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上 訴 人 林群翔
林珊羽
林明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上訴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黃任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下分稱其姓名)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與林麗玲、林群翔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另除林麗玲外之上訴人合稱林群翔等3人)分別為系爭建物5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各樓層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B3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爭點效適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至6樓占用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麗玲、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3、4樓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均為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珊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明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6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且均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部分:㈠林麗玲則以: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建物興建時由林賢喜、林賢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林賢興一同擔任起造人,林氏家族先前採家產制度,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死亡後,由訴外人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至民國00年0月00日間林賢興死亡,林賢喜方才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共同經營家族產業。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後,於105年8月18日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林盛文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而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前,為林溪圳所有,再由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繼承。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係由林溪圳實際出資購買或興建,與房地所有權同屬一人之情況類似,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建物3樓及4樓在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使其獲得補償,被上訴人並未遭受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僅無法解決系爭土地無法處分或開發之問題,且將使系爭建物近二分之一部分遭拆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而變成危樓,被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群翔等3人則以:
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及林賢興在世時所購買,並前後由其等統籌管理並分配各房名下,採取家產共財之民間舊習,於民法施行後,仍維持家產制,家產共財,統收統付。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分別登記予林賢喜、林賢信所有;林溪圳為使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為起造人,由林賢喜、林賢信出具使用權同意證明書,再由林溪圳出資;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足認系爭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係經林賢喜、林賢信同意、承認,且係基於林氏家產之處理方式,系爭建物至少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雖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之家產制度,各人名下之財產各自取回管理,然系爭建物當時尚堪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由林溪圳出資取得,實質上應為同一人所有,雖林溪圳分別將土地分別登記為林賢喜、林賢信所有,然一方面在家之關係終止前有處分權為林溪圳,為尊重林溪圳之安排,希望子孫繼續維持家產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建物係因家產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林賢喜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制後,情事已有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由法院調整其間法律關係為租賃。另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下稱149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1、2樓之樓梯間及管道間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物3至6樓與樓梯間之性質應屬相同,本件訴訟自得援引149號判決而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其他家族成員之類似案件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於歷次審理中主張終止家產制後,占有土地之建物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基於禁反言原則,系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就先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前案判決已獲勝訴,上訴人亦已履行,被上訴人無須請求拆屋還地,否則自始即應於前案確定判決一同請求之。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導致系爭建物成為危樓,其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也無法為正常使用,將對社會經濟造成巨大損害,可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麗玲、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3、4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均為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珊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明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6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且均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麗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麗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群翔等3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群翔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㈠林溪圳育有3子,依序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被上訴人
及林麗貞、林盛文為林賢喜之子女;上訴人林麗玲為林賢喜所生、上訴人林群翔為林賢信所生,由林賢興收養,但林群翔於98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及訴外人林新翔為林賢信之子女。
㈡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並決定以
自己或家族成員名義登記;林氏家產由林溪圳統籌經營、管理、運用及分配事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接手家產經營管理事務;及至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後,林賢喜於同年00月間宣布終止前述家產經營管理方式,財產各自業管。
㈢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原分別登記
於林賢喜、林賢信名下。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由林賢信贈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由林群翔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
㈣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林賢喜
、林賢信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此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稽;起造人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興建;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1樓(即建號000號)、2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喜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樓(即建號000號)、4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興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樓(即建號000號)、6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信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層(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以起造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附於前案判決卷內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證。
