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趙雪如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立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被 上訴人 高士修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先位聲明為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如附表1第壹欄第一、二項所示(見原審卷第226頁筆錄),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略稱,其於訴訟中持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還款,故上訴人應向其返還之代償金額增加,上訴人尚未向上海商銀清償數額減少,但是二者總額不變;遂就先位聲明分別擴張、減縮後如附表1第貳欄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4頁筆錄、第161頁);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異議(見同卷第134頁筆錄),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擴張、減縮。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⑴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⑵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8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⑶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高士修與高林麗麗分別為上訴人董事長與監察人,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高林麗麗有權代表上訴人於原審應訴,而無廻避必要。上訴人主張高林麗麗係被上訴人配偶,本應自行迴避,竟在原審代表其應訴,該訴訟程序並非合法,故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7-271頁);並無可採。
㈢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
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先位聲明如附表1第壹欄第
一、二項(業已擴張、減縮如該表第貳欄第一、二項),另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6萬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6頁筆錄、第7-8頁起訴狀)。先位聲明基礎事實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在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1600萬元」之借名貸款、消費借貸關係;備位聲明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月16日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但是上訴人積欠896萬7904元未還。是以先、備位同為金錢請求,但被上訴人請求定先、備位及裁判之順位,依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預備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71-273頁),即無可取。
㈣次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經查,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訴訟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上訴狀);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前開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欠缺資金,時任法定代理人高一峰(000年0月00日死亡)為伊兄長,遂與伊達成借名貸款合意,約定由伊申辦抵押貸款並交予上訴人運用,上訴人則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各期還款。伊遂提供自有臺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3樓房屋與基地(下合稱○○街房地)做為擔保品,在96年6月15日向上海商銀貸得16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上海商銀將系爭貸款如數撥入系爭帳戶後,伊依約將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及運用。然而,自104年11月15日起,上訴人不再還款,伊為避免上海商銀行使權利,遂出面繳納各期還款,迄112年4月77日止,已清償附表1第壹欄第一項所示本金787萬7410元,尚有該欄第二項所示各期款項未付;訴訟中,伊持續還款,計至114年5月14日,伊已清償附表1第貳欄第一項所示本金1007萬8954元,尚餘該欄第二項所示各期款項未付,上訴人應依借名貸款契約清償前開債務。即使兩造並未成立借名貸款,由於伊在上海商銀撥款前,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仍應清償前述債務。備位部分,伊自95年12月1日至97年1月16日,陸續借款12筆予上訴人,合計為1825萬6873元(詳如附表2),上訴人僅償還部分借款,尚積欠896萬7904元未還,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債務。爰先位依借名貸款清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之規定)、次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訴請如附表1第貳欄第一、二項所示(擴張、減縮已如前述)。