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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上 訴 人 李騫(劉坤厚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 訴 人 任敏(劉坤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騫、任敏應於繼承劉坤厚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臺幣571萬9,4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騫、任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李騫、任敏於繼承劉坤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騫、任敏於繼承劉坤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負擔;關於上訴人李騫、任敏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騫、任敏於繼承劉坤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新臺幣190萬6,469元為上訴人李騫、任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李騫、任敏如以新臺幣571萬9,406元為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騫及任敏(下稱李騫2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劉坤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3412、359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63、411-427頁及外放卷),李騫於114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5-4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裁定命任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於原審請求劉坤厚給付5,693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53頁)。農水署、劉坤厚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農水署於114年12月9日就其中4,693萬2,64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㈢第12

9、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農水署於原審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第767條規定及其與劉坤厚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6-7、187頁)為上開請求,嗣於本院撤回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80-181頁),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劉坤厚應否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劉坤厚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4條及第256條規定,反訴請求農水署給付5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4-225、451頁),嗣李騫於本院表示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遲延及第256條規定擇一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劉坤厚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農水署更正聲明請求劉坤厚之繼

承人即李騫2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足認其已表明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騫2人為給付,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追加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任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農水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農水署主張:伊與劉坤厚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劉坤厚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3平方公尺部分,租期為109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每年租金為114萬3,636元。詎劉坤厚除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外,尚在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回填大量非原始天然土石,逾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伊於110年3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劉坤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伊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B00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5筆土地遭回填土方數量為2萬9,124立方公尺,扣除100年至109年間推算5,000立方公尺之差距,並依每立方公尺清運單價2,000元計算,伊清運劉坤厚所回填土石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共計為5,693萬2,640元。嗣劉坤厚於113年8月2日死亡,由李騫2人繼承。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李騫2人應於繼承劉坤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693萬2,64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93萬2,640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劉坤厚應給付1,18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其中180萬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農水署其餘之訴及劉坤厚之反訴;農水署、李騫2人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農水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騫2人於繼承劉坤厚之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農水署4,513萬2,64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劉坤厚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坤厚(嗣由李騫2人承受訴訟)則以:劉坤厚固僅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然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9年5月19日函(下稱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可知,農水署同意劉坤厚可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使用,故劉坤厚就該等土地填土整地之行為並無違約,農水署不得據此解除系爭租約,亦不得請求伊負擔清除回填土石所需費用,況農水署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無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農水署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誣指劉坤厚回填之土石摻雜廢棄物,多次阻撓劉坤厚整地,復於110年5月10日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口處放置貨櫃,致劉坤厚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30個月之營業損失3,661萬2,000元,依同業利潤百分之30合計,營業利益為1,098萬3,600元,劉坤厚業於110年6月18日解除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農水署給付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坤厚部分廢棄。㈡農水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農水署應給付李騫2人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農水署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5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農水署為管理機關;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劉坤厚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之期間,向農水署承租系爭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3,00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197-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0-131頁),堪先認定。

四、惟農水署主張劉坤厚逾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回填非天然土方,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劉坤厚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騫2人應給付清運回填土石之費用5,693萬2,640元本息等語。為李騫所否認,並抗辯農水署同意劉坤厚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回填土石並無違約。且農水署多次阻撓劉坤厚整地,並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口處放置貨櫃,致劉坤厚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遲延及第256條規定,擇一請求農水署給付500萬元本息等語。經查:㈠關於農水署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及面積:標的物:土地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3003平方公尺。」,及第14條約定:「乙方(即劉坤厚)於承租期間須負責整筆土地(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維護管理,如避免雜草叢生、被傾倒垃圾等,惟乙方使用土地不得超出承租面積範圍,倘經甲方(即農水署)查到有增加使用,甲方將依乙方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並追討多使用面積之租金,甲方並有權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㈠第257-258頁)。顯見系爭租約業已約定劉坤厚承租範圍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3平方公尺部分,其就未承租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僅具維持外觀整潔等維護管理之附隨義務,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劉坤厚之承租範圍包含上開部分,或對上開部分土地有使用權限。

