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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翁琦琦訴訟代理人 曾朝興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劉育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申娟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次序5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7萬3,881元、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943萬4,531元,分配金額依序為7萬3,881、943萬4,531元(合計950萬8,41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定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分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不同意,而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李政育有借貸關係,遂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章等均交付予李政育。詎李政育竟與某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退休人員(下稱某退休人員)於102年10月間勾結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房貸業務承辦人李麗君,共同偽造伊之財力證明,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被上訴人未實質審查伊財力不佳,無資力負擔每月約4萬5,312元房貸,竟准予放貸新臺幣(下同)1,16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系爭貸款於102年10月24日匯入伊申設之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除其中84萬9,399元、109萬7,267元(合計194萬6,666元)於102年10月24日用以償還伊原有之臺灣銀行房貸外,其餘款項則由李政育於同年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其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昱廷,下稱系爭林昱廷帳戶),再由李政育、某退休人員以收取仲介費用為由,取走現金100萬元,致伊僅取得現金30萬9,334元。是伊就系爭貸款僅實際取得臺灣銀行房貸清償及現金合計225萬6千元(計算式:194萬6,666元+30萬9,334元),其餘部分係由李政育與某退休人員、李麗君共同詐欺貸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係李麗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李麗君之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貸款債權,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款其中725萬2,41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950萬8,412元-上訴人實際取得225萬6千元)列入系爭分配表,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其中725萬2,412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其中725萬2,412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此部分款項應歸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其主張李麗君與李政育、某退休人員共同詐欺系爭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伊申辦系爭貸款,相關貸款契約、開戶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均係由上訴人本人簽立,伊已將抵押貸款1,126萬元及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公司新安世代定期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險費之貸款39萬元,合計1,165萬元(計算式:1,126萬元+39萬元)均給付予上訴人。伊承辦系爭貸款係依法令、銀行內部規範及上訴人之委託書,進行徵信、審核程序,並無伊內部人員與外部人員勾結情事。況伊於102年10月24日撥付系爭貸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迄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為止,上訴人已繳付近8年之系爭貸款本息,未曾否認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實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金錢糾紛,與伊無涉。是伊就上訴人尚未清償之系爭貸款本息,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依法有據,並得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而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張申娟於110年10月14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9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9號),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謝國松以2,677萬3,388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1日施行分配。被上訴人經陳報含上訴人積欠本金、利息、聲請費、執行費債權額,獲分配執行費7萬3,881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943萬4,531元,合計950萬8,412元債權額全額列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台上字第21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1,16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有給付借款1,16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簽立房屋貸款申請書(下稱房貸申

請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1,250萬元。兩造同年月22日簽立貸款金額分別為198萬元、928萬元及39萬元(合計1,165萬元)之兩份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房貸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壽險專案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貸款其中38萬8,500元匯款予富邦人壽公司,用以給付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之保險費,並將系爭貸款之餘額1,126萬1,500元(計算式:1,165萬元-38萬8,5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39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兩造就上訴人於申辦系爭房貸同時投保系爭壽險之爭議,業於110年12月13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已撤銷系爭壽險之申請,被上訴人亦取回投保系爭壽險之保險費39萬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房貸申請書、系爭房貸契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系爭壽險專案撥款委託書、保險費轉帳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申登資料、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等存卷可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11號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15、117至169頁;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雖主張:李政育未經伊同意,擅自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章等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伊並未與李政育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忠孝分行辦理借款等語。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房貸業務承辦人李麗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2年間在被上訴人忠孝分行擔任房貸專員,當時有一位叫「阿政」的先生(即李政育)打電話至忠孝分行詢問貸款事宜,他說要帶一位朋友(即上訴人)來辦房貸,告訴伊抵押標的物之位置,並詢問房貸額度及利率,伊初步估價後,請「阿政」於102年10月9日帶上訴人至其住家附近之咖啡廳或速食店見面,由上訴人填寫貸款申請書,伊向上訴人收取扣繳單、存摺、系爭不動產之租約等財力證明,後來伊返回忠孝分行整理資料送審,並進行不動產估價,請主管決定核貸額度,因先前上訴人有說她對申辦房貸不熟,並說以後貸款的事情通知「阿政」,故伊以電話通知「阿政」主管核貸之額度及條件,「阿政」說會轉告上訴人,之後雙方於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忠孝分行之對保辦公室簽約,伊當場向上訴人解說系爭貸款額度、利率、分期付款期數等條件,並核對上訴人之身分證,由上訴人在系爭房貸契約之借款人、立約人欄位簽名,上訴人將印章交給伊,由伊在上訴人面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且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本人簽立房貸申請書、系爭房貸契約、開戶申請書、系爭壽險專案撥款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308頁),是上訴人既於102年10月22日親自簽立總金額為1,165萬元之系爭房貸契約,足認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因系爭貸款申辦期間,由李政育居中聯繫上訴人及李麗君,或李政育有擔任系爭不動產鑑價程序之領勘人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李政育未經伊同意,擅自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1,165萬元,除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中38萬8,500元匯款予富邦人壽公司,用以給付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之保險費外,並於同日將系爭貸款之餘額1,126萬1,5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貸款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可以確定,足認兩造間已於102年10月24日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甚明。

