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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人 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信有

林景暘顏健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貸與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依塑品公司指示匯款430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明元大帳戶)。嗣塑品公司因不為借款解除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保有前揭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43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11日因貸與塑品公司系爭借款4300萬元,於同日依塑品公司之指示匯款4300萬元入聯明元大帳戶乙節,有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及聯明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9、141頁),可信為真。然上訴人既自承因貸與塑品公司款項,始依塑品公司之指示,將所借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聯明元大帳戶,則兩造間就此應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依照前揭說明,縱系爭借款契約嗣經塑品公司解除,上訴人亦只能向塑品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匯入聯明元大帳戶之4300萬元嗣遭刑事扣

押,導致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之權利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因塑品公司向伊借款,故依塑品公司之指示,將貸與之4300萬元匯入聯明元大帳戶,可知上訴人係有意識地,並基於交付塑品公司借款之目的而為匯款,此匯款行為,依其給付目的之指向,乃為交付塑品公司借款而為,塑品公司因上訴人依其指示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消極財產即因而減少,財產亦因而增加。至於被上訴人因此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乃係上訴人基於其與塑品公司之給付關係,立於中間人之地位,依塑品公司之指示,履行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來,無論塑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原因債務為有償或為無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從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利益,而無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受領前揭匯款之過程,未見任何對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要難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函(見原審卷第23至29、31頁),固可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宇麟曾以:匯入聯明元大帳戶之43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匯入後於101年7月14日遭臺北地檢扣押為由,據以聲請臺北地檢發還扣押物或解除禁止處分允其取回,並經臺北地檢於109年9月21日駁回此聲請等情。然被上訴人之聯明元大帳戶遭到刑事扣押,乃其受領上訴人所匯之4300萬元後,對於元大銀行之消費寄託相關請求權遭受到限制而已,仍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且此與被上訴人受領43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亦無干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揭4300萬元匯款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