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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歐陽嘉雄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歐陽加城被 上訴 人 陳玉珠

歐陽忻憶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郡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温宏毅律師被 上訴 人 歐陽瑩潔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榮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陳玉珠對於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對於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第二、三項原為:確認被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5人(下稱陳玉珠等5人)間於民國87年12月1日各增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及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聲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6人(下稱歐陽加城等6人)間於89年11月20日,各自增資37萬5000元、25萬元及各增資10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上訴聲明更正為: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陳玉珠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及歐陽忻憶、歐陽郡威、歐陽瑩潔、歐陽榮一(下稱歐陽忻憶等4人)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聲電公司上開2次增資涉有資本不實、虛偽增資,既為聲電公司、歐陽加城、陳玉珠、歐陽忻憶、歐陽郡威(下稱聲電公司等5人)所否認,且2次增資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對於聲電公司股東權持股比例及表決權等行使之多寡、盈餘分配之比例等,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確得藉由本確定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歐陽加城等6人均為聲電公司之股東。聲電公司於87年12月22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爭87年增資),但實際上陳玉珠等5人並未各出資100萬元。又聲電公司於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稱系爭89年增資,與系爭87年增資合稱為系爭2次增資),但實際上歐陽加城並未出資37萬5,000元,陳玉珠並未出資25萬元,歐陽忻憶等4人並未各出資100萬元。故歐陽加城等6人並未以自己之資金投入聲電公司增資,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其自身股東權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命:㈠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陳玉珠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歐陽忻憶等4人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聲電公司等5人則以:伊等確實有為上開增資,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之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上訴人簽名認可。另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上訴人亦在變更章程中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陳玉珠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㈣確認歐陽忻憶等4人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聲電公司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㈠聲電公司係歐陽加城於68年間辦理設立登記之家族企業。依

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聲電公司有9名股東,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50萬元、陳玉珠150萬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100萬元,訴外人何美熟、許歐陽慧美各25萬元,出資額總計1,500萬元。

㈡聲電公司於辦理「87年增資暨變更章程案」之前,資本額為5

00萬元,股東人數5人,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及歐陽加城各212萬5,000元、陳玉珠25萬元、何美熟25萬元、許歐陽慧美25萬元。

㈢聲電公司於87年12月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辦理「87年增資暨變更章程案」之變更登記事項,增資金額為500萬元,聲電公司之資本額成為1,000萬元。㈣聲電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有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並分別轉匯100萬元至歐陽加城開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陽加城華銀帳戶)、200萬元至陳玉珠開設於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珠大安商銀帳戶)、10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100萬元至何美熟開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美熟華銀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73、357、365、369頁)。㈤歐陽加城有於87年11月20日轉帳100萬元至歐陽郡威開設於大

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陽郡威大安商銀帳戶)、陳玉珠有於87年11月20日轉帳50萬元至歐陽忻憶開設於大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陽忻憶大安商銀帳戶)、上訴人有以贈與為原因匯款100萬元予歐陽榮一、何美熟有以贈與為原因匯款100萬元予歐陽瑩潔(原審卷三第275、365至373頁)。

㈥聲電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於87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之款項匯入,金額各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3頁)。

㈦聲電公司於89年11月22日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辦理「89年增資暨變更章程案」之變更登記事項,增資金額為500萬元,聲電公司之資本額成為1,500萬元。

㈧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有於89年11月2日提領500萬元,並

分別轉匯137萬5,000元至歐陽加城華銀帳戶、125萬至陳玉珠開設於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珠華銀帳戶)、137萬5,000元至上訴人華銀帳戶、100萬元至何美熟華銀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77、361、367、375頁)。

㈨歐陽加城有於89年11月3日轉帳100萬元至歐陽郡威大安商銀

帳戶、陳玉珠有於89年11月3日轉帳100萬元至歐陽忻憶大安商銀帳戶、上訴人有以贈與為原因匯款100萬元予歐陽榮一、何美熟有以贈與為原因匯款100萬元予歐陽瑩潔(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79頁)。

㈩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於89年11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等6人

及上訴人為名之款項匯入之紀錄,金額分別為歐陽加城與上訴人各37萬5,000元,陳玉珠25萬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為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9頁)。

聲電公司分別於102年2月間及107年6月間修訂章程並辦理章

程變更登記,上訴人及其配偶何美熟均有於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簽名(見原審卷三第173、185頁)。

