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謝秋桂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民國111年1月18日士林土字第008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部分)為日據時期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廳○○○堡○○○○段土名○○○小段452-1番地(下稱452-1番地)之一部,屬伊之先父謝姜所有,前因河川坍沒為閉鎖登記,現已浮覆,雖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無相應地號,惟謝姜之系爭部分所有權因浮覆當然回復,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為謝姜之唯一繼承人及系爭部分屬452-1番地一部之事實,且系爭部分現為淡水河之疏濬防洪道,屬土地法第2條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非已劃出河川區域外之浮覆地。縱系爭部分屬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覆範圍,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至遲於94年3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部分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係452-1番地之一部,於大正5年3月15日自同小段452號番地(下稱452番地)分割425甲(登記番號846號),所有權人為謝姜,因河川坍沒閉鎖登記,現已浮覆回復所有權由其單獨繼承等情(本院卷第292、40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士林地政所提供452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本院卷第266-1
頁,下稱系爭簡圖)所示,452番地(登記番號128號)於大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668號),並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部所示,該部分於大正6年間因河川坍沒閉鎖登記(本院卷第251頁)。雖系爭簡圖依台帳登記資料記載452番地於大正4年11月28日割出面積425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惟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面積425甲係於大正5年3月15日割出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846號),並於同日因河川坍沒為閉鎖登記(本院卷第231、251頁),自應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又452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字移轉登記給王萬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另依系爭簡圖記載452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日又割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號),該部分於同日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剩餘452番地部分面積亦於昭和12年6月16日因河川坍沒抹消登記等情(本院卷第2
53、266-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大正5年3月15日割出面積425甲已因河川坍沒。
㈡又452-1番地面積49平方公尺屬重測後○○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段○○○號土地)之一部,依士林地政所112年10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16160號函附另份簡圖(本院卷第51至52頁)所示,452-1號番地於土地新簿登記為○○市○○區○○○段○○○小段○○○-○號土地(下各稱○○○小段某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58頁),再併入○○○小段○○○-○、○○○-○號土地(日據時期分別為452-6番地、452-7番地),○○○小段○○○-○號土地於重測後編○○段○○○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1頁),452-6番地係於昭和12年7月1日自452番地分割而來,另452-7番地係自452-5番地分割而來,而452-5番地係自452-2番地分割而來,452-2番地又自452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日分割而來,可見○○段○○○號土地屬452番地未曾河川坍沒之範圍,自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為日據時期因河川坍沒之土地範圍不同。
㈢另依士林地政所提供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
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號土地,浮覆後為○○段○小段○○○、○○○、○○○、○○○-○號土地(本院卷第49頁),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號土地各分割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452番地,斯時業主為王萬,已如前述,可見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番地無關,則上訴人主張現已浮覆之系爭部分為謝姜所有452-1番地云云,自不可取。
㈣又上訴人係自行於重測前地籍圖上以螢光筆標示452-1番地浮
覆範圍(原審卷第38頁),原審函請士林地政所偕同上訴人至該螢光筆標示土地,丈量位置及面積並繪製附圖,經士林地政所以111年3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2885號函覆:
「本案土地地籍圖業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成果圖僅表示重測前地籍圖中本案標的於現地籍圖約略位置及面積,其重測前地籍圖、現地籍圖等圖資之測繪時間、方法、精度及比例尺均有不同,爰本鑑定結果僅供貴院審判之參考;有關浮覆及回復登記事宜,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第64頁),又以112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1362號函再次說明:「附圖係依原審囑託以上訴人所附圖說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範圍繪製於重測後地籍圖並估算面積,經該所查調日據時期(重測前)地籍圖等圖資資料,皆查無日據時期坍沒452-1番地之記載,難以判定系爭部分於重測前是否為452-1番地所在」(原審卷第240頁),原審函請士林地政所以452-1番地於日據時期地籍圖套繪於地籍圖,經該所112年3月3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806號函覆以:「日據時期地籍圖上未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出452-1番地記載,故無從確認其實際位置坐落、形狀及範圍,進而比對現況以確認是否有浮覆情事,亦無從套繪其於現地籍圖之位置」(原審卷第302頁),且士林地政所承辦人鄭盈盈於本院證稱:重測前後要在地籍圖上套繪之前提是需要知道重測前系爭部分在地籍圖位置,但經由比對本所存有大正時期地籍圖沒有標明系爭部分位置,也無法核對系爭部分迄今是否浮覆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頁)。可見附圖編號A係依上訴人自行主張浮覆之系爭部分所繪製,並非士林地政所依452-1番地實際浮覆情形丈量實測結果,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部分已浮覆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謝姜所遺系爭部分係452-1番地之一部,現
已浮覆回復所有權,訴請確認由其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部分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