備位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後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896萬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先後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於數件民刑事案件均表示將系爭貸款借予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益證兩造就系爭1600萬元貸款並無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固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高一峰保管,但是從未交予伊保管,益證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再其次,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2所示12筆款項,且其中編號第1、2、3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含113年1月17日更正裁定,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第壹欄第
一、二項先位聲明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擴張及減縮後先位聲明如附表1第貳欄第一、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移審至本院)。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4、357頁、卷㈡59-60頁、卷㈢第408、410頁)㈠96年5月間,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請1600萬元貸
款,並以名下○○街房地為上海商銀設定抵押權,上海商銀於96年6月15日核定系爭貸款1600萬元,放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1312萬元)與00-00000-000000-0號(288萬元)。並在同日將系爭貸款分別以1312萬元、288萬元撥入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9、41頁放款帳卡明細。本院卷㈡第109頁上海商銀113年4月15日函文與附件、第119頁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第165-173頁抵押權資料)。
㈡自104年10月15日後,上訴人未再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截至11
2年4月17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貸款到期本息共787萬0410元(見原審卷第29至51及239-245頁交易明細、第247-249頁放款清償查詢單)。
㈢兩造與關係人之親屬關係如下:(見本院卷㈠401頁)
高銘基(00年0月00日死亡)與高趙雪如依序育有三名子女:
⑴高千惠(配偶為蔡明陽)。
⑵高一峰(000年0月00日死亡,配偶為高胡珊)。
⑶高士修(配偶為高林麗麗)㈣上訴人、禕峰公司之內部人事如下:
⑴95、96年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高趙雪如(見原審卷第1
9-23頁變更登記表),實際負責人為高一峰(見本院卷㈣第135-136頁筆錄)。111年10月27日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高林麗麗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5-27頁變更登記表)。
⑵96、97年間,禕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一峰(見本院卷㈢第406頁筆錄、卷㈣第135頁筆錄)。
⑶○○街房屋融資時程表第3頁(見原審卷第75頁)所列英文名稱對照人物:
上訴人:MK(見本院卷㈢第344、408頁)禕峰公司:EM(見本院卷㈢第281、344頁)高士修:KEVIN(本院卷㈢第281、349頁)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本院卷㈠第
357頁、卷㈢第41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本院卷㈠第334頁、卷㈢第410頁)㈥關係人之民刑事訴訟:
⑴高千惠於104年間訴請禕峰公司返還必要費用1271萬2938元
本息勝訴確定(下稱104年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定(見本院卷㈣第65-66、57-64、67-68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⑵禕峰公司於104年間對高千惠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再字第9號再審訴訟(下稱104年乙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高千惠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7年度支付命令,債權為5954萬9011元本息),禕峰公司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認定高千惠債權為3554萬3979元本息,逾此範圍債權為不存在(見本院卷㈣第21-27、29-55頁判決書)。
⑶禕峰公司對高千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105年偵案):