⒉劉坤厚雖抗辯其原始申請承租範圍為系爭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農水署於系爭109年5月19日函同意其使用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⑴劉坤厚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水署申請承租系爭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2,360.9平方公尺,租期10年,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經農水署函覆劉坤厚,請其先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申請設置停車場使用核可,再訂立租賃契約。劉坤厚向交通局提出申請後,交通局於109年4月22日函覆於劉坤厚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後,可依停車場法第11條利用空地申請臨時路停車場計畫等情,有申請書、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9年3月31日函、交通局109年4月2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本院卷㈠第219、227、247-253頁)。惟劉坤厚考量一次承租4筆土地面積過大,擬先租3,000平方公尺,嗣再為第2次承租申請而簽立租約,業據劉坤厚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且與證人即農水署職員蔡宜穎於本院證述:劉坤厚因租金考量而僅申請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3,000平方公尺,日後有機會再承租另外3筆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核與系爭租約所載一致。且劉坤厚於110年5月向交通局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將申請土地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3平方公尺部分,並獲交通局核准,有系爭租約、交通局110年5月21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21、228-229頁),足徵劉坤厚始終知悉其承租範圍僅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3平方公尺部分,至為明確。

⑵又農水署以系爭109年5月19日函檢送系爭租約予劉坤厚時,

固於該函文說明載明「本會同意台端(即劉坤厚)將旨揭整筆土地(即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整體規劃申請作路外平面停車場,其相關費用由台端支付,超出台端承租面積之範圍屬本會權利,日後將給予台端優先代為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然自文義上觀之,其應僅係同意劉坤厚申請路外平面停車場時,亦得就非屬承租範圍之000地號其餘部分及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規劃,製作停車場計畫書提供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重申超出承租面積範圍仍屬農水署權利,且據證人蔡宜穎、吳奇燕證述詳盡(見本院卷㈡第108-112頁),劉坤厚自不得溢脫上開函文及系爭租約為解釋而使用逾承租範圍之土地。

⑶至劉坤厚於一審雖稱其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整地

(見原審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就系爭000、00

0、000、000整地(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上訴人則主張劉坤厚就系爭5筆土地均進行整地;另證人蔡宜穎證稱:劉坤厚就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外之16筆土地均有整地(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渠等所述均不相同,已有疑義。審酌本件傾倒土方之面積多達數千平方公尺,顯難以目視判斷傾倒土方之坐落地號。又原法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5筆土地之各別地號分開計算及標示下方回填土石之位置及體積,和清運此等回填物之清運工法及費用進行鑑定,惟鑑定人陳國興證稱:伊開挖深度係到有回填土石存在為止,但無法分辨回填土石的時期,劉坤厚於開挖時,有反應000地號土地第1孔下方、第9孔道到第12孔以南不是其回填的,但伊等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28-429頁),顯然鑑定人亦無法知悉回填物之回填時期。且自土地現場照片以觀,四周並無設置圍籬阻擋第三人出入(見原審卷第160-163、180頁),而農水署亦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系爭5筆土地之回填土石體積均係劉坤厚所為,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無法為劉坤厚不利之認定。惟依劉坤厚出具之回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以觀,其所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之地號為系爭00

0、000、000地號土地,核與劉坤厚委託訴外人量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量大公司)與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相同(見原審卷第71-73頁),堪認劉坤厚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方及其於一、二審所自認於系爭000號土地整地。

⒊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如劉坤厚使用逾承租土地範圍,農水

署得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258頁),已如前述,則劉坤厚違反前揭約定而於未承租範圍回填土方及整地,農水署於110年3月17日向劉坤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本院卷㈠第445-446頁),該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8日送達劉坤厚(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㈢第45、48頁),是農水署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至農水署主張劉坤厚以非原始天然土方回填土地構成違約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僅於第9條約定劉坤厚不得在土地上儲放危險物品、違禁品及違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258頁),並無約定如有回填土地需要應使用何種材質之土方,且農水署亦稱劉坤厚回填之土方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81頁),是農水署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農水署主張劉坤厚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