㈤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現為兩造與林麗貞、林盛文共有(被上訴
人、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分之1;上訴人林麗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林群翔以遺囑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18分之5);1樓、2樓現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樓、4樓現為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樓、6樓現為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因贈與而分別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㈥系爭建物3至6樓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B3所示。
㈦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前就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3
、4、5、6樓及地下一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林群翔等3人於前案訴訟中亦就被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及地下一層無權占用000號土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返還不當得利,經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前案本訴原告林
麗雅、林麗貞、林盛文(下稱前案本訴原告)以前案本訴被告林麗玲、林群翔等3人(下稱前案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3至6樓等建物,無權占有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前案本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本訴被告以依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制,前案本訴原告繼受林溪圳、林賢興有權決定經營管理林家財產之方式,及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經土地所有人林賢喜、林賢信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與林賢興一同擔任起造人,前案本訴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推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此外,就同屬林氏家產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事件),該案當事人於訴訟中同意就該建物以租賃關係處理,故雙方就原本林氏家族家產使用之法律關係已經因債之更改為租賃關係,且該租賃標的物及於全部林氏家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在內。縱認該債之更改不及於本件之系爭建物,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法律關係為租賃等理由,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前案確定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就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事件之當事人於訴訟中同意就該建物以租賃關係處理,是否及於林氏家族之其他財產而構成債之更改,或是否構成情事變更,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法律關係為租賃」等各項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由法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林賢信、林珊羽、劉惠娟、林賢喜之證言、兩造之自認等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記載於前案確定判決內(見原審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634號卷宗<下稱北司補卷>第56至63頁)等節,固有前案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卷第39至85頁),惟查另案確定判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本件則係請求拆屋還地。而依前案本訴原告最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見北司補卷第49至50頁),前案本訴原告請求前案本訴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87萬1,222元(2,825,134元+2,892,920元+2,576,584元+2,57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案本訴被告翌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34萬4,562元(585,352元+634,434元+562,388元+562,388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37萬6,625元(594,117元+640,890元+570,809元+570,809元)(見北司補卷第45至46頁),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635元(公告現值77萬2,306元X占用面積141.134平方公尺=108,998,635元)(見北司補卷第11、21頁)相較,前、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差約10倍左右,故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確實顯不相當,且係後訴利益大於前訴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訴訟爭之利益過低,當無法期待當事人會與較具利益之後訴為相同程度之攻擊防禦,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應無可取。
㈡又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但為確保當事人之辯論權及聽審權,避免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先向兩造適時適度表明法律見解,並由審判長曉諭並闡明爭點,使兩造得為訴訟上之舉證,俾利發現真實。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林群翔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上,系爭建物3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林珊羽、林明玲分別為系爭建物5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上開各樓層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3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7至85頁),林群翔等3人辯稱林氏家產採行家產制,且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林賢喜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認其已同意在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間內,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林麗玲則表示不主張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101、137頁)為其被繼承人林賢喜所親簽,惟查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林賢喜、林賢信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起造人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興建;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1樓(即建號000號)、2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喜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樓(即建號000號)、4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興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樓(即建號000號)、6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信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層(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以起造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若林賢喜未同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何以林賢喜尚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興建完成時,亦分得部分系爭建物,是從整個興建到分配登記過程,實難認林賢喜所不知,而認未經林賢喜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蓋與常理常情不符,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上之「林賢喜」與林賢信簽署之筆跡相似而有屬同一人所為情形,然此亦有可能係由一人授權他人書寫,且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此觀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均有林賢喜之印文,且與林賢信之印文不同字體(一為篆書體一為正楷體)可證林賢喜應有自行用印或交付自有印章授權他人用印(倘一律假藉他人之手,依通常情形所為用印,應統一刻章,外觀上皆字體相同),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記載為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亦與系爭建物為福全醫院所使用(兩造不爭執)相符。