禕峰公司主張:「高千惠於97年10月6日,基於偽造文書等故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積欠高千惠5954萬9011元之不實帳款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上蓋用禕峰公司大小章,於97年11月27日,持前開偽造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97年度支付命令獲准」,因而對高千惠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6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96號駁回禕峰公司聲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㈣第69-78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17-224頁再議處分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貸款有無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所主張借名貸款、消費借貸關係?㈡兩造就附表2所示款項有無被上訴人備位訴訟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就系爭貸款有無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所主張借名貸款、消費借貸關係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達成借名貸款合意,由其提供○○街房地向上海商銀申辦抵押貸款,嗣在96年6月15日取得系爭貸款1600萬元,連同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各期款項。但是,上訴人自104年11月15日以後未再還款,伊已清償附表1第貳欄第一項所示本金1007萬8954元,尚餘該欄第二項所示各期款項未付,應由上訴人償還。若是兩造並未成立借名貸款,由於伊在上海商銀撥款前,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仍應清償前述債務。
爰依借名貸款清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之規定),次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1第貳欄所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32-335頁、卷㈣第137、20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貸款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貸款成立借名貸款,否則
亦成立消費借貸等情,係以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由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為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海商銀於96年6月15日將系爭1600萬元貸款撥入系爭帳戶
(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帳戶金流為:⑴於96年6月21日、22日分別提款300萬元與200萬元,隨即以高千惠名義(代理人王柔方)將款項匯入蔡明陽帳戶(見原審卷第77-80頁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19頁系爭帳戶往來明細);⑵於96年6月25日提款1099萬元,隨即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理人王柔方)分別匯予高一峰600萬元、高千惠499萬元(見原審卷第81-82頁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19頁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合計系爭帳戶累計提款1599萬元後,分別匯予蔡明陽、高一峰、高千惠,幾已耗盡系爭1600萬元貸款;但是上開匯款名義人或代理人均非上訴人,且受款者也非上訴人,在外觀上,已難認上訴人曾經收受或動用系爭貸款。況且:
①王柔方於原審112年4月20日庭期結證稱:「(有無經辦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業務,職稱及業務為何?)有,我88-95年是擔任會計」、「〔銘基公司曾否持有 原告(指被上訴人)名義的帳戶及印鑑章?內容是什麼?〕沒有」、「(高一峰在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稱及業務為何?)總經理,業務為拓展業務」、「(在原證五的時程表,最後有貸款1600萬元,這些用途是事先規劃好的,還是借來之後再看情況做運用?)這個我不知道」、「〔(提示原證五時程表)5月22日提到貸出1600萬元,其中500萬元要還上海房子的房貸,貸出來之後是否有拿去還房貸?〕我不記得」、「(是否知道原告有用房子向上海商銀貸款?)知道。○○街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1頁筆錄)。依王柔方原審證詞,其在88年至95年擔任上訴人會計,被上訴人曾以○○街房地向上海商銀申辦取得系爭貸款,就原證5○○街房地融資時程表,王柔方不知系爭貸款如何運用,但是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一節,並不相符。
②王柔方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證人王
柔方是否在銘基公司或關係企業任職(由銘基公司出資所設立的子公司,不包含高一峰等人自行出資所設立的公司)?期間?〕我本來在銘基公司任職,後來有到高一峰自己設立的禕峰公司任職。我在銘基公司任職的期間大約是88年開始,但是何時轉到禕峰公司不記得了。大約是97年離開禕峰公司」、「(依台北地檢105偵57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證人王柔方表示禕峰公司95年至97年有資金缺口,每月向高一峰報告資金調度。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當時有無告知資金調度來源?)我沒有很大的印象,但是老闆告訴我錢要轉到哪裡。是高一峰找到資金的來源,然後高一峰交待我資金要匯到哪一家的帳戶」、「〔提示原證5○○街房屋融資時程表(原審卷71-75頁),是否知道此文件?時程表是何人製作?〕我知道此份文件,這應該是我當時做的,但我不記得是何時做的。製作的年份也不記得了」、「〔提示原證6之96年6月21日與22日取款與匯款資料(原審卷77-80頁),為何這兩筆匯款名義人是高千惠,並非銘基公司?〕我不記得為何這兩張匯款單的名義人都是高千惠,但是兩張匯款單都是我的字跡」、「〔提示原證4高士修在上海商銀帳戶明細第1頁96年6月25日資料、原證5第3頁、原證6第3張正反面匯款資料(原審卷第81-82頁)。該帳戶在96年6月25日共計轉出1099萬元(600萬元匯到高一峰帳戶、499萬元匯到高千惠帳戶),原證5有無相關記載…?〕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96年6月25日共計轉出1099萬元(600萬元匯到高一峰帳戶、499萬元匯到高千惠帳戶)」、「〔前述96年6月25日兩筆匯款(原審卷第81、82頁),匯款名義人是何人?