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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程光儀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公司,有公司資料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資料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一第63至90、161至183頁、原審卷二第63至88頁),具有涉外因素。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簽訂之融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即兩造)因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若涉訟願以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原審卷一第24頁),兩造合意定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已約定就本件借款關係適用我國法律,則依港澳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嗣變更為陳和成,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列法定代理人為陳建福有爭執,然其另案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審之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間,公司有董事陳保慈、陳建福共2人,於109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陳建福全權代表該公司向上訴人提起訴訟、提出答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及簽署、送達、接受法律文書等,並提出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109年7月9日周年申報表、組織章程細則、公證證明書、109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記錄、110年7月9日周年申報表、香港網上查冊中心111年3月25日查詢結果為據(原審卷一第55至74、123頁、卷二第63至90頁),且於本件起訴時陳建福仍登記為公司董事,足認陳建福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抗辯陳建福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難以憑採。

四、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為向伊借款人民幣3,470萬元,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融資期限為106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止,共計1年,倘兩造於106年12月9日前就契約執行無異議,則自動續約1年;利息則以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1年期定存利率即0.2%計付,惟若有自動續約之情事,則以續約日起之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1年期定存利率計付該次利息;且到期後,上訴人應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倘係自動續約,則於續約到期日屆至再一併給付本金及續約利息。伊已依約陸續於106年1月9日、16日、23日及同年2月6日匯款合計人民幣2,3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執行無異議,已自動續約1年,借款期限於108年1月9日屆至,惟上訴人迄未還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如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家族企業,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陳生貴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所出借予伊,前經被上訴人對陳生貴提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偵字第9093號偽造文書等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而系爭契約係存在陳生貴與伊間,故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董事會選任陳生貴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基於保護伊係善意第三人,陳生貴於107年1月3日、5月30日分別出具同意函(下合稱系爭同意函),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自屬有效。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期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至12、148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欄位所載之代表人分別為陳生貴及陳和成。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9日匯款人民幣600萬元、同年月16

日匯款人民幣572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人民幣590萬元及同年2月6日匯款人民幣573萬元,共計人民幣2,3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5日自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轉帳美金6,6

99.7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1年利息,其後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之利息。

㈣106年10月11日,陳生貴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公示登記系統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㈤訴外人陳保慈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股東大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效力,於106年10月9日向香港法院起訴,並列陳生貴、陳和成、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香港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審理,並於110年2月3日判決(下稱系爭香港法院判決),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5至111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2,33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生效,是否有據?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甲方)欄位之代表人為陳生貴(原審卷一第24頁),簽約時並非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或負責人,而屬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係屬效力未定,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承認(原審卷二第392頁、本院卷第148頁),依前開說明,即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依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清償大發廠銀行借款,擬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融資人民幣參仟肆佰柒拾萬元,並合意自2017年1月10日起分期匯款,每期匯款金額由雙方議定,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共同遵守,其約定權利義務條款如後:二、合約起迄日:本合約則自簽約之日0000年0月00日生效至2018年1月9日止,計一年整。若於2017年12月9日前雙方對本合約執行無提出異議,則本合約自動續約一年。三、合約利率:雙方同意依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一年期定存利率為融資利率計息(目前為0.2%),並同意若有上開第2條自動續約之情事,須以每次續約起日(即每年1月1日)之銀行牌告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一年期定存利率為該次融資之計息利率。四、利息給付:乙方應於本合約到期日給付本金及利息,惟若有上開第2條自動續約之情事,則僅需於本合約到期日給付本合約之利息,本金則嗣續約到期日連同續約之利息一併給付。若連續續約多次,則各該次續約到期日僅需給付該次續約之利息,本金應於最後一次續約到期日連同最後一次續約之利息一併給付。」(原審卷一第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陸續匯款人民幣合計2,33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於107年6月15日支付系爭借款之1年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生效。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對陳生貴提起另案北檢109年偵字第90

9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北檢109年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59至66頁)。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是對北檢提告陳和成、陳生貴明知陳生貴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契約,其2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並無對於借款人即上訴人或陳生貴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陳生貴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函,被上訴人

已同意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119年12月31日,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陳生貴於105年4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選任為

董事長,為符合登記程序,被上訴人補做106年9月14日股東大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再於106年9月18日向香港註冊處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生貴是在合法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期間出具系爭同意函,被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4月29日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紀錄)、105年5月20日青上集團內部信件(本院卷第43、53頁)、106年10月11日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107年1月3日及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原審卷一第203至216頁)。被上訴人則始終否認系爭同意函為真正,並辯稱陳生貴並非董事,無權代表其出具系爭同意函,未經其承認,不生同意上訴人展延清償之效力,並提出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為據(原審卷一第75至111、297至308頁)。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7月9日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所

