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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邱顯木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上訴人 邱昭輝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邱埀榮(下逕稱其名,已

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於民國102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惟因伊配偶有賭博習慣,遂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不再主張依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邱埀榮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後

,系爭土地管理、使用和收益均由伊為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邱埀榮所有,邱埀榮於102年12月24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溪地登字第112001176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47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邱埀榮先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再代理伊與被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次按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邱埀榮於102年間先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再代理伊

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證人即兩造之母邱涂含笑於本院證稱:邱埀榮在世時,將其所有之土地分成3份,給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邱顯麟的部分都有公證,給上訴人部分,因為他人在大陸,而且他配偶將財產都賣掉,邱埀榮不敢公證,將上訴人分得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證人邱顯麟證稱:系爭土地是其和被上訴人挑剩後,邱埀榮再贈與上訴人。因為上訴人配偶賭博,帶人找邱埀榮要錢,邱埀榮不敢把系爭土地放在上訴人名下,因此邱埀榮跟上訴人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也跟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先放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上訴人回來再還給上訴人。邱埀榮有跟其、邱涂含笑及兩造之妹邱育梅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證人邱育梅證稱:邱埀榮將土地分成3份,兩造及邱顯麟各1份,因為上訴人一直在大陸,且配偶欠債,邱埀榮將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先放在被上訴人名下,等上訴人回臺後,再過戶給上訴人。邱埀榮有各別跟兩造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邱埀榮於錄影中表示○○段000地號土地要給邱顯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現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等語一致,有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邱埀榮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後,再代理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所有權狀於106年間尚由

邱埀榮保管、持有,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64、267至269頁),被上訴人抗辯所有權狀自移轉登記後即由其保管云云,已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由其耕作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女兒邱依庭為證,惟查,證人邱依庭於本院證稱:其是81年出生,從國小開始就有幫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田,被上訴人說耕作的土地是他自己的,沒有說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然邱埀榮於10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系爭土地顯非被上訴人所有,是證人邱依庭縱在系爭土地上協助耕作,亦難認系爭土地僅為被上訴人獨自使用、收益。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未親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持有所有權狀,即推論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早已獲得邱埀榮出資購買兩間房子、

邱顯麟亦曾獲邱埀榮出資購買一間房子,並資助事業,僅其未獲有財產分配,是邱埀榮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云云,並舉邱埀榮於102年11月6日公證遺囑第4點:「因為以前已分配些許財產給三男(即上訴人)、兩名女兒(即邱育梅、邱玉琴),希望子女尊重本人遺願,莫起紛爭」等語及邱涂含笑錄音內容及譯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卷第139至144頁,上訴人否認邱涂含笑錄音內容及譯文形式上真正),然邱埀榮已於前開錄影中陳明:○○段000號土地要給邱顯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給上訴人等語,且邱埀榮在前開遺囑中對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分配,顯見前開遺囑並非邱埀榮全部財產之分配及處分甚明,是尚難執前開遺囑第4點內容遽認邱埀榮已不欲分配財產予上訴人及邱育梅。況如邱埀榮有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邱埀榮大可直接記載前開遺囑上,而無嗣後再進行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地政士蔡美露證詞為據,並辯稱:兩造

就系爭土地僅為單純之贈與關係云云,查,證人蔡美露係證稱: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問邱埀榮是否為附條件贈與,邱埀榮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然邱埀榮係代理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實務上無從登記為「借名登記」,故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尚難僅憑證人蔡美露上揭證詞而推認被上訴人及邱埀榮就系爭土地係單純贈與關係。

⒌被上訴人持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

90018188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抗辯證人邱顯麟持前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將第三人羅中秋一併登記公同共有,足見證人邱顯麟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溪地登字第1090018404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已說明係因該所作業疏失將繼承人誤植為羅中秋等3人公同共有,業已更成為邱顯麟及被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等語明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質疑證人邱育梅製作之邱埀榮喪葬費用明細不實,是證人邱育梅證詞亦不足採云云,僅為被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憑。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上訴人以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42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