原因?〕這是我的字跡。我不記得為何匯款名義人都是高士修」、「(原證5表格是否為證人王柔方任職期間所製作的?)是我在禕峰公司任職期間做的」、「(證人王柔方當時的直屬主管是何人?)應該是高一峰」、「(原證5表格,證人王柔方在記帳的原因是主管要求你記載,還是自己統計的?)是我自己統計的」、「(關於高士修○○街房地貸款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是否知道○○街房地貸款是由何人負責還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70頁筆錄)。依王柔方證詞,其自88年即任職於上訴人,後來轉至禕峰公司工作,於97年左右間離職;其核對原審卷第77-82頁提款與匯款單據〔指系爭帳戶於96年6月21日、22日、25日共計提領1599萬元,並匯予蔡明陽(500萬元)、高一峰(600萬元)與高千惠(499萬元)〕,王柔方確認上述1599萬元提款與匯款均係其所為,但是並不清楚各筆匯款原因,也不清楚系爭貸款如何使用及還款;原證5○○街房地融資時程表係其於禕峰公司任職期間所做,並依直屬主管高一峰交待為各筆匯款。是依王柔方證詞及上開提款、匯款資料,尚難認為上訴人受有系爭貸款交付及為實際使用人,自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貸款存在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契約。
③高千惠於原審112年4月20日庭期結證稱:「(有無經辦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職稱及業務為何?)我有擔任銘基公司的副總,業務內容為管理總務、人事,錢大部分是我弟弟高一峰在處理」、「(問:銘基公司是否曾持有原告名義的帳戶及印鑑章?內容是什麼?)應該是有,帳戶我不知道,…」、「〔提示原證八(指95年12月1日存入禕峰公司帳戶100萬元,見附表2編號1),此部分有一項匯款,有無經辦?是否知悉原因?〕我不知道」「〔提示原證四(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匯款1百萬元,有無經辦?是否知悉原因?(指銘基公司96年7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筆錄)。則高千惠擔任上訴人副總,固然證稱上訴人應該持有被上訴人帳戶與印鑑章;然而其同時證稱不清楚帳戶為何,也不清楚95年12月1日為何將100萬元存入禕峰公司、不知道上訴人在96年7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等語,可見高千惠對於上訴人實際營運狀況並不清楚。對照上訴人會計王柔方明確證稱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尚難僅憑高千惠前述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交由上訴人持有。
④高千惠於原審前開庭期又證稱:「(提示原證六,此部
分共有十一項匯款,有無經辦?是否知悉原因?)這是王柔方筆跡,我只知道兩筆,第1頁的300萬跟200萬元,『公司』跟我先生蔡明陽借款借500萬元,匯這些錢的用途是還款,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筆錄)。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高千惠在原審證稱『…我只知道兩筆,第1頁的300萬跟200萬元,公司跟我先生蔡明陽借款借500萬元,匯這些錢的用途是還款』(原審卷173頁筆錄),是哪家公司向蔡明陽借款500萬元?何人出面向蔡明陽商借款項?〕所謂的公司就是廣義的公司,就是高一峰出面借錢,但是只知道是高家的公司要借錢,至於高一峰是說銘基公司或禕峰公司或其他公司要借錢,就不清楚了」、「(上述還款為何是以高千惠名義匯款,不是以銘基公司名義匯款?,見原證6第1、2張即原審卷77-80頁)我不記得了,這兩張匯款的字跡應該是王柔方的字跡,不是我自己去銀行辦這兩筆匯款」(見本院卷㈢第61-62頁筆錄)。是以高千惠固然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於96年6月21日、22日,分別提領300萬跟200萬元匯予蔡明陽,用以償還「公司」對蔡明陽借款債務云云;然而其於本院進一步澄清「公司」是廣義,包含上訴人及禕峰公司,且高千惠對於上述二筆匯款係以「高千惠」名義匯予蔡明陽一事,已不記其原因為何。綜合高千惠前開一、二審證詞,足見高千惠無法確認是上訴人或禕峰公司積欠蔡明陽500萬元。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係上訴人積欠蔡明陽500萬元,遂由系爭帳戶提款匯還蔡明陽500萬元一節(見本院卷㈢第338頁);亦非可取。
⑤高千惠於原審前開庭期復結證稱:「…所有統籌都是高一
峰,高一峰還有其他的分公司,總裁是我爸爸,高一峰是總經理,…。我知道的是高一峰用我們大家的房子,我的、高士修的都拿去借貸,借貸出來都進公司,這是照媽媽的要求,大家要共體時艱」、「(所以你知道原告在96年6月有跟上海商銀辦1600萬的貸款?)我知道,這筆就是○○區○○街00巷0-0號3樓」、「(提示本院卷原證五,這上面沒有記載年份,那是否上面的內容是屬實?)屬實,融資時程表年份我忘記了但是的確有這件事」、「(這筆1600萬元的貸款,原告有親自清償?)從他錢下來之後,印章跟本子都是交給高一峰處理」、「(提示原證五第一頁,這些款項在使用前會不會經過原告或是經過原告的同意?)高一峰跟公司如何處理這些錢,我跟原告都不會知道」、「(是否知道原告有用房子向上海商銀貸款?)知道。○○街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5、180頁筆錄)。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高千惠在原審證稱『…我知道的是高一峰用我們大家的房子,我的、高士修的都拿去借貸,借貸出來都進公司,這是照媽媽的要求,大家要共體時艱』,其中『借貸出來都進公司』(見原審卷第172-173頁第29行),是指哪家公司?金錢進入該公司後,何人決定運用?〕當初用○○○路房地及○○街房地去辦理抵押貸款,我們都只有在辦理貸款時簽名、蓋章,但是後續的撥款等作業,我們都不知道,這些取得貸款的帳戶的存摺以及印章都是高一峰在保管,我們都沒有經手。我所謂的『公司』是廣義的,我不知道這些錢是做何用,因為都是高一峰主導。我不知道那些錢是到哪家公司」、「(高千惠在原審前述證詞所稱『這是照媽媽的要求』,當初母親有無說借貸的錢要給哪家公司?)我媽都是聽高一峰的,我媽只是交待我跟高士修覆巢之下無完卵,要大家共體時艱,我媽不懂實際的狀況,我媽沒有具體的說錢是要進哪家公司。我媽只比較知道銘基公司跟禕峰公司兩家公司…」、「(銘基公司在95-97年有無資金需求?)有,一直都有…銘基公司跟禕峰公司雖然是不同的公司,但是兩家公司唇齒相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61、63頁筆錄)。依高千惠前述一、二審證詞,95至97年間,上訴人與禕峰公司均有資金缺口,兩家公司都由高一峰管理,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高一峰保管,母親要求高千惠與被上訴人「共體時艱」,但是並未具體指明是協助上訴人或禕峰公司週轉資金;自無從憑前開證詞推論兩造就系爭貸款成立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契約。
