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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陳威瀚訴訟代理人 吳譽皇律師

楊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被 上訴人 羅渝喬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十倍以上,原審因而依上訴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107頁筆錄),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伊凡達公司)簽發、訴外人范姜佑文及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伊為付款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九四一分公司)與伊凡達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簽立「狩遊世界-世界之起源」手機遊戲專案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九四一分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3月及4月間提供1000萬元之專案投資基金予伊凡達公司,伊凡達公司簽發記載九四一分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合約簽署日起算395日後即111年4月15日之支票(下稱原支票)予九四一分公司。嗣九四一分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6個月後之某日向伊凡達公司表示要終止投資,請求返還投資款,伊凡達公司允諾後於110年9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及范姜佑文背書後交付九四一分公司,作為返還投資款之給付,九四一分公司同時返還原支票予伊凡達公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伊,伊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伊係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四一本公司)之負責人及最大股東,目前亦為九四一分公司負責人,伊為資金之實際出資者,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支票乃無記名支票,縱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爰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2043號〈下稱司促〉卷第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係因110年3月16日由九四一分公司與伊凡達公司、

訴外人ALLSDK(HK)LIMITED公司(下稱鼎客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先簽發受款人為九四一分公司、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原支票一紙,嗣經九四一分公司之要求,伊凡達公司以系爭支票替換,並交由九四一分公司收執,且原支票與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為原支票純粹形式轉換後之票據,雖票面上未載明受款人,然雙方均知悉系爭支票之唯一受款人為九四一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前揭情形,自始均以見證之意思表示而於原支票和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故探求當時上訴人真意,其簽名均不生票據法之背書效力。

㈡系爭支票應專屬於九四一本公司之公司財產,應由九四一本

公司或九四一分公司向伊凡達公司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始符法律及一般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僅為股東而非負責人;縱被上訴人為九四一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仍不應擅自就專屬於九四一本公司財產之系爭支票處分或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係基於與九四一本公司之何法律關係,亦未據其證明。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四一本公司匯款水單或憑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款項予九四一本公司供匯款予其友人」、「被上訴人有自其友人領取款項並借貸予九四一分公司作為營運費用」及「訴外人李建緯有自該等營運費用中提領1000萬元交付予伊凡達公司」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金流事實與一般交易慣例及證人李建緯證詞顯有矛盾而不足採,被上訴人無端持有專屬於九四一本公司財產之系爭支票並擅自向伊主張權利,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是因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㈢縱認上訴人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背書之意思表示,然其係

遭九四一分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李建緯詐欺而為該簽名,當時代表九四一分公司前往伊凡達公司執行替換支票事務之李建緯(綽號:泰勒)向伊誆稱,需要由伊及范姜佑文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以見證替換原支票及伊凡達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經伊及范姜佑文表明無提供擔保與背書之意思後,李建緯仍向伊誆稱該等簽名僅係單純基於上開見證目的,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且李建緯向伊詐欺之行為應視為九四一分公司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伊直至111年9月20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時始發見遭受九四一分公司詐欺,遂於112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198頁):㈠被上訴人執有伊凡達公司簽發、范姜佑文及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見司促卷第9至17頁)。

㈡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之上訴人簽名真

正,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㈢九四一分公司與伊凡達公司於110年3月16日簽立「狩遊世界-

世界之起源」手機遊戲專案投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系爭協議書內容真正。

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9月21日(以司促卷第99頁回證為準)。

㈤九四一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九四一分公司之經理人,均已

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經濟部113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00126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㈥兩造所提證據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支票為伊凡達公司簽發、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閱

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簽名後,交付九四一分公司收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85、286頁);又系爭支票嗣由九四一分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亦據九四一分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李建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九四一分公司交付,伊凡達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簽名具票據法之背書效力;被上訴人已

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毋庸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而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無記名支票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系爭支票乃伊凡達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九四一分公司,九四一分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九四一分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依交付而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就票據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毋庸就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從而,上訴人以伊凡達公司前員工即證人賴郁雯證述:「(問:前述新換發後的5張支票上面沒有受款人,你是否知道這是要開給何人的?)知道,是要給九四一分公司的。…是老闆跟我說要換九四一分公司的票,所以換5張支票出來。」(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為據,抗辯其等間真意乃九四一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唯一受款人,探求當時上訴人真意,其簽名均不生票據法之背書效力,系爭支票應專屬於九四一本公司之公司財產,應由九四一本公司或九四一分公司向伊凡達公司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係基於與九四一本公司之何法律關係,亦未據其證明云云,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自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故若債務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免除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仍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流事實與一般交易慣例及證人李建緯之證詞顯有矛盾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究係基於與九四一本公司之何法律關係云云,顯係將其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受詐欺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乃李建緯仍向伊誆稱該等簽名僅係單純基於見證目的,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范姜佑文之證述僅可知范姜佑文當時背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證人賴郁雯則證述其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已不記得上訴人背書當時有何人在場及其自己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李建緯詐欺而為背書,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其所為抗辯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為票據債務人,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BK0000000 110年11月30日 200萬元 2 BK0000000 111年2月28日 200萬元 3 BK0000000 111年3月31日 200萬元 4 BK0000000 111年4月30日 200萬元 5 BK0000000 111年5月31日 2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