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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謬小萍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2,085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