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吳欣庭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克推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如數清償借款本息,伊為此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業經該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93萬5,700元,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理由為被上訴人之清償應先抵充借款利息後,方得抵充原本,再抵充違約金,故其本金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即應以上開清償借款之訴關於借款本金存在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持桃園地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伊清償完畢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從而本件主要爭點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則關於「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本訴訟先決問題,在本院可自為調查審認,並不以被上訴人之清償抵充順序為依據,故上開清償借款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簽立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6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另將伊所有桃園市○○區○○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業已如數受償而執行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且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雖於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受償2,096萬5,291元,惟依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違約金,最後抵充本金,則被上訴人尚餘本金債務685萬3,200元未清償,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19日。
㈡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如有違約,則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付違約金。
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2274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據此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先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先後抵充執行費15萬7,989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67元。被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22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
㈣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桃園地院簡易庭於1
11年8月24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並據以於112年2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5日查封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⑶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前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而於107年7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為何?」嗣經桃園地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其判決理由為:
①系爭借據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交由證人何朝國
轉交上訴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借到2,000萬元」等語,嗣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7年7月24日以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面額為1,7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簽名及書寫「7/25」等文字,另依證人何朝國、黃建川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上訴人並已於107年7月25日以系爭支票交付借款1,7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業就1,700萬元部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29頁)。
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欲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而簽發系
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及本金返還請求權。而兩造間嗣僅就1,700萬元部分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另參諸何朝國證稱: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先扣6個月利息180萬元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後,應為年息18%。而系爭本票未經載明利率,則依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其利率應定為年息6%,此應全數擔保借款利息之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於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於被上訴人應屬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
⑶經查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且就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則前案業將「兩造是否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兩造就1,700萬元部分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7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僅辯稱: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因簽立系爭借據,並由上訴人交付1,700萬元而成立,復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而為擔保,則其債權數額自應依系爭借據約定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前案確定判決乃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未論及系爭借據之約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應及於系爭借據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經兩造於前案列為爭點而為舉證與辯論,復未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是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之爭點,固然不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惟上訴人就該等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並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詳如後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⒉約定利息與違約金部分:
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當事人約定之利息,並非因原本債權之存在而當然存在,故須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於因法律規定而生之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縱未經登記,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173、175頁,103年9月修訂6版2刷)。
⑵經查系爭借據第2條固然記載:「遲延利息:自違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亦記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就上開事項之記載亦均為「無」(見原審卷第81、95至99頁)。則依上說明,兩造雖以系爭借據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負擔利息與違約金債務,然該等約定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訴人自不得就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實行抵押權。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先執行被上訴人對第
三人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抵充執行費15萬7,989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67元。被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面額為2,059萬3,959元之支票,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至111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9日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有執行法院債權計算書、111年6月29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171頁、系爭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則據此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拍賣抵
押物執行程序、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1,7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已如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有何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上訴人即不得復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