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張馨鎂(原名張明嬌)
任鵬飛劉邦田李姉煖
陳秋霞(原名張陳秋霞)
余金德
張倩茹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尚德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命其等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附表二所示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係定期給付,期間不確定,應以10年計算,並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5萬8301元(詳後附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3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計算式:
㈠附表一即102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12萬0043元。
㈡附表二即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推定10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243萬8258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當年度申報地價(3萬2880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3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尚德應有部分7/16)×年息5%×1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小計355萬83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