聲電公司曾於109年、110年、111年均有分配股利,分配股利

之金額係89年增資後變更登記表所載出資比例分配,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及110年12月17日簽署聲電公司分配股利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三第7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聲電公司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陳玉珠等5人於系爭87年增資並未各出資100萬元,歐陽加城等6人於系爭89年增資並未以自己之資金投入聲電公司等情,為聲電公司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2次增資資金是否由聲電公司之自有資金支付?或是由股東以自有資金繳納增資款?系爭2次增資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陳玉珠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及歐陽忻憶等4人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聲電公司系爭2次增資係以聲電公司資金為之,尚非合法: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維持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電公司於87年12月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辦理「87年增資暨變更章程案」之變更登記事項,增資金額為500萬元,資本額成為1,000萬元;又於89年11月22日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89年增資暨變更章程案」之變更登記事項,增資金額為500萬元,資本額成為1,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㈦),該情應堪認定。

⒉就系爭87年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係聲電公司於87年11月

20日自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分別轉匯100萬元至歐陽加城華銀帳戶、200萬元至陳玉珠大安商銀帳戶、100萬元至上訴人華銀帳戶、100萬元至何美熟華銀帳戶;而歐陽加城則於87年11月20日轉帳100萬元至歐陽郡威大安商銀帳戶、陳玉珠於87年11月20日轉帳50萬元至歐陽忻憶大安商銀帳戶、上訴人則匯款100萬元予歐陽榮一、何美熟匯款100萬元予歐陽瑩潔;嗣於87年12月1日有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100萬元之資金匯入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該情均堪認定,即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20日流出500萬元,經由歐陽加城、陳玉珠之帳戶及上訴人、何美熟之轉手,嗣分別以陳玉珠等5人為名各100萬元之資金,又流回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另就系爭89年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係聲電公司於89年11月2日自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分別轉匯137萬5,000元至歐陽加城華銀帳戶、125萬至陳玉珠華銀帳戶、137萬5,000元至上訴人華銀帳戶、100萬元至何美熟華銀帳戶;而歐陽加城則於於89年11月3日轉帳100萬元至歐陽郡威大安商銀帳戶、陳玉珠於89年11月3日轉帳100萬元至歐陽忻憶大安商銀帳戶之紀錄、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歐陽榮一、何美熟匯款100萬元予歐陽瑩潔;嗣於89年11月20日有以歐陽加城等6人及上訴人為名之款項匯入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歐陽加城與上訴人各37萬5,000元,陳玉珠25萬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為100萬元等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至㈩),該情亦堪認定,即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於89年11月2日流出500萬元,經由歐陽加城、陳玉珠之帳戶及上訴人、何美熟之轉手,嗣分別以歐陽加城與上訴人各37萬5,000元、陳玉珠25萬元、歐陽忻憶等4人各100萬元之資金共計500萬元,又流回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

⒊陳玉珠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87年增資是楊姓會

計師辦理增資,順便把小孩也用贈與的方式參與,87年11月20日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提款500萬元,是作為該次增資使用,該500萬提款後轉入歐陽加城帳戶100萬元、伊帳戶200萬元、上訴人帳戶100萬元、何美熟帳戶100萬元,歐陽加城帳戶100萬元後來轉到歐陽郡威帳戶辦理免稅贈與,伊100萬元是轉入歐陽忻憶的帳戶辦理免稅贈與,另外100萬元是辦理伊增資部分,上訴人100萬元是轉入歐陽榮一帳戶辦理免稅贈與,何美熟100萬元是轉入歐陽瑩潔帳戶辦理免稅贈與,4個人辦理免稅贈與完之後再轉入公司的增資帳戶;另系爭89年增資部分當時是顏姓會計師建議,也是參照87年的方式辦理,因為公司有賺錢,可是沒有分紅,把錢都存在公司裡,增資時就用公司的錢來給股東辦理增資,公司當時有賺錢的時候沒有分紅,是希望把公司擴廠、增加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又歐陽加城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聲電公司87、89年時沒有發紅利,但有資金,為何不發紅利,因伊要建廠,要有資金,雖然沒有發紅利,但錢在伊這裡不會丟,要增資時,伊就拿那些紅利的錢來做增資,伊就是沒有做紅利分配的程序,上訴人部分之增資資金,是伊簽傳票各別轉入他們戶頭,上訴人知道這是什麼錢、要幹麼,再由他們各別轉入聲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另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則陳稱:「(問:究竟何時知悉87年增資的額度?如何知悉?)我太太告訴我的是100萬贈與轉增資給4個小孩,這個我知道,但陳玉珠的100萬部分我太太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問:兩次增資都有匯款到你的華南銀行積穗分行4165帳戶,分別於87年11月20日、89年11月2日,是否知悉此事?)這個都是由我太太告知我的,說他們會匯回到我們帳戶,由我們的帳戶轉給小孩,再由小孩轉給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核陳玉珠、歐陽加城及上訴人三人所述並無扞格之處,又與系爭2次增資上開資金流向相符,足認系爭87年增資之500萬元,確實是出自聲電公司,而非陳玉珠等5人之自有資金;系爭89年增資之500萬元,亦係出自聲電公司,而非歐陽加城等6人之自有資金。是系爭2次增資,顯然違反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⒋聲電公司等5人雖辯稱:系爭2次增資之股東均已實際繳納增

