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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上 訴 人 邱泳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返還之標的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於起訴時鄰近地區相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419元(原審調解卷53至5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參照),系爭房屋面積為

60.05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43.38㎡及附屬建物面積16.67㎡,同卷15頁建物所有權狀參照),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萬2761元【計算式:152,419元/㎡×60.05㎡=9,152,76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52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