⒉又查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並決
定以自己或家族成員名義登記;林氏家產由林溪圳統籌經營、管理、運用及分配事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接手家產經營管理事務;及至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後,林賢喜於同年00月間宣布終止前述家產經營管理方式,財產各自業管。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原分別登記於林賢喜、林賢信名下。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由林賢信贈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由林群翔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係在林氏家族採行家產制期間所製作。故即令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非林賢喜所親簽,而係由家長代土地所有人名義出具,或家長指示他人代為製作,然林賢喜既為家產制之一分子,復為起造人,並且以個人印章用印,應對此管理行為不爭執,是縱基於家長對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權限所為之管理行為,亦為林賢喜所知悉,亦難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非真正。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林賢喜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書真正,自屬不採。
⒊續查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經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所有人林賢
喜、林賢信同意,以憑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家長決定各房之分配,此分配登記行為固係家長基於對林氏家產統籌經營管理權限所為之管理行為,惟在系爭土地與000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福全醫院使用,已如前述,則當然應認系爭土地、000號土地係無償與系爭建物使用,否則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原分別登記予林賢喜、林賢信所有,而系爭建物則原分别登記予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所有,已如前述,有交叉登記所有權歸屬不一情形,且按家產制度雖係沿用清代家產制習慣,由家長或戶主管理,然其權限僅在管理及使用收益之分配範圍,再參以民國以來已有民法相關規定,故實際所有權人即名義登記人,與借名登記不同,各登記所有權人仍終局取得所有權(詳後述),倘未有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無償使用,又如何使林氏家族包括兩造之被繼承人達到經營福全醫院之共同目的,應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彼此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存在,至於家產制之重點在於家產收益所得分配,家產之各登記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之各項權能,僅使用收益等同意委由家長或戶主管理而已。據此,無從以林賢興與其他共有人所為家產之使用收益行為,逕認就系爭土地劃定範圍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由林賢信贈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由林群翔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建物地下一層現為兩造與林麗貞、林盛文共有(被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分之1;上訴人林麗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林群翔以遺囑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18分之5);1樓、2樓現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樓、4樓現為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樓、6樓現為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因贈與而分別取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兩造自當然繼受被繼承人林賢喜、林賢信有關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非成立默示分管合意,雖被上訴人抗辯林珊羽、林明玲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5、6樓,其等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林珊羽、林明玲為林賢信之子女,又兩造之前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系爭建物多年,復均作為福全醫院使用,實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賢喜同意,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系爭建物使用之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為不可取。至林麗玲稱其不主張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一節,按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是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亦經本院曉諭並闡明爭點,由兩造適度表明法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當不受林麗玲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目的係為福全醫院使用,已如前述,惟福全醫院已未營運,招牌已卸下,內裝頹壞,已無水電,並已搬清,有107年4月、111年5、11月照片、107年6月20日履勘筆錄、108年1月15日返還房屋等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1至544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建物之福全醫院業於103年間歇業等情,亦為林麗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自屬可採。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自已完成,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之而消滅,系爭建物3至6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及
興建,實質上為一人所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推定有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有理?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基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原係登記林賢喜、林賢信所有,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所有,嗣再分別由兩造繼承或受贈,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從未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亦無從定自93年以後就屋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系爭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已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不符。
⒊林麗玲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土地所有人林溪圳實際出資,系
爭建物亦由林溪圳實際出資興建,在93年12月林賢喜宣布終止家產統籌管理之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林氏家族財產並無個人所有權之彰顯,由林賢興統籌管理,仍維持共財之形,顯與房地所有權同屬一人之情況類似,嗣林賢喜過世始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為據;林群翔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林溪圳生前出資,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均屬家產共財,統收統付,與法律上同屬一人概念無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
⑴惟按所謂家產制度,該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
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共有財產之管理權總攝於父祖,父祖如係直系尊長,其處分家產無庸子孫之同意,此非因家產為父祖之專有物而然,乃因父祖對其子孫之教令權甚強,與家產管理權相混淆,致父祖對家產之關係,宛若單獨所有人,如家長係旁系尊長,則因其對家產僅財產管理權,自不得任意處分,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321頁),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家長、戶主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登記為所有,俟戶主或家長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處分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並不相同。⑵又查林氏家族資產多由林溪圳生前所出資購買、建置,並
