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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凱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上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主張:伊等於民國99年、100年起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負責推廣、銷售被上訴人之脊椎外科、神經外科用醫療產品,醫療產品需搭配原廠固定規格之器械工具(下稱系爭器具)始能使用,故被上訴人自99年、100年起出借系爭器具予伊等,兩造約定除非經銷之醫療產品售罄或被上訴人買回,否則伊等得繼續使用系爭器具。於107年間,伊等與被上訴人再簽署採購及經銷合約(下稱系爭107年合約)繼續合作,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107年合約第15條、第18.3條約定,以「英文」方式與伊等先行協調,逕於000年0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110仲聲和字第020號),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器具與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2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惟⑴系爭仲裁違反仲裁協議約定之前置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事由。⑵兩造未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返還系爭器具之爭議,系爭仲裁竟予仲裁判斷,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事由。⑶就返還系爭仲裁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等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完全」未敘明任何理由,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應予撤銷事由。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仲裁詢問會終結當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書,除違背仲裁詢問庭所定111年3月17日之最後具狀期限外,伊等於111年3月22日詢問會時,已當場表示對臨時提出之書狀難於短時間內確認為真,仲裁庭對伊等之主張視若無睹,仍作成系爭仲裁,形同剝奪伊等於仲裁程序之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應予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判命系爭仲裁應予撤銷等。聲明:系爭仲裁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7年合約第18.3條約定仲裁範圍不以合約本身所生爭議為限,及於兩造長期以來之經銷關係,而返還系爭器具屬於因履行系爭107年合約所生糾紛,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況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對伊請求返還系爭器具之事,並未提出異議而為實質攻防,且提出反請求,主張伊請求返還系爭器具時,須同時處理或買回庫存品,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異議。系爭107年合約第18.3條未約定兩造協商須以英文為之,且自108年12月底至110年5月21日伊聲請仲裁時,兩造多次以不同方式協調,惟上訴人以眾多理由推辭拒絕,足見上訴人並無友好解決糾紛之意願,縱兩造以英文協商,顯不可能經協商解決紛爭,伊為免因前置程序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況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迄仲裁時,均未要求以英文協商,於仲裁程序亦未抗辯或異議,其於本訴訟始為主張,依仲裁法第29條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系爭仲裁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器具一事,已詳附判斷理由,縱未逐一說明,僅是理由未盡,與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有別。伊於111年3月22日提出仲裁陳述意見書及聲證65、66表格,係針對上訴人之111年3月17日書狀所主張之事項,以書面表示質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於最後之第6次詢問會已充分陳述及表示意見,且系爭仲裁並未以伊意見書及表格內容,作為事實及證據而形成仲斷判斷,顯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99年、100年起為被上訴人之脊椎外科、神經外科醫療產品之經銷商,醫療產品需搭配系爭器具使用,由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嗣兩造另簽系爭107年合約。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聲請仲裁,系爭仲裁於111年4月26日作成。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詢問會提出仲裁陳述意見書及聲證65、66表格等情,有系爭107年合約、系爭仲裁、仲裁陳述意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108、109至225頁、卷二第41至47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調取系爭仲裁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器具之返還爭議,非屬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對之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107年合約先以英文溝通、協調,逕自聲請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事由;另系爭仲裁就返還系爭器具之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撤銷事由,另仲裁庭剝奪伊於仲裁程序之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就返還系爭器具之爭議予以判斷,係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予撤銷事由:

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

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而言;而第1項後段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兩造於104年7月29日簽訂之採購及經銷合約(下稱系爭104年

合約)第18.3條約定「本合約雙方應試圖友好解決雙方糾紛。當雙方協調失敗時,任何由本合約(及其後續修改)或其效力、拘束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所生或有關之糾紛、爭議或索賠,包括侵權索賠,均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以仲裁作最終決定」(見原審卷二第129、157頁)。上開約定於系爭107年合約第18.3條亦有相同文字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4、94頁),是就任何由合約及其後續修改,或其效力、拘束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所生或有關之糾紛、爭議或索賠,包括侵權索賠,均得提交仲裁甚明。

⑶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自始主張兩造於99年間即有合作,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器具係為搭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銷之產品,由於經銷產品之特殊性,沒有特定規格之器械工具,該經銷產品係無法使用,兩者不可分離等(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上訴人自承系爭器具與經銷之產品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系爭仲裁於理由中亦以「關於返還系爭器具部分,無論交付使用之緣由及法律性質為何,兩造均不爭執屬銷售及使用系爭醫療產品所需,而屬履行該合約所生之糾紛,亦為仲裁協議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器具與經銷之產品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顯見系爭器具之返還與否及其範圍,屬於兩造合約有關之糾紛或爭議,應為仲裁協議之範圍。

⑷況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

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器具一事,於仲裁程序中並未提出非仲裁協議範圍之異議,且對之提出答辯理由,兩造既已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可徵上訴人亦認系爭器具之返還爭議,為系爭仲裁之範圍。系爭104年合約雖有買回系爭器具之約定,但其後系爭107年合約則已刪除該約定,而此與返還系爭器具之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範圍,要屬二事。系爭仲裁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107年合約先以英文進行溝通、

協調之前置程序,逕行聲請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⑴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

