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王有泉

王智明王瑋毅王吉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被上訴人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利益為上開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客觀交易價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查上開地上物面積為3,643.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見原審卷第26至

28、41至4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4萬8,782元(計算式:17,800×3,643.19=64,848,78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萬4,0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⑴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74.1 2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⑵ 新北市○○區○○段0地號 596.65 3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⑶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93.16 4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⑷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3.84 5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⑸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49.6 6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⑹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66.47 7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⑺ 新北市○○區○○段0地號 225.51 8 原判決附圖編號6⑻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0.59 9 原判決附圖編號7⑴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7.44 10 原判決附圖編號7⑵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3.52 11 原判決附圖編號7⑶ 新北市○○區○○段0地號 56.82 12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⑴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10.37 13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⑵ 新北市○○區○○段0地號 82.82 14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⑶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58.99 15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⑷ 新北市○○區○○段0地號 66.43 16 原判決附圖編號8⑸ 新北市○○區○○段0地號 6.88 合計 3,643.1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