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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陳芸儀

陳芸皓陳俊弘陳芸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下開訴之追加,上訴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對被上訴人陳俊樑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追加及變更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牆部分)均駁回。

陳俊弘、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追加之訴(關於請求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部分)駁回。

上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負擔;上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陳俊弘、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陳芸儀等3人)訴請拆除附圖A、B所示水泥牆(下稱系爭水泥牆),對被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為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陳俊樑(下以姓名稱之)為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芸儀等3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6分之1,西北公司與陳俊樑(下合稱西北公司等2人)於民國108年7月9日共同在88-62、88-6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B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之水泥牆(下稱附圖B水泥牆);在88-63、88-6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水泥牆(下稱附圖A水泥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西北公司等2人拆除系爭水泥牆等語(下稱系爭請求)。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⒈記載「原告陳俊弘基於88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圖示A、B、C所示水泥牆與鐵皮包覆物,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即原判決第7頁第3至5行);貳、四、㈠之⒊記載「至原告雖併依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惟因原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故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一併敘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即原判決第8頁第7至12行),可查原審僅就陳俊弘請求拆除系爭水泥牆部分判決陳俊弘勝訴,並未就陳芸儀等3人之系爭請求予以裁判,西北公司等2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僅為陳俊弘,自不生系爭請求隨同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由陳芸儀等3人向原法院聲請或由原法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系爭請求。㈡陳芸儀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⒈對陳俊樑變更主張:陳俊樑以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雇工興建系爭水泥牆,不法侵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陳俊樑應拆除系爭水泥牆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屬訴之變更;⒉對西北公司追加主張:西北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陳俊樑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除責任等語,屬訴之追加,惟系爭請求仍繫屬原審,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陳芸儀等3人於本院無從為前開追加、變更,故各該追加、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陳俊弘、陳芸儀等3人(下合稱陳俊弘等4人)訴請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對西北公司為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陳俊弘等4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4489建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俊弘為同段4488建號建物(下稱4488建號建物)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一⑴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相連通未分隔,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上加蓋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屋頂平台之成分,西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堆放雜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西北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陳俊弘等4人敗訴,陳俊弘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對西北公司追加主張:倘認系爭屋頂平台因加蓋系爭鐵皮增建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西北公司應拆除系爭鐵皮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屬訴之追加。西北公司表明不同意陳俊弘等4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㈢原訴訟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屋頂平台(含系爭鐵皮增建物)為

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為系爭屋頂平台因加蓋系爭鐵皮增建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非屬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二者顯然不同。陳俊弘等4人於原審表明本件僅請求西北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不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再於本院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西北公司在系爭屋頂平台堆放物品,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故請求西北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且陳俊弘等4人於113年4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未曾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西北公司應拆除系爭鐵皮增建物乙項,於該程序中始為訴之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西北公司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不利。依前揭說明,陳俊弘等4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一:

編號 ⑴ 建物 ⑵ 坐落土地 ⑶ 依據卷頁 門牌: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巷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號碼 建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86-1 4543 訴外人 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全部 88 陳俊樑 陳芸儀 陳芸齡 陳芸皓 陳俊弘 訴外人 陳彥翔 各6分之1 板簡調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29頁 2 86-2 4489 陳俊樑 陳芸儀 陳芸齡 陳芸皓 陳俊弘 訴外人 陳彥翔 各6分之1 88-62 板簡調字卷第173至175頁、第193至197頁 3 88-2 4488 陳俊弘 全部 88-63 板簡調字卷第171頁、第199至201頁 4 92-2 4659 陳俊樑 全部 88-64 板簡調字卷第177頁、第203至205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