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蔡美育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蔡信章律師被上訴 人 曹貴美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同案被告曹昌旺之胞妹,上訴人蔡美育與曹昌旺(下合稱蔡美育等2人)原為夫妻,並共同經營訴外人協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詠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裕公司),蔡美育、曹昌旺依序擔任協泰公司、詠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3、84年間因承包工程而向伊情商週轉資金,連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伊先後於83年5月10日、84年3月24日、84年3月28日依序匯款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曹昌旺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曹昌旺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交予伊收執。嗣因渠等工程糾紛,致前開支票無從兌現,方由蔡美育簽發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與伊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惟上開支票屆期仍未兌現,蔡美育遂逐年蓋章延期,截至95年11月30日為止,蔡美育每年都有支付些許利息予伊(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嗣於105年間蔡美育告知工程訴訟已結案,得取回大部分工程款,承諾每年最少清償100萬元,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06年7月20日、107年3月2日、107年7月26日、108年4月1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20萬元予伊(如附表2編號9至13所示),共計420萬元,然至此之後即未再還款。蔡美育等2人連帶向伊借款1100萬元,扣除已清償420萬元,尚欠680萬元未清償等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美育應給付被上訴人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借款對象為曹昌旺而非伊,上訴人未曾明示對於系爭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就伊為連帶債務人一事負舉證之責,或提出伊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規定。又被上訴人為詠裕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匯款1100萬元至曹昌旺所開立之帳戶,可能為股東往來或投資,難以認定係借款。縱認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為真,惟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之最後發票日為89年9月11日,其票據請求權至遲於90年9月11日已罹於時效,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另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當時伊依照被上訴人與曹昌旺之母親即訴外人曹簡秀梅指示,交由伊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並非利息之支付,難以據此推定伊承認同為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亦有返還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之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0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67至68、73頁):㈠上訴人與曹昌旺原為夫妻,依序擔任協泰公司、詠裕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83年5月10日、84年3月24日、84年3月28日依
序匯款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曹昌旺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二第66、69至70、101至102、111頁)。
㈢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9至12所示期日共匯款4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蔡美育等2人連帶向其借款1100萬元,僅清償420萬元,尚欠680萬元未清償,其自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蔡美育等2人連帶向其借款1100萬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蔡美育等2人連帶向其借款1100萬元,其乃於83
年5月10日、84年3月24日、同年月28日依序匯款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100萬元,至曹昌旺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提出記載「被告蔡(美育):像妳剛剛說我先還妳500萬元,我為什麼要先還妳500萬元,就是我跟妳拿的錢,我要還給妳」等語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足憑(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並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支票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5、29至3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匯款1100萬元至曹昌旺銀行帳戶之情,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就上開1100萬元借款,與曹昌旺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7分15秒至7分52秒
處曾發生嚴重爭吵,且伊有向被上訴人稱「沒有拿到那500萬元」,卻未顯示於錄音中,可見錄音遭剪接或變造,並不可採云云。惟查,上人並未對錄音光碟「7分15秒至7分52秒」以外之譯文內容(未指摘錄音譯文內容)有所指摘,而依上訴人未指摘錄音譯文內容,已足認其有承認借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為詠裕公司之股東,其匯帳至詠
裕公司負責人曹昌旺所開立之帳戶可能為股東往來,難以認定係借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匯款至曹昌旺個人帳戶,並非匯款至詠裕公司帳戶,而曹昌旺與詠裕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已難認匯款至曹昌旺帳戶即係匯款予詠裕公司。況苟被上訴人係匯款予詠裕公司,而與詠裕公司間有股東往來關係存在,上訴人實無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期日匯款總計高達420萬元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曹昌旺確實於83、84年間連帶向被上訴
人借款1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向被上訴人清償420萬元。㈡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80萬元部分: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又第276條第2項條文並未以該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他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準此,債權人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蔡美育等2人向其借款1100萬元乙節,應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請求曹昌旺清償68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認罹於時效消滅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亦有原判決足憑(本院卷第7至12頁)。且查無蔡美育等2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就義務之分擔相互間另有約定,參酌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應認蔡美育等2人應平均分擔1100萬元之連帶借款債務,曹昌旺之應分攤額為1/2即550萬元。被上訴人對曹昌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時,不問上訴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遭昌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扣除曹昌旺之應分攤額550萬元後僅550萬元,再扣除蔡美育已清償之420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向蔡美育請求返還130萬元。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編號9至13所示期日(最晚為108年4月12)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4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生債務承認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曹昌旺連帶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
被上訴人對曹昌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扣除曹昌旺之分擔額550萬元為55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420萬元僅餘13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返還支票債務與其返還借款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揆諸法條文義,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為前提,而履行原因債務與交出票據間並無對價關係,並無民法第246條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要求命債權人交付票據後始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原因關係債務,乃基於衡平之理念,實體法上依據為誠信原則,衡諸法理,須於債權人拒絕交付票據時有使債務人受到雙重追償之不利益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為前提,始得准許之。於票據罹於時效消滅之場合,債務人已無雙重追償之風險,自無承認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否則,無異謂債權人喪失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據,即不能行使其原因債權,顯失事實之平。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最晚為89年9月11日,迄今逾23年,亦逾支票之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並無受雙重追償之風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未返還支票,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與民法第246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原審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詠裕公司 084年07月07日 300萬元 PB0000000 2 詠裕公司 084年07月11日 300萬元 PB0000000 3 詠裕公司 084年08月07日 300萬元 TB0000000 4 詠裕公司 084年08月10日 500萬元 PB0000000 5 詠裕公司 084年08月11日 300萬元 TB0000000 6 被告蔡美育 089年09月07日 300萬元 CG0000000 7 被告蔡美育 089年09月10日 500萬元 CG0000000 8 被告蔡美育 089年09月11日 300萬元 CG0000000 9 被告蔡美育 089年01月10日 33萬元 CG0000000 10 被告蔡美育 089年02月10日 33萬元 CG0000000 11 被告蔡美育 089年04月10日 30萬元 CG0000000 12 被告蔡美育 089年04月13日 10萬5,994元 CG0000000附表2:
編號 付款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1 被告蔡美育 093年12月13日 1萬元 2 被告蔡美育 094年09月02日 1萬元 3 被告蔡美育 095年02月17日 6萬元 4 被告蔡美育 095年04月25日 2萬元 5 被告蔡美育 095年05月30日 1萬元 6 被告蔡美育 095年07月12日 2萬元 7 被告蔡美育 095年10月03日 2萬元 8 被告蔡美育 095年11月30日 2萬元 9 被告蔡美育 105年05月17日 200萬元 10 被告蔡美育 106年07月20日 100萬元 11 被告蔡美育 107年03月02日 30萬元 12 被告蔡美育 107年07月26日 70萬元 13 被告蔡美育 108年04月12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