㈢上訴人固主張:李政育、某退休人員勾結被上訴人之員工李

麗君共同偽造伊之財力證明,以伊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而被上訴人未實質審查伊財力不佳,無資力負擔每月約4萬5,312元房貸,竟准予放貸;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撥款至系爭帳戶後,李政育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林昱廷帳戶,並與某退休人員以收取仲介費用為由,取走現金100萬元,致伊僅取得現金30萬9,334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具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核准系爭貸款前,已依內部作業規範進行徵信、審核程序,並無伊內部人員與外部人員勾結情事等語,業據提出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消費金融業務收入證明文件及DSR計算檢核表、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

24、187至196頁)。觀之申辦系爭貸款時檢附之系爭租約及系爭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之上訴人財力證明文件,可知上訴人在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設定定存1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曾傳林,每月有租金收入2萬5千元;又依系爭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15日之市價高達2,717萬5,52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房貸申請書上縱然記載上訴人之年薪僅40萬元,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資力負擔每月每月約4萬5,312元之房貸債務。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貸款前,系爭不動產上已

設定臺灣銀行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第三人李玟瑱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9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既有上二高額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豈可能核准系爭貸款1,165萬元等語。惟查,證人李麗君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兩筆抵押權,第一筆是臺灣銀行,第二筆是私人,伊記得有要求上訴人必須塗銷第二順位私人抵押權之設定,讓被上訴人成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才願意放款予上訴人,後來此條件有達成,被上訴人才會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上由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記載:應確認(上訴人有無)自行清償二胎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大安字第239580號不動產申登資料,發現於102年10月24日系爭貸款撥款前,系爭不動產係由臺灣銀行於92年3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及由李玟瑱於102年6月14日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B抵押權;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清償李玟瑱之債務並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情(見本院卷第204、205、233至245頁),且被上訴人撥付系爭貸款至系爭帳戶後,其中194萬6,666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系爭A抵押權亦於102年10月28日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05頁),則被上訴人既於原第二順位系爭B抵押權於102年10月23日塗銷登記後,始於翌(24)日撥付系爭貸款予上訴人,並就系爭貸款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98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2,717萬5,520元)明顯高於已變更為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債權(即1,165萬元)甚多,堪認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貸款申請,應係依其內部程序進行徵信、鑑價等審核程序,並未發生銀行內部人員與外部犯罪者勾結,而以不實擔保品超額貸款之違法情事。

㈤查系爭貸款撥款至系爭帳戶後,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800萬

元至系爭林昱廷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

15、171至173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係由李政育、某退休人員領走上開90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00萬元),伊不知悉匯款金額及受款帳戶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均係由其本人簽名,匯款申請書上塗改受款帳號後方之簽名,亦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310頁);且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備註欄及防止詐騙關懷欄位,均載明係由上訴人本人辦理交易(見本院卷第171、172、173頁),則上訴人既係本人臨櫃辦理上開匯款及提款動作,其就系爭貸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林昱廷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匯款800萬元前,未事先照會上訴人,具有疏失云云,顯不足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號之2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㈠,上訴人稱:伊於102年間向國豐當鋪借款,被騙高額利息及手續費,李政育從當鋪業者得知上訴人之電話後,主動聯繫上訴人,以違反刑法重利罪、偽造文書等方式,貸款予上訴人,李政育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持向被上訴人貸款1,165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積欠之私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可徵上訴人已同意李政育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以清償其先前積欠利息較高之私人債務,此觀兩造於102年10月間為系爭貸款後,上訴人均按月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貸款本息,迄至110年4月間被上訴人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見原審卷第175頁)即明。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貸款撥付至系爭帳戶後,係由李政育、某退休人員於102年10月28日取走800萬元、100萬元,則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人應非被上訴人或李麗君,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麗君就上開匯款800萬元或提款100萬元之行為與李政育、某退休人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空言主張李麗君與李政育、某退休人員勾結,共謀為系爭貸款之詐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取。

㈥本件兩造已於102年10月24日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徵信、審核過程並無異常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員工李麗君有與李政育共謀對上訴人涉犯重利、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而上訴人於110年間起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90頁),是依系爭房貸契約第拾參、通用條款第4條加速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31、151頁),系爭貸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之系爭貸款債務尚未清償數額,並未爭執,是系爭抵押債權數額應為943萬4,531元,被上訴人自得就該金額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5、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其中725萬2,412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次序5、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其中725萬2,412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公頃 平方公尺 ○○區 ○○段 ○ 000 307 1/8 翁琦琦建物標示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坐落 建物層次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之0號 同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二層:109.04 全部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