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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楊煌欽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雷琪雯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上訴人雷琪雯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上述情形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發生,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雷琪雯(下逕稱其名)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雷琪雯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3445字第1132000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4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0號卷核閱無誤。雷琪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雷琪雯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