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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視同上訴人 蕭淑娟被 上訴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蕭淑娟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係美國人,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人民,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公平、不妥適之處,應認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北市,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被上訴人李承恩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及視同上訴人蕭淑娟(下逕稱姓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京倫公司、蕭淑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2,703萬4,475元本息,京倫公司以李承恩對蕭淑娟、京倫公司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等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淑娟。

三、蕭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對京倫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提追加之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該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蕭淑娟於民國97年5月至106年9月受僱於京倫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經理,為京倫集團最高財務主管,主管京倫集團包含京倫公司、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琳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及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之會計事務、資金帳款處理及出納等事項,直接對京倫集團最高層即訴外人李俊琳負責。蕭淑娟明知李承恩與京倫公司(由李俊琳代表)、訴外人胡白玫為土地投資協議,李承恩匯款3億9,817萬269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投資款須專款專用不得與京倫集團財務混淆。惟蕭淑娟自101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依李俊琳指示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帳,供京倫集團旗下公司及李俊琳、胡白玫資金周轉之用,屬故意不法侵害李承恩之財產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手段加損害於李承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蕭淑娟受僱於京倫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經理,依時任京倫公司負責人李俊琳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客觀上確屬執行京倫公司職務,僱用人京倫公司自應與蕭淑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投資款遭蕭淑娟與李俊琳、胡白玫共同業務侵占,蕭淑娟屬因侵權行為獲不法利益致李承恩受損害,蕭淑娟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李承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京倫公司與蕭淑娟連帶賠償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淑娟、京倫公司返還利益,均請求給付3億8,044萬1,863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或提起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京倫公司則以:㈠、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蕭淑娟於本案並非執行京倫公司職務,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李承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京倫公司與蕭淑娟連帶賠償,顯無理由;㈢、李承恩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京倫公司與蕭淑娟連帶負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原審判決認為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顯與告訴狀及再議狀不符,有證據認定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審就李承恩與訴外人李俊琳、胡白玫等人間之和解筆錄適用民法第275條顯然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京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承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視同上訴人蕭淑娟未於第二審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6至88頁)

㈠、蕭淑娟任職於京倫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經理,主管京倫集團旗下京倫公司、京琳公司、京恩公司、京業公司、杰昇公司、升創公司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等事項,並負責保管各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如原審卷㈠第43頁附圖(即另案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蔣書昌、李霈晴等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存摺。

㈡、京倫公司負責人李俊琳於101年獲悉國防部欲出售系爭土地,惟自有資金不足,遂透過胡白玫(自106年12月7日起擔任京倫公司董事長)向李承恩遊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因李承恩為美國籍,故商議由胡白玫擔任系爭土地申購及登記名義人,並由胡白玫與李承恩議妥投資架構。其後於101年4月7日由京倫公司(甲方,由李俊琳為代表人簽約)、李承恩及其配偶LUONGANDY(乙方,由李承恩出面簽約,其配偶並未實際參與)與胡白玫(丙方,親自簽約),共同簽署原證6第1份投資協議書(下稱4月7日投資協議書)、信託協議書,約定李承恩全額出資4億元。嗣李承恩不慎遺失其所收執4月7日投資協議書正本及附件,遂由三方於101年5月7日再次簽立架構相同投資協議書(與4月7日之投資協議書,合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契約關係均未更動。嗣因國防部104年間公告轉售價為5億8,599萬4,640元,李承恩同意全額出資。

㈢、京倫公司所執系爭投資協議書由蕭淑娟放置於財務部,蕭淑娟並依李俊琳之指示,經手該投資案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並記載在「小南門開發案支出費用明細表」。

㈣、李承恩於101年4月10日,將如附圖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新加坡幣1,689萬9,300元,折合3億9,817萬269元,分別匯款至李俊琳、胡白玫可實際控制之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李霈晴、蔣書昌等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各帳戶金額詳見附圖編號1至5所示)。

㈤、上開款項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由李俊琳指示蕭淑娟或京倫公司會計人員藍欣惠,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李俊琳、胡白玫所控制帳戶,合計3億8,044萬1,863元(詳如原審卷㈠第45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系爭侵權行為)。

㈥、李承恩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91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迄至111年10月20日已獲償5,340萬7,388元。