載,被上訴人斯時之股東僅有訴外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登記國家為塞席爾,下稱富康公司)及陳怡全(持股10%)等2人,登記之董事僅有陳怡全及陳保慈等2人(原審卷一第297至308頁),而105年4月2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包含陳生貴、陳和成、陳南宏(由陳和成代理)、陳俊豪(由王月美代理)、陳建福、陳佩君等人(下合稱陳生貴等7人),均非被上訴人股東或董事,則該次董事會選出陳生貴為董事長(原審卷一第201頁),除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登記情形不符外,被上訴人亦未據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5月20日青上集團內部信件(本院卷第53頁),並無任何法律效力,內容稱陳生貴等7人係由富康公司所選派,亦乏憑證,無從憑採。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罷免陳保慈為董事,及再選任陳生貴、陳和成、陳俊豪等3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陳生貴並據該決議於106年9月18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被上訴人董事之變更登記,然此經陳保慈於106年10月9日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於110年2月3日作成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判命:「⑴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大會,及於其會上所通過之決議均屬無效及無法律效力。⑵106年9月18日存檔於公司註冊處關於該公司之表格ND2A(文件號碼00000000000)均屬無效及無法律效力。⑶命令把該表格於公司註冊處刪除。」(原審卷一第78頁),足認系爭股東會選任陳生貴為被上訴人董事之決議為自始無效,且命令將106年9月18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刪除。陳生貴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3日及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同意函,縱然上訴人提出陳生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二第383頁)欲證明系爭同意函之形式真正,惟即使其形式係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拒絕承認系爭同意函,自不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還款期限之效力。至於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雖認陳生貴經系爭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主觀上非明知無權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詞(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然陳生貴個人是否觸犯刑責,與本件系爭董事會或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認定,並非等同處之,本院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為公司,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自當以上訴

人之自然人代表人是否知悉為判斷依據。上訴人自105年9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和成,此有上訴人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5至232頁),陳和成於上開香港法院案件中為被告,知悉陳保慈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陳和成於107年1月3日及107年5月30日陳生貴出具系爭同意函前,即已明知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及陳生貴可否合法代表被上訴人等節,均存有重大爭議,上訴人代表人既已知悉,豈能諉稱上訴人並不知情,故上訴人辯稱陳和成個人知悉不等同於公司知悉,其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云云,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若已事後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承

認系爭同意函之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函為真正,縱認系爭同意函確為陳生貴代表被上訴人所出具,而與系爭契約均為陳生貴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所做成,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合約起迄日,詳如前述,系爭同意函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展延至119年12月31日,內容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或續約方式不同,被上訴人事後於本件訴訟中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拒絕承認系爭同意函之展延,亦即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並無矛盾,非謂承認系爭契約即應承認系爭同意函之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述,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陳建福即為參與系爭董事

會之一員,105年5月、105年12月6日及000年0月間曾發送訊息要求陳生貴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行使董事長職權,顯見陳建福當時認陳生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卻於本件主張陳生貴基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之作為無效,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陳建福之訊息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業經系爭香港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即陳生貴係經法院認定並非合法選任之董事,即無權代表被上訴人,並不因陳建福曾參與系爭董事會而有影響。而陳建福於105年、106年間縱然曾寄發訊息不否認陳生貴選任為董事長一節,然訊息中完全未提及系爭契約之事,且與之後於107年間陳生貴出具系爭同意函,更是全無相關,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亦難認陳建福有何必須代表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同意函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經自動續約一年後,清償期為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陳建福全權代表該公司向上訴人起訴(詳如理由壹之三所載),香港法院於110年2月3日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亦難認有何就其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而有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債權之情事;且系爭同意函延展還款期限長達10年,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則被上訴人不予承認該等同意函之效力,即難謂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實難採之。

⒍小結,上訴人主張陳生貴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函

,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119年12月31日云云,並不可採。又本院已認縱系爭同意函為真正,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另聲請視訊訊問證人陳生貴或聲請將系爭契約與系爭同意函影本之印文送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已自動續約一年,

借款之迄日為108年1月8日。上訴人提出之展延還款期限之系爭同意函,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2,335萬元。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

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且約定之計息利率0.2%,低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則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業經本院認

定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原審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