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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程金臺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係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訴所得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於原審請求附帶上訴人程金臺(下稱程金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1、B2之地上物拆除(合計90.57平方公尺,計算式:84.99+5.21+0.37=90.57,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0萬3,628元,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7,454元本息。原審判決程金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北區分署,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4萬8,155元本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8114元,並駁回北區分署其餘之訴(即關於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北區分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繳費),程金臺嗣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駁回,有民事附帶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庸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0.57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萬9,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2萬6,030元(計算式:90.57×379,000=3,4326,0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1,156元,茲限程金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