清運系爭000號土地3,003平方公尺之回填土方,並以支付清運費用代之,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終止後之處理:本契約終止後,

甲方(即農水署)得選擇保留地上建物或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如甲方選擇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拆除建物及清理之費用由乙方(即劉坤厚)負擔,乙方應於拾日內代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並於取得拆除執照後立即將地上建物騰空、拆除,並清除土地上之一切物品,返還土地給甲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為任何補償;如甲方選擇保留地上建物,乙方應立即連同地上建物及土地上之一切物品騰空並清理完畢,然後將土地及房屋返還甲方。乙方未依前項規定騰空、清除之物品均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0-21頁)。是依上開約定,自包含為回復土地原狀所生之清理回填土方之費用。

⒉查劉坤厚基於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用途,向農水署承租系

爭000地號面積3,00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惟因劉坤厚使用超過承租範圍之土地,經農水署以違反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農水署於契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以110年3月29日函限劉坤厚於110年4月30日前將承租土地部分回復原狀,惟劉坤厚迄未為之,則農水署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劉坤厚給付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3平方公尺之清運回填土石之費用,核屬有據。

㈢關於農水署主張劉坤厚應就使用承租部分以外之土地回填土

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其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劉坤厚向農水署承租之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3,003平方

公尺部分,其未經農水署同意,擅自使用租賃標的外之系爭

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石,侵害農水署之管理使用權,且迄未清除所回填之土石,已構成侵權行為,是農水署請求劉坤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坤厚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至劉坤厚雖於一、二審自認於系爭000號土地整地,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其整地之作為已至回填土方之程度,此部分尚難認劉坤厚負有清運土方之責,且農水署亦未舉證此部分受有何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農水署請求李騫2人給付清運費用及損害賠償若干:⒈劉坤厚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曾向交通局提出回填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記載清運業者分別為量大公司、峻笙企業社,供土廠商分別為尊弘公司、保障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回填土石數量均預估為5,000立方公尺(共計1萬立方公尺)等情,有計畫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3-441頁);劉坤厚於109年8月與量大公司簽約,由量大公司向尊弘公司購買磚塊或混凝土等再生級配料,以回填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情,有量大公司112年11月2日函、量大公司與尊弘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尊弘公司112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載運車輛之車號、車次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0-73頁、本院卷㈡第

183、121-137頁)。佐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關於尊弘公司與量大公司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銷售磚塊或混凝土之申報紀錄,總計銷售量為1萬1,138公噸(1萬0,723公噸+415公噸),並檢附尊弘公司出車時間、車次、每車重量等列表,有環保局112年10月22日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1-171頁)。經核環保局所附列表與前開尊弘公司函附之表格內容大致相同,僅前者無記載出車時間(見本院卷㈡第123-137、155-171頁),劉坤厚亦自承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併填土整地(本院卷㈠第95頁),且農水署亦主張環保局之數據較為客觀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5-376頁),足認劉坤厚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石1萬1,138公噸。至尊弘公司函覆本院之統一發票所載再生級配料數量雖與上開函覆表格噸數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然尊弘公司係於109年8、9月提供再生級配料回填土地,而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已相距3年,顯非無疑,無法作為劉坤厚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數量之證據。

⒉另劉坤厚雖曾於起訴前委請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

地公司)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測量等高線,並有該公司及瑞川測量聯合技士事務所(下稱瑞川事務所)共同所作現況實測圖可參(下稱系爭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7