決定以自己或家族成員名義登記;林氏家產由林溪圳統籌經營、管理、運用及分配事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接手家產經營管理事務;及至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過世後,林賢喜於同年00月間宣布終止前述家產經營管理方式,財產各自業管。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買,原分別登記於林賢喜、林賢信名下。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繼承而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3月由林賢信贈與林珊羽、林明玲部分應有部分,其餘於104年8月由林群翔等3人遺囑繼承而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係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林賢喜、林賢信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此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共4紙在卷可稽;起造人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興建;林溪圳過世後,林賢興接續以家族資金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1樓(即建號000號)、2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喜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3樓(即建號000號)、4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興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樓(即建號000號)、6樓(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係以起造人林賢信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一層(即建號000號)區分所有權以起造人林賢喜、林賢信、林賢興3人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現為兩造與林麗貞、林盛文共有(被上訴人、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分之1;上訴人林麗玲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林群翔以遺囑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9分之1、18分之5);1樓、2樓現為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3樓、4樓現為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樓、6樓現為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因贈與而分別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是以林氏家族財產在終止家產共同經營管理制度前,雖為林溪圳、林賢興接續管理,然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僅委由林溪圳、林賢興管理與分配,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溪圳,自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實際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情形。據此,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同屬一人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自93年以後就屋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⑶至林麗玲所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認定之事實有
本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僅建物實際出資(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土地及建物原均登記為所有,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建物為夫妻之一方所有(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共有土地上建興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均有土地、建物登記或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實質同屬一人情形,非如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從未因登記而同屬一人之情,自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㈣林群翔等3人抗辯林賢喜於00年00月間宣布終止林氏家族家產
管理方式,各自取回及管理財產,屬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是否有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因終止家產制後,原由戶主或家長為家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分配之行為,自應各自回復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所有權能,雖兩造繼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但因使用目的已達而令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已無存在之法律關係,本無再為調整可言,自無創設新法律關係之餘地。又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既為兩造所知悉,則福全醫院不復存在,原交叉登記之不動產自會交互影響,本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所得預料此結果,亦無情事變更適用。是林群翔等3人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調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134號訴訟係有關林珊羽、林
明玲訴請被上訴人、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建物5、6層遷讓房屋事件,有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該訴訟乃給付訴訟,並非訴請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訴訟,且未涉及系爭土地,尚無從因該事件之確定判決而發生本件有法律關係變更之情形,更遑論該事件之當事人亦與本院當事人未盡相同,無從僅因當事人間於該訴訟中之任何約定發生實體上變動其兩造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且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係以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劇變為適用前提,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未證明有因契約而成立利用關係,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㈤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
⒉林麗玲抗辯被上訴人先妨礙其使用系爭建物,又提起本件訴
訟,以目前之高房價可知系爭建物3樓及4樓自有相當經濟上之價值,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林群翔等3人則以被上訴人擅將家族共有共用之1、2電梯間以水泥封閉,管道間破壞,客觀上對被上訴人並無多大利益損失,卻可能造成系建物1至6樓、地下室因此不堪使用,甚至被上訴人與另一繼承人林盛文爭訟不斷,迄今尚未能分割遺產,市容景觀敗壞,更可能因此對整個國家社會造成經濟利益損失,況另案確定判決(不當得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無需要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3至6樓占有系爭土地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目的已達而消滅,已無正當權源,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有238平方公尺,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77萬2,306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故系爭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且該地所處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屬精華區域,並緊臨主要幹道,有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具有出售或開發之經濟價值。系爭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於65年2月9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頁),至今已47餘年,雖尚未逾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60年),然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0日所製作之執行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建物當時已是無水電之空屋(見原審一卷第529頁),而系爭建物所在原為福全醫院,在93年間已無營運,亦如前述。復依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現場履勘顯示,系爭建物除仍處於無人使用之空屋狀態外,地面到處堆積廢棄物,電線散落一地,天花板亦破損嚴重,此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於勘驗後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6、211至217、533至538頁)。且按建築物之價值,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折舊而逐年遞減,更何況系爭建物之現在狀況,如要恢復正常使用狀態,尚須額外支出相當費用進行整修。反觀系爭土地之價值,依歷年公告現值紀錄(見北司補卷第21頁),該土地從82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0,490元,逐年調漲,至111年已漲至每平方公尺77萬2,306元,增值比例已逾兩倍,縱因社會經濟繁榮,房地價值均有向上看漲趨勢,系爭土地價值仍遠高於系爭建物。是經比較衡量後,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運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形,已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地下樓層仍由兩造共有狀態,被上
