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陳威瀚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渝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狀,該通知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