㈦、蕭淑娟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B刑案)。李俊琳、胡白玫因挪用系爭款項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A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承恩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蕭淑娟賠償損害觀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李承恩所匯系爭投資款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約定以「胡白玫名義」送件過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辦理財產信託,信託關係人為李承恩及其配偶,李承恩與其配偶就系爭土地有100%運用權利(見附民卷第89頁;第93頁),依前揭約定,李承恩及其配偶就系爭投資款有特定財產上利益,蕭淑娟將系爭投資款依李俊琳指示匯出挪用,自屬侵害李承恩對系爭投資款之財產利益,參以蕭淑娟於系爭B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知道上面有記載該條款,且董事長李俊琳有跟我講說小南門投資案協議書上有這樣的規定。當初我不曉得他們如何協議,錢就已經進來,錢進來之後,我就依據李俊琳的指示花用,並陸續依其指示將4億元花用殆盡,且因為當時小南門土地還沒買成功,所以這些款項沒有用在購買該案的土地上」等語(見附民卷第81頁),足見蕭淑娟依李俊琳指示挪用系爭投資款前,已知禁止系爭投資款為購地目的外使用之約定,仍依李俊琳指示挪用系爭投資款,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李承恩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對系爭投資款之財產上利益,李承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蕭淑娟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㈡、李承恩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京倫公司、蕭淑娟連帶賠償損害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

⒉查,蕭淑娟於97年5月至106年9月間擔任京倫公司財務經理,

主管京倫集團旗下京倫公司、京琳公司、京恩公司、京業公司、杰昇公司、升創公司之會計事務及資金帳款處理、出納等事項,並負責保管各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李俊琳、胡白玫、李俊華、蔣書昌、李霈晴等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存摺,依京倫公司董事長李俊琳指示,將李承恩所匯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不得他用之系爭投資款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京倫公司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投資協議書第8條第1款記載:「(公司行為)本協議書中各投資股東應行使其可行使之有關本投資案之一切表決權及其他控制權。以確保於本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本投資案應隨時完成下列行為:⒈本投資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等內容(見附民卷第89至96頁),顯為對京倫公司之規範。

⒊蕭淑娟之職務內容包括處理京倫公司財務,自及於處理京倫

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相關財務事宜,其依時任京倫公司董事長李俊琳指示為系爭侵權行為,客觀上即與執行京倫公司之職務相關,依前揭說明,其僱用人即京倫公司即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李承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京倫公司與受僱人蕭淑娟就系爭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京倫公司抗辯蕭淑娟係依李俊琳個人指示動用款項,非執行京倫公司職務行為,京倫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與前揭說明不符,亦有害交易第三人之安全,要難憑採。

㈢、李承恩對京倫公司、蕭淑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京倫公司、蕭淑娟得拒絕給付⒈短期時效期間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是請求權人一旦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起算,至賠償義務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之公權力行使結果或賠償義務人於刑事司法程序承認犯罪與否之答辯情形,均與請求權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無必然關聯。

⒉李承恩於108年5月14日確知上訴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查

,李承恩以蕭淑娟與訴外人李俊琳、胡白玫等人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於107年4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蕭淑娟、李俊琳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7頁;第381頁),嗣李俊琳、胡白玫因涉嫌侵占系爭投資款,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記載證人蕭淑娟證稱其曾依李俊琳指示將購地款項全部用掉,且均非用於購買土地上等內容(見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下稱系爭A刑案一審卷】㈠第13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李承恩於系爭A刑案第一審108年5月14日下午審理期日,與視同上訴人蕭淑娟同以證人身分到庭,交互詰問證人蕭淑娟過程,未行隔離訊問,被上訴人李承恩在同法庭內旁聽,證人蕭淑娟於該審理期日證稱:「(檢察官問:雇傭時間從何時至何時?妳被雇用的職務內容為何?)證人蕭淑娟答:我是97年5月進入李俊琳的公司京倫建設,106年9月離職,職務內容是財務會計經理」、「(受命法官問:根據投資協議書第20頁反面,記載「1.本投資案所有財務運作獨立,不得與臺灣京倫機構其他建案財務混淆」,為何李俊琳還是會要求妳把李承恩第1筆匯進來的款項做購買小南門開發案土地以外的使用):證人蕭淑娟答:因為李俊琳是我的老闆,他指示我資金怎麼運用,我就怎麼運用」、「(告訴代理人問:證人蕭淑娟在107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答101年間,李承恩已經投資4億餘元給李俊琳,當時是用李承恩個人名義匯入,李俊琳跟我說這筆錢是李承恩要投資買土地的,但沒有說是買哪一筆土地,之後這筆錢就陸續依照李俊琳的指示全部用掉,但都不是拿來買小南門案那塊土地,當時還沒取得,由於相關用途都是李俊琳跟我說的,我沒有參與...,妳於檢察官那邊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證人蕭淑娟答:是」等內容(見附民卷第51至54頁;第72頁;第77頁;系爭A刑案一審卷㈠第423頁;第425至427頁;第451頁,下合稱系爭證述),顯為在庭之李承恩及其委任到庭之3名告訴代理人湯詠媗律師、陳立涵律師、高奕驤律師聽聞,李承恩在3名具律師資格告訴代理人協助下,當知悉蕭淑娟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挪用系爭投資款,蕭淑娟及其僱用人京倫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請求已逾2年短期時效期間

