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黃素真送達代收人 郭懿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志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115年6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8『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重測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按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8『土地登記面積』欄乘以『房屋占用基地面積比例』欄,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日以前各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價額,本院認定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日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應以請求總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297萬5848元(計算式:371,981元×8人=2,975,848元);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各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至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期限未能確定,且無證據可資推定占用期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則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0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當年度申報地價32,880元(見原審卷一第15頁)×土地登記面積36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5頁)×各建物占用基地面積比例1/16×年息10%12×12×10年×8人=6,00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計算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97萬6448元(計算式:2,975,848+6,000,600=8,976,448)。
2.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之日止,每月租金數額按前揭計算方式計算之金額;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計算方式按月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即102年4月1日起至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之租金及107年4月1日前已發生租金之法定利息。是以,法院就每月租金核定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又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使用期限或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均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0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當年度申報地價32,880元×土地登記面積365平方公尺×各建物占用基地面積比例1/16×年息10%12×12×10年×8人=6,000,600元)。
3.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故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897萬6448元。
㈢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897萬6448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5萬984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