⑵被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帳戶所開設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王柔方所製做○○街房屋融資時程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35-340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6月26日收受
禕峰公司匯款570萬8523元、股往499萬元、股往(高一峰)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09頁交易明細),合計受領1094萬8523元;惟上開款項係分別由禕峰公司或高一峰匯予上訴人,且無任何事證顯示前開匯款與系爭貸款或系爭帳戶有關,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被上訴人空言上述匯款係高一峰所製做不實金流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1頁筆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於96年7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本
院卷㈡第119頁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即原審卷第53頁),以及王柔方所製做○○街房屋融資時程表第1頁記載:「5/22……N.T$100萬未來一年利息支出……」(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王柔方於原審112年4月20日庭期結證稱:「(提示原證四,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匯款1百萬元,有無經辦?是否知悉原因?)我沒有印象」、「〔5月22日有提到100萬元作為未來壹年的利息支出,(提示原證四第1頁7月13日由銘基公司匯入原告帳戶)這筆100萬元是否時程表所提的作為利息支出?〕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0頁筆錄)。則王柔方既不知上訴人在96年7月13日1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且對於先前所製做○○街房屋融資時程表有關「5/22…N.T$100萬未來一年利息支出…」之記載,亦不復記憶,且依上開時程表記載「5/22 AM11:00劉小姐告知約可貸出N.T$1600萬,副總告知N.T$1000萬緊急周轉金、N.T$500萬還上海房子貸款、N.T$100萬未來一年利息支出……」(見原審卷第71頁)整體觀之,1600萬元貸款其中1000萬元係緊急週轉金,5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另預留100萬元以支付未來一年利息,並未提及兩造成立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之合意、由上訴人支付100萬元以償還部分債務。則被上訴人將前開匯款資料與○○街房屋融資時程表,逕自解讀為兩造間有借名貸款、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因而匯付100萬元以及王柔方在前開時程表記載未來一年利息支出之用途等情;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就系爭1600萬元貸款之用途、往來對象,陳述如下:
①於104年乙案(再審原告禕峰公司、再審被告高千惠。見
不爭執事項㈥之⑵)二審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結證稱:「〔96年、97年期間,是何人出面代表被上訴人(指禕峰公司)向你及你的家人借款?〕是我媽媽(指高趙雪如)來向我們借錢,借到錢後拿去給被上訴人使用」、「(提示原審卷第21頁帳款證明書,有無看過這份帳款證明書?)我有看過,應該是97年年底看的,是在永康街我媽媽家中看到的,是我媽媽拿給我看的,當是我看到的證明書也是影本」、「〔你媽媽為何會提出這份帳款證明書給你看?〕我個人96年時,○○街的住家貸款1600萬元給被上訴人使用,97年時我媽媽又拜託我太太拿他○○○路的房子再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91頁之104年乙案影印筆錄即同卷第169-170頁),並有禕峰公司名義之製做日期97年10月6日、面額5954萬9011元、債權人高千惠之帳款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同卷第178頁)。是被高士修檢視禕峰公司名義之帳款證明書後,確認高千惠依照母親高趙雪如要求,陸續在96、97年間多次借款予禕峰公司,總額達5954萬9011元;並證稱其與高千惠借款情節相似,曾在96年間以○○街房地申辦貸款,並將貸得1600萬元借予該案被上訴人禕峰公司使用。
②於105年偵案(告訴人禕峰公司、被告高千惠,見不爭執
事項㈥之⑶),被上訴人於該案105年4月26日檢訊時證稱:「〔你知道被告(指高千惠)有借錢給禕峰公司嗎?〕知道。本來我不知道,後來100年左右我知道被告的婆婆有借錢給告訴人公司(指禕峰公司),另外母親(指高趙雪如)一直灌輸我們公司就是家族的生命共同體,所以要我們一直維持告訴人公司(指禕峰公司),連我自己都有借錢給告訴人公司,在96年我還有用我○○街的房子貸款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頁之105年偵案影印筆錄)。綜觀被上訴人該次證詞再度表示,母親高趙雪如要求其借款予禕峰公司,其在96年間以○○街房地貸款予禕峰公司(該次庭期出庭者供詞僅敘述禕峰公司與高千惠間金錢往來,均未提及銘基公司,是被上訴人供稱:「…在96年我還有用我○○街的房子貸款給公司」,該「公司」係指禕峰公司)。105年偵案不起訴書與再議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在96年間以○○街房地貸款1600萬元供禕峰公司週轉(見本院卷㈣第71、219頁處分書),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乙案所為前開證詞相符。