訴人仍無法處分或開發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現因被上訴人擅自以水泥磚牆封住1、2樓電梯口,維護困難,系爭建物如被拆除一半,嚴重影響結構安全,除了令上訴人財產價值變成零以外,別無其他益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請求拆除系爭建物3至6樓如附圖一B3所示之位置(即約各樓層一半範圍),而系爭建物為地上6層、地下一層之建築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樓層為3樓以上之全部樓層,且依如附圖一所示,拆除後剩餘之建物仍有約一半面積(即216.66平方公尺),其下尚有1、2樓及地下室並非無地基可支撐,而是否影響結構,林群翔等3人雖聲請本院詢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其為行政管理機關,此部分須洽土木結構專業技師提供專業建議等語,嗣林群翔等3人主張無需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等語,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0月5日函、林群翔等3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3頁),從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3至6樓若僅各拆除附圖一B3所示之部分,系爭建物即會成為危險建物之事實,況現代建築拆除技術進步,究以何工法妥善拆除此部分建物,乃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作考量問題,且僅拆除系爭建物3至6樓如附圖一B3部分,被上訴人雖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為剩餘樓層(1、2樓、地下一層)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得以其共有人地位逐步處理其他樓層,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3至6樓應拆除係因使用目的已達,此為林氏家族成員所得預期,已無使用占有權源,是上訴人失去建物財產利益,並非被上訴人無故請求拆屋還地,自難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3至6樓財產將歸於消滅,即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於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至林麗玲所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與對造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而構成權利濫用,而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遠高於系爭建物,拆除房屋又無法證明有何困難,均如前述,與前開判決所指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⑶前案確定判決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最終局之權利行使即係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況如將來拆除完畢,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終了,而無繼續給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將來得為土地開發利用,亦較收受不當得利金額,然土地利用受限為佳,故尚難以被上訴人前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得以收取不當得利金額即謂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⑷另149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1樓電梯、管道、走道為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該電梯於1樓之出入口必須經由該走道由吉林路大門進出,存有供共有人無償通行及進出吉林路大門之協議,故被上訴人及林麗貞、林盛文不得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用吉林路大門,上訴人於該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以水泥牆封閉該電梯間1樓出入口部分應予拆除,但林麗雅並未妨害上訴人使用電梯間、管道間在案,有1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3頁)。是以被上訴人固有以水泥牆封閉1樓出入口部分,惟上訴人仍有出入之空間,並無甚妨礙其使用系爭建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收據、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顯示系爭建物大門在106年9月21日有經人破壞門鎖,故被上訴人為防宵小始於106年9月27日裝輔助鎖、封住電梯口,且依149號判決可知上開電梯間、管道間、走道係登記在系爭建物1、2樓專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為維護系爭建物及電梯安全而為上開措施,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3至6樓為目的,況福全醫院係在93年間歇業,已如前述,斯時應已斷水斷電,被上訴人係在000年0月間封住電梯,二者相差十餘年,且電梯間、管道間、走道均仍得由上訴人使用,另149號判決係112年4月18日宣判,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判決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北司補卷第7頁),是上訴人辯稱3至6樓無水電無人使用現況,係因被上訴人以水泥牆封住1、2樓電梯,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上訴人係因14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以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之心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時序有誤,應屬無據。
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未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林盛文同意,仍不可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且勢必造成1至2樓A3部分遭上訴人以同樣理由聲請拆除,將造成全棟建築物均不堪使用,對社會經濟造成大損害;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分區使用之規定,是否得單獨建築?如果因此縱拆除3至6樓,行使權利不僅不利於己,亦導致鄰地000號土地亦無法建築而變成畸零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起訴。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毋庸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當不得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尚有其他意見齟齬,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損害上訴人意圖。又系爭土地是否將來得為單獨建築,上訴人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土地開發方式多端,未來如何整合土地,亦未可知,老舊房屋拆除,亦為都市更新之一部,自難以系爭土地無法單獨建築或有何影響市容即推定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損人不利己行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雖影響上
訴人之利益,然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顯不相當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麗玲、林群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3、4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均為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珊羽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5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林明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6樓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220.70平方公尺)拆除,且均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林氏家族其他財產分配所生糾紛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本件無關,另林群翔等3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其他家族成員之類似案件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於歷次審理中主張終止家產制後,占有土地之建物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部分,因與本件之標的物不同,可能因協議或房地價值等其他法律關係或考量而有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無法以被上訴人在他案概括之主張,即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與本件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