9、377、409頁);惟證人即瑞川事務所之技師李建利證稱:系爭實測圖中關於回填土方量約5,000立方公尺部分,是劉坤厚委託時告知其向交通局申請回填的數量,並非實測結果。本件只有測量等高線,沒有測量土方量,可依照所測得點去計算回填所需要的土方量,將本件圖面與100年7月的現場地形圖相比對,大概計算一下土方量,109年與100年相比,差了大約5,000立方公尺,至109年後回填多少要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27頁);嗣瑞川事務所函覆表示依系爭實測圖計算系爭土地回填至與國際路2段路面相同高度之土方量所得結果填方量為2,832.6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299頁)。然系爭實測圖之測量時間不明,證人李建利就系爭實測圖究係劉坤厚回填系爭土地前或後所為,前後說法不一(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㈡第196-197頁),已難憑採。又縱系爭實測圖係劉坤厚回填前所作成,惟農水署主張上開填方量2,832.6立方公尺係依系爭實測圖所為之推估,並非實際測量,且瑞川事務所函覆僅計算系爭實測圖內高於國際路2段路面平均高度之體積,而未計算及考量低於國際路2段路面平均高度之體積,亦未說明不計入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6、311-312頁),尚非無稽。而兩造於本院業已同意不以台地公司、瑞川事務所測量資料認定回填土方之數量(見本院卷㈢第127頁),是系爭實測圖、證人李建利之證述及瑞川事務所之函覆,均無從作為認定劉坤厚回填土石體積多寡之依據。

⒊查清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石之費用包含機械

開挖及卡車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所棄置費之直接工程費為每立方公尺2,000元,以及間接費用①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費為直接費用百分之1、②其他費用為直接費用百分之2、③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為直接費用百分之15,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01-808頁),且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3日函,系爭鑑定報告清運回填物費用如改以每公噸為單位計算,在回填物重量以每立方公尺1.5公噸故算下,每公噸之單價為1,333元(見本院卷㈡第335頁),兩造亦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方式計算清運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9頁)。是以,農水署主張劉坤厚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石重量為1萬1,138公噸,清運費用之直接費用應為1,484萬6,954元(計算式:11,138×1,333=14,846,954),間接費用為267萬2,452元(計算式:14,846,9541%+14,846,9542%+14,846,95415%=2,672,452),總計為1,751萬9,406元(計算式:14,846,954+2,672,452=17,519,406),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坤厚於113年8月2日死亡,故農水署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騫2人於繼承劉坤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751萬9,406元,核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農水署請求李騫2人給付清運費用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農水署就其中1,00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坤厚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51萬9,406元部分,請求自劉坤厚知悉農水署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9日(見原審卷第459頁、本院卷㈢第129-130、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關於劉坤厚反訴主張農水署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多次阻撓劉坤厚整地,及於110年5月10日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口處放置貨櫃2只,致劉坤厚無法使用承租土地受有停車場租金營業利潤1,098萬3,600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農水署所否認。經查,劉坤厚與農水署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嗣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停車場新建工程涉嫌違反環保法令,經該局通知農水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農水署經現勘發現系爭000等地號土地有建築廢棄物及倒塌鐵架,遂於109年11月13日函知劉坤厚限期清運(見本院卷㈠第285-289頁),復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現地會勘(見本院卷㈠第305頁),發現劉坤厚使用超過承租範圍之土地,乃於109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劉坤厚停止任何工程行為,並與相關單位討論後續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17-321、329-333頁),農水署係因劉坤厚之違約行為,乃通知其限期清運土方及停止施工,難認有何違約阻撓劉坤厚使用承租土地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況農水署於110年3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時,停車場建置工程未完成,自無營業可言,則其於終止租約後,基於國有土地管理者於110年5月10日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入口處放置貨櫃,顯無違約情事。此外,劉坤厚並未舉證其受有無法使用土地30個月之營業利潤損失1,098萬3,600元,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18日經農水署合法終止而消滅,劉坤厚自無從於110年6月8日再為解除契約,是其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亦無所據。是以,劉坤厚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農水署賠償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農水署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騫2人於繼承劉坤厚遺產範圍內給付1,751萬9,406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其餘751萬9,406元自112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劉坤厚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農水署賠償50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571萬9,406元(計算式:17,519,406元-11,800,000〈一審判准部分〉=5,719,406)本息,為農水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農水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其餘應准許之部分(1,180萬元本息),原審為農水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劉坤厚之反訴部分及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分別為農水署、劉坤厚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農水署其餘上訴及李騫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農水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騫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