③被上訴人於104年甲案(原告高千惠、被告禕峰公司,見
不爭執事項㈥之⑴)二審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證稱:「(高千惠用以代償之財產來源是否了解?)我父親過世之後有開家族會議,高一峰有欠我姊姊與姐夫錢,所以一些地就過給我姊姊。…。我父親對○○○路○段00巷0號3到8樓有做財產規劃,每個小孩都有一層,包括高千惠與我。母親說我們是生命共同體,叫我們拿房子去貸款,貸給高一峰用。是哪家公司要用我不清楚,因為高一峰有很多公司。所以後來高一峰付不出錢,銀行就要我付錢,高一峰一直跟銀行說這只是借我的名義,但銀行告訴我就是要拍賣我的房子。銀行說如果是借名,不應該我會變成債務人,但現在我是債務人。去借錢的時候我有簽借據,變成債務人。借的錢是給高一峰用。後來上海房子之二分之一與○○街的房子都是我的名下,都被高一峰拿去借款。後來高一峰拒絕幫我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之104年甲案筆錄)。依被上訴人證詞,母親高趙雪如要求其提供不動產貸款供高一峰運用,但是被上訴人不清楚高一峰將資金運用於哪家公司。是依被上訴人此一證詞,其將金錢借貸予高一峰人個人運用,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貸款、消費借貸契約。
④被上訴人在本件之前民刑事事件一再表示將系爭貸款借
予禕峰公司或是將金錢交由高一峰運用,未曾證稱兩造達成1600萬元之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合意,或將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則其於本件無端改稱與上訴人成立借名貸款或消費借貸一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600萬元貸款達成借名貸款合意,否則亦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依據借名貸款清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之規定),次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1第貳欄所示擴張、減縮後之先位聲明;自屬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八、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訴訟主張兩造就附表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1日迄97年1月16日,陸續借款12筆予上訴人,合計為1825萬6873元(詳如附表2);然而,上訴人積欠896萬7904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萬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7-361頁、原審卷第141-143頁)。遭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㈢第295-305頁)。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然提出附表2所示12筆款項之匯款、存款等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77-99頁即原證6、第139頁即原證8)。然而,王柔方於原審112年4月20日庭期結證稱:「〔提示原證六,此部分共有十一項匯款,有無經辦? 是否知悉原因?〕這都是我的筆跡,我不記得是什麼原因。但第91頁96年11月7日的匯款單不是我的筆跡」、「(提示原證八,此部分有一項匯款,有無經辦? 是否知悉原因?)我不知道」、「(提示原證六匯款單,匯款單上面有原告個人的印章,這個印章是你蓋印的?)不是,我不會有印鑑」、「(那你是如何經辦此業務?)送給上面主管蓋。我沒印象是送給誰」、「(誰負責用印都沒有印象?)對」、「(當時是誰來告訴你原告上海商銀的帳戶要匯給誰?)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80頁筆錄);復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依台北地檢105偵57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證人王柔方表示禕峰公司95年至97年有資金缺口,每月向高一峰報告資金調度。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當時有無告知資金調度來源?)我沒有很大的印象,但是老闆告訴我錢要轉到哪裡。是高一峰找到資金的來源,然後高一峰交待我資金要匯到哪一家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67頁筆錄)。綜觀王柔方前開一、二審證詞,其依照高一峰指示而進行附表2所示12筆匯款等交易,但是不記得各筆款項原因為何。再者,上開12筆金錢係高一峰指示王柔方進行匯款等作業,但是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合意,復未證明其依上訴人要求而為前述12筆匯款或存款,已難認兩造就附表2所示12筆款項(共計1825萬6873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其次,下列款項並未進入上訴人帳戶,且無資料顯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他人帳戶:
⑴附表2編號1、7、8、9、10所示款項;
系爭帳戶於95年12月1日提領附表2編號1所示100萬元並存入禕峰公司帳戶,此有95年12月1日提款單與存款憑條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頁);另於96年11月16日、21日、30日及同年月12月17日分別提領附表2編號7、8、9、10所示款項,匯入禕峰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93-97頁有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在外觀上,為被上訴人與禕峰公司間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上訴人合意由禕峰公司代上訴人受領前述款項(借款),難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⑵附表2編號2、3所示款項:
