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上 訴 人 黃世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下合稱美麗新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各自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宏泰公司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㈠美麗新公司等2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3萬5582元(詳後附說明㈠至㈢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7918元。茲命美麗新公司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㈡宏泰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6萬4418元(詳後附說明㈣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9838元。茲命宏泰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說明:

㈠美麗新公司不利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3212萬5000元(附帶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及第二審追加租金利息61萬0582元,合計3273萬5582元。

㈡黃世杰不利部分為部分懲罰性違約金2212萬5000元(即第一審

判命給付3000萬元扣除清償租金本金部分,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及第二審追加租金利息61萬0582元,合計2273萬5582元。

㈢黃世杰上開不利部分與美麗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訴

訟目的一致,是美麗新公司等2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按美麗新公司不利部分定之。

㈣宏泰公司請求黃世杰應在3000萬元範圍內,與美麗新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故其所受不利部分為駁回其中726萬4418元(計算式:30,000,000-22,125,000-610,582=7,264,418)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