資款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資本充實原則」,聲電公司雖於增資前有匯款予各股東之客觀行為,此乃係因聲電公司對股東「返還股東往來款」,並不影響各增資股東已合法且實際繳納增資款之效力等語。然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均出自聲電公司,業如前述,而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資金的往來,可能是股東借公司資金,列為公司的負債科目;亦可能是公司借股東資金,列為公司的資產科目。而依陳玉珠上開所稱:公司有賺錢,可是沒有分紅,把錢都存在公司裡,增資時就用公司的錢來給股東辦理增資等語,及依歐陽加城上開所述:雖然沒有發紅利,但錢在伊這裡不會丟,要增資時,伊就拿那些紅利的錢來做增資,伊就是沒有做紅利分配的程序等語,足認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並未將公司盈餘分配給股東,則該未分配之盈餘,仍屬聲電公司之資金,尚難認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聲電公司等5人所稱「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符,況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之股東人數為5人,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歐陽加城212萬5,000元、陳玉珠25萬元、上訴人212萬5,000元、何美熟25萬元、許歐陽慧美2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何以系爭87年增資自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提領之500萬元僅分別轉匯各100萬元至歐陽加城、上訴人及何美熟帳戶、200萬元至陳玉珠帳戶,而與上開股權結構不符;又何以系爭87年增資後,歐陽忻憶等4人既均已為聲電公司之股東,系爭89年增資自聲電公司華銀0000號帳戶提領之500萬元亦僅各轉匯137萬5,000元至歐陽加城、上訴人帳戶、125萬元至陳玉珠帳戶、100萬元至何美熟華銀帳戶,亦與系爭87年增資後之股權結構不符,益徵聲電公司等5人所為對股東「返還股東往來款」之抗辯,顯不足採。至聲電公司等5人雖又辯稱:聲電公司後續依增資後出資額比例所為盈餘分配亦經上訴人簽名認可,且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修訂後之出資額狀況,上訴人亦在變更章程中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其於102年始看到系爭2次增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上訴人是否於系爭2次增資時即已知悉過程,已非無疑,況聲電公司系爭2次增資係以聲電公司資金為之,尚非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上訴人於系爭2次增資時即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系爭2次增資自非法轉變成合法,聲電公司等5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⒌綜上,聲電公司系爭2次增資係以聲電公司資金為之,其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非合法。

㈡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

、陳玉珠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及歐陽忻憶等4人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

查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之股東人數為5人,各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歐陽加城212萬5,000元、陳玉珠25萬元、上訴人212萬5,000元、何美熟25萬元、許歐陽慧美25萬元,業如前述,且聲電公司系爭2次增資均非合法,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聲電公司之股權結構即無任何變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陳玉珠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及歐陽忻憶等4人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歐陽加城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12萬5,000元部分、陳玉珠對於聲電公司之出資額超過25萬元部分及歐陽忻憶等4人對於聲電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原列「歐陽加城有無與歐陽嘉雄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協議『各投資(增資)股東皆毋庸自行出資,且聲電公司不得向各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必須由聲電公司自行籌措資金之方式完成形式上增資登記』等內容?」之爭點,因上訴人嗣已不再主張其與歐陽加城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與聲電公司等5人之主張一致,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