原審卷第225頁)為證
,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本院闡明蔡欣龍提出上開借據原本(本院卷第151頁),蔡欣龍未能提出,上開借據影本自欠缺證據能力。鮑癸汝3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該筆借款債權存在,則鮑癸汝3人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2、3項
規定,請求鮑癸汝、江怡璉、蔡成騂、蔡欣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427,409元、427,409元、2,717,284元、2,717,284元,及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鮑癸汝、江怡璉需上訴利益額合計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件一:
㈠109年2月18日:
被上訴人:「剪頭髮的租約,明天中午前我要收到」(蔡欣
龍已讀,且與被上訴人語音連繫)被上訴人:「所以明天3點,你叫正偉說我會去跟他簽地下室
的合約,是不是這樣」(蔡欣龍已讀,且與被上訴人語音連繫)㈡109年4月4日:
被上訴人:「中租的事情,你怎麼決定」、「你哪一天拿12萬
來,那這個月你要拿給我多少」(蔡欣龍已讀)㈢109年4月9日:
被上訴人:「方便這兩天給錢嗎」(蔡欣龍已讀)㈣110年4月3日:
被上訴人:「這兩天再先給200000,麻煩你準備」(蔡欣龍已讀)㈤110年4月27日:
被上訴人:「請問蔡董你說今天星期二有,那我明天過去可以嗎」(蔡欣龍已讀)㈥110年5月3日:
被上訴人:「4月14日收你10萬」(蔡欣龍已讀)㈦110年5月17日:
被上訴人:「再請你先處理,現在匯200000進去可以,剩下我在去領」(蔡欣龍已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