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5號上 訴 人 林雅娟(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林高明美(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雅娟、林埏輝、林埏焜等3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18日因拍賣取得訴外人周為春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坐落林高明美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林高明美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自認其於66年向分割前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入土地持分時,結束基地租賃關係,與周為春及伊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周為春與訴外人洪淑秋於96年12月12日買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買,復以110年5月5日臺北南陽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權利濫用。爰起訴並於本院更正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周為春間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B部分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買賣無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周為春均係訴外人陳信誠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頭,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周為春前以另案起訴請求林高明美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周為春與林高明美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林高明美於另案所陳係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終止,與系爭土地無涉,租賃關係仍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呂雪美出賣予洪淑秋、洪淑秋出賣予周為春均未合法通知林高明美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對系爭買賣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B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周為春於96年12月12日向洪淑秋買入系爭土地即系爭買賣,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3、185至189、211頁),信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周為春間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B部分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買賣無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同法第401條第1項並有明文。
㈡查周為春於另案以林高明美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租賃關
係於66年終止,其無庸繼受,縱否,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且林高明美就系爭買賣之優先承買權已消滅為基礎事實,主張其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林高明美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受訴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第162號卷一第113至115、235至236頁)。堪認被上訴人得於另案聲請代周為春承當訴訟,且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周為春於另案主張相同,所提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為春間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B部分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對系爭買賣無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皆屬與另案相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既得於另案聲請代周為春承當訴訟,縱未承當,依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為另案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係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頁),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於另案審認即可,無單獨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以與周為春相同之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訴人與周為春間系爭土地B部分無基地租賃關係、上訴人對系爭買賣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周為春間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B部分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買賣無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