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系爭107年合約第15條固約定「此合約以英文版為準,且雙方

間的聯繫應以英文為之」(見原審卷一第51、91頁),而兩造就仲裁前之爭執及書信往來過程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凱寶公司,以

凱寶公司有經銷或代理與被上訴人相競爭產品,及供應相同產品予醫院為由,終止系爭107年合約,並請求凱寶公司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返還先前提供予凱寶公司之植入患者體內手術時所使用之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4)。

②凱寶公司委請律師於109年1月10日寄發中文律師函予被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指參與投標,並表示已經準備好相關工具可返還被上訴人(見仲裁案卷一聲證5)。

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上和公司,表

示系爭107年合約之合作關係於108年12月底期限屆滿,已依約表示不再更新合約,請上和公司返還被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無償提供上和公司之系爭器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6)。

④上和公司於109年1月10日寄發中文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被

上訴人提出原始簽單,以供上和公司返還工具之憑證(見仲裁案卷一聲證7)。

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凱寶公司、上

和公司,表示清查後發現有部分工具並無原始簽單,建議以108年度雙方同意之盤點紀錄為依據,由雙方於109年1月20日會同見證,被上訴人出具受領收據交付凱寶公司時,由被上訴人取回該等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8)。

⑥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上訴

人,表示上開時間接近年關,且109年1月20日承辦人員與律師皆有既定行程安排,無法配合會同見證及整理,請另行安排時間(見仲裁案卷一聲證9)。

⑦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凱寶公司、上和公司,請擇定一日見面洽談(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0)。

⑧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上訴

人,表示收到存證信函時間為109年2月7日,法定代理人無法立即回覆,故無法進行協調會議之進行,請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可先行通知可安排之時間,避免有一直無法協調確認時間的問題(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1)。

⑨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凱寶公司、上和公司,請立即返還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2)。

⑩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上訴

人,表示已回覆歸還工具所需要的文件(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3)。

⑪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5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上和公司,請其返還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4)。

⑫上和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上

訴人,表示公司歸還工具之立場不變,並無惡意不歸還工具,為了避免後續有不良爭端發生,請被上訴人配合備齊文件後,上和公司立即歸還之(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5)。

⑬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上和公司,請上

和公司先行提出與醫院之契約,及暫時無法返還工具品項與數量之清單予被上訴人進行評估,被上訴人評估後如為可行,將擬同意暫時留存一組工具予上和公司使用,其餘工具配合上和公司人員之行程安排,請於109年5月1日前返還(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6)。

⑭上和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上訴人,表示因

新冠病毒全球大流行,上和公司人員行程安排已至4月之後,歸還工具之立場不變,並無惡意不歸還工具,是請被上訴人配合備齊文件後,上和公司立即歸還之(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7)。

⑮凱寶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22日寄發中文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表示因合作將近尾聲,接下來需做器械點交歸還,在點交前,請被上訴人先提供點交清單,並告知點交時間(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8)⑯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中文律師函予凱寶公司、上和

公司,經電話聯繫確認凱寶公司、上和公司同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在律師事務所點交返還如附件清單所載之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9)。

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凱寶公司、上和

公司,建議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月19日下午2時或2月1日下午2時在貴所點交返還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20)。⑱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上訴

人,表示歸還工具之立場不變,並無惡意不歸還工具,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清冊清點數量中,初步確認有部分為重複單據,故上訴人需重新依清單再次清點清冊及工具數量,年關將近上訴人人力不足無法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間前完成,上訴人重新清點完成後再告知並歸還其當事人(見仲裁案卷一聲證21)。

⑶依上所述,兩造因系爭器具之返還範圍與時間爭議多時,雙

方於109年間信件往來頻繁,持續1年餘仍未能透過協商達成結果,縱兩造往來信件未以英文溝通,然上訴人於收到信件後並未異議,且以中文信件回覆,則被上訴人稱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等,即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107年合約先以英文進行溝通、協調之前置程序,逕行聲請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就伊何以須返還系爭仲裁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

等爭執事項,系爭仲裁完全未敘明任何理由,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⑴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

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系爭仲裁就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爭議已敘明判斷理由(見原審

卷一第173至178頁),且於仲裁理由第肆點載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宏旨,毋庸一一贅述。」(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就其餘攻防證據無礙系爭仲裁之作成,系爭仲裁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庭就其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本有決定是否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權限,是縱仲裁判斷理由有不完備之處,亦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第6次詢問會終結當日始

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聲證65、66表格,違背仲裁庭所定111年3月17日之最後具狀期限,且伊於111年3月22日詢問會已表示對於臨時提出之書狀難以短時間內確認真偽,仲裁庭對於伊之主張視若無睹,強行作成系爭仲裁,形同剝奪伊於程序中之陳述機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是系爭仲裁應予撤銷等語。查:

⑴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而設之自主解決紛爭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已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仲裁程序第6次詢問會(最後一次詢

問會)提出仲裁陳述意見書及聲證65、66表格,該意見書內容係對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品數量表陳述意見,有仲裁陳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7頁),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於該詢問會已就該書狀內容及表格表示意見而為攻擊防禦,有該詢問會逐字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堪認仲裁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仲裁人認系爭仲裁事件已達可為判斷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依上說明,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機會,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前總經理翁林智為證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