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人 温大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訴外人凃銘軒所騎機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凃銘軒及其父凃崇仁、母黃鈺文(下合稱凃銘軒等3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1萬7,912元本息,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判命凃銘軒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7萬1,648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被上訴人為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撰狀及攻防辯護等維護伊權益事宜,未為伊提出表明前案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伊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再撰狀補充理由以免遭法院駁回,然被上訴人卻怠於再自行撰狀提出任何補充上訴理由狀,就伊自行於110年3月9日、同年3月28日撰寫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則怠於加以審閱修飾後蓋章向法院提出,經伊一再要求,僅於該等書狀潦草簽名後分別於110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導致該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選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未善盡律師職責,違背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損害伊之訴訟利益,造成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未能於前案取得應得之損害賠償584萬6,264元,並需負擔前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8萬8,37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下合稱前案訴訟費用)共20萬6,744元,合計605萬3,008元(計算式:584萬6,264元+20萬6,744元=605萬3,008元),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萬3,0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最高法院指定,伊與上訴人未簽立委任契約,亦未提出委任狀至最高法院,在前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伊有為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內容已經具體指摘前案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已依上訴人要求,兩次親送民事上訴理由狀至最高法院,並無任何違反律師第33條之情事,且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對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況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與伊毫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下稱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以凃銘軒等3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凃銘軒亦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中上訴人於該事件之起訴聲明為請求:凃銘軒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1萬7,912元,及凃銘軒、黃鈺文自106年5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凃銘軒在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路000巷、000巷前(○○○路000號前)近斑馬線路口以時速60餘公里直行通過,原告(按即上訴人)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要左轉至對向路旁「俗俗賣生鮮超市」(高雄市○○區○○○路000號)購物,已駛過中心線行進至該賣場門口慢車道時,凃銘軒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追撞陳聰傑之機車右側身,使陳聰傑(按即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而當時凃銘軒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凃崇仁、黃鈺文為凃銘軒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高雄地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判命凃銘軒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1,648元,及凃銘軒、黃鈺文自106年5月16日起,凃崇仁自106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即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書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0月24日提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全案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7至43、4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前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期間,有前揭未忠實執行選任訴訟代理人工作,未善盡律師職責,違背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損害伊之訴訟利益,造成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未能於前案取得應得之損害賠償584萬6,264元,並需負擔前案訴訟費用20萬6,744元,合計605萬3,008元,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第三審程序,民事訴訟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並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同條第4項)。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前案曾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上訴人訴訟救助,嗣上訴人於對前案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最高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前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卷第27、193頁)。是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就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聲請最高法院裁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前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為使上訴人具備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第三審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制其最高額。」,堪認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前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係受有報酬,負有為上訴人處理前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之義務。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撰狀及攻
防辯護等維護伊權益事宜,未為其提出表明前案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再撰狀補充理由以免遭法院駁回,然被上訴人卻怠於再自行撰狀提出任何補充上訴理由狀,就其自行於110年3月9日、同年3月28日撰寫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則怠於加以審閱修飾後蓋章向法院提出,經伊一再要求,僅於該等書狀潦草簽名後分別於110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導致該案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顯有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懈怠之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前與凃銘軒於105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路000巷、000巷口發生系爭事故,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787、26628號起訴後,上訴人與凃銘軒於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互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逕行左轉彎,凃銘軒有超速行駛等情,雙方均有過失,判命凃銘軒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1,648元本息,上訴人以其係於○○○路路邊停等待轉,見無直行車及對向轉為綠燈後才起步,並無逕自於系爭路口左轉,係凃銘軒闖紅燈等情,認其無過失而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即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接受警方初次或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未有提及其有兩段式左轉,更無指摘凃銘軒有闖紅燈等情,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倒在已超越南往北停止線以北,且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處有4公尺刮地痕等情相互以觀,認係上訴人逕行左轉,縱上訴人曾在○○○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該路南北雙向有無來車,仍無礙就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路逕行左轉彎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起訴請求凃銘軒等3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高雄高分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為其選任律師,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前案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可見上訴人對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上訴人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使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具備強制律師代理之合法要件,而選任被上訴人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⒉於最高法院為上開選任訴訟代理人裁定之前,上訴人曾自行
具名於109年11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嗣被上訴人於受任後在110年3月8日以自己為具狀人為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依事發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騎乘機車於事發路口,依法非必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並於上訴理由狀內載明理由,敘明前案第二審判決強令上訴人無端背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外之義務,進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比例,顯然有違背道路交通法令,亦屬違背論理法則等語(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卷第195至19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上述前案上訴第二審事由相符,被上訴人復於110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檢附上訴人主張各項上訴理由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此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該等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定,認係就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見同上卷第431至433頁),而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前案之第三審上訴,足認前案訴訟結果不如上訴人之意,應係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依前案案情、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不合,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懈怠之違反律師法及未依委任人指示盡委任義務之行為。再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文書凡經簽名者,即生法律上效力,易言之,文書之生效原則上僅需簽名即為已足,蓋章只具補充或代替簽名之效力,縱缺蓋章,亦無損於簽名及文書之效力。從而,上開書狀已由被上訴人簽名並提交予最高法院,為合法提出訴訟文書,非有何違失之處,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背任務情事。
⒊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被上訴人所撰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已就前案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事由及前案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等情予以論述,已於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怠於處理前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事務乙節,尚屬可採。又委任契約本身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倘受任人已為該事務之處理,縱該事務未發生預期效果或達於一定目的,亦無法以委任人預期結果未發生或目的未達成,即認受任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揭說明,則最高法院嗣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5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前案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雖未達上訴人對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希望獲得勝訴判決之預期效果,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處理委任事務、違背律師應盡職責之可歸責情事。益徵上訴人以前案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懈怠或疏忽,未盡委任義務及律師職責云云,無足採信。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
處理,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第38條、民法第535條之情事,應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事務處理,並無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65、167至174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前案第三審訴訟結果不如上訴人之意,亦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律師職責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處理事務之舉。且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未能於前案取得應得之損害賠償584萬6,264元,並需負擔前案訴訟費用20萬6,744元,合計605萬3,008元,乃上訴人對前案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需承擔之敗訴結果,尚非被上訴人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萬3,0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