是以李承恩既前於107年4月3日就系爭投資款遭挪用乙事認蕭淑娟與李俊琳、胡白玫等人共同犯罪,而具狀對蕭淑娟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再於108年5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獲悉蕭淑娟證稱自身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逕依李俊琳指示挪用系爭投資款項,堪認李承恩至遲於108年5月14日當庭偕同其委任之3名告訴代理人聽聞蕭淑娟上揭證述內容後,已明確知悉蕭淑娟及其僱用人京倫公司應就挪用系爭投資款乙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李承恩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請求京倫公司與蕭淑娟連帶賠償損害,李承恩對京倫公司、蕭淑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李承恩復未舉證本件存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事由,則京倫公司、蕭淑娟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至李承恩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2日收受蕭淑娟遭檢察官起

訴之起訴書正本後,始依起訴書內容知悉蕭淑娟與李俊琳、胡白玫共同為業務侵占犯嫌,而確知蕭淑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臺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被告蕭淑娟供述之記載,暨本件李承恩出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蕭淑娟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主觀犯意;引用蕭淑娟於108年5月14日系爭證述部分內容(見附民卷第8、9頁;第21至25頁),益徵就蕭淑娟依李俊琳指示挪用系爭投資款於購買系爭土地以外用途之事實而言,系爭起訴書提供資訊與蕭淑娟於108年5月14日所為系爭證述內容相當,而李承恩於108年5月14日當庭聽聞系爭證述所獲資訊,即包括蕭淑娟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挪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已足令李承恩知悉蕭淑娟及其僱用人京倫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承恩辯稱至110年4月12日方透過系爭起訴書知悉蕭淑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⒌李承恩另主張:蕭淑娟系爭證述並未承認犯罪行為,可能李

俊琳利用不知情之蕭淑娟為間接正犯,李承恩不可能僅因在庭即明確知悉蕭淑娟有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3、204頁)。惟以挪用款項而言,是否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與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未盡相同,以主觀要件而言,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需過失即具備主觀不法,本件蕭淑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不以其犯業務侵占罪為必要,至蕭淑娟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答辯,係基於蕭淑娟主觀意願,與其實際上是否犯罪、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關聯。就蕭淑娟於108年5月14日之系爭證述提及「蕭淑娟知悉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禁止挪用系爭款項」、「蕭淑娟依李俊琳指示挪用系爭款項」等事實,已足供有3名具我國律師資格協助之李承恩知悉蕭淑娟及其僱用人京倫公司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起算2年短期時效期間,李承恩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⒍綜上,李承恩至遲於108年5月14日即知悉受有損害,且蕭淑

娟、京倫公司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即應起算,惟李承恩遲至110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上開2年期間,蕭淑娟、京倫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李承恩不得請求蕭淑娟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承恩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蕭淑娟返還利益(見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㈡第86頁;第203頁)。查,李俊琳指示蕭淑娟、京倫公司會計人員藍欣惠,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系爭投資款存入李俊琳、胡白玫所控制帳戶,合計3億8,044萬1,863元等事實,有匯出匯款通知、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㈠第47、48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㈢第541頁;第551頁;第555頁;107年度他字第4701號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依李承恩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蕭淑娟係依李俊琳指示將系爭款項存入李俊琳、胡白玫所控制,戶名均為李俊琳或胡白玫之個人銀行帳戶,系爭款項並未流入蕭淑娟個人帳戶,李承恩復未舉證蕭淑娟就系爭款項之挪用取得利益,難認已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盡舉證之責,則李承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淑娟返還利益,尚屬無據。

㈤、綜上,李承恩固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蕭淑娟、京倫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惟該請求權因未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經蕭淑娟、京倫公司為時效抗辯後而不得行使。李承恩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本文請求蕭淑娟返還利益,亦未能舉證證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李承恩既不得請求蕭淑娟、京倫公司給付,就李承恩與訴外人李俊琳、胡白玫於系爭A刑案在法院所為和解及李承恩因該和解受清償情形,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李承恩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京倫公司、蕭淑娟連帶賠償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蕭淑娟返還利益,數額均為3億8,044萬1,86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京倫公司、蕭淑娟各給付3億2,703萬4,475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另一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