系爭帳戶於96年6月21日、22日分別提領300萬元、200萬元,分別在當天以高千惠名義將300萬元與200萬匯入蔡明陽帳戶(見原審卷第77-80頁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19頁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是在外觀上,此為高千惠與蔡明陽之金錢往來。且高千惠證稱不確定上訴人是否積欠蔡明陽500萬元(見第七段第㈡小段第⑴點第④小點理由);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合意借款300萬元、200萬元、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往蔡明陽帳戶內,亦難認兩造就上述二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附表2編號5所示6萬6620元:
此筆款項由被上訴人在96年10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款,再匯予訴外人德興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有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是在外觀上,金錢往來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德興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間。然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合意借貸6萬6620元,並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匯入德興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亦難認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⑷附表2編號11、12所示款項:
系爭帳戶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6日分別提領43萬1582元、45萬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99頁)。然而,並無資料顯示上開款項流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空言已將此等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兩造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信。
㈢關於附表2編號4所示323萬9840元、編號6所示450萬元:
系爭帳戶於96年10月30日提領323萬9840元,嗣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上訴人,匯款代理人為王柔方(見原審卷第85頁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核與上訴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另於96年10月31日提款45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將449萬9940元匯入上訴人彰銀帳戶,匯款代理人為王柔方(見原審卷第88-89頁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堪認前述773萬9840元(計算式:323萬9840元+450萬元=773萬9840元)確已匯付上訴人。然依王柔方前開證詞,其無法確定此等匯款原因為何,自無法認定兩造就二筆款項(共773萬9840元) 成立借貸合意。何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陸續還款150萬元、787萬8969元(見原審卷第143頁);縱使(僅屬假設)兩造間存在773萬9840元借貸契約,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附表2所示12筆款項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且縱使其中773萬9840元係借款,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出借附表2所示12筆借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積欠896萬7904元未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896萬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據借名貸款清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3項之規定),次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1第貳欄所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不含追加部分)就上開先位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次,上訴人為擴張聲明後如附表1第貳欄第一項,就超過附表1第壹欄第一項部分,上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後位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萬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上訴人對先位訴訟上訴而移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擴張部分及後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尊附表1:被上訴人於一、二審之先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26頁筆
錄、本院卷㈣第134頁筆錄)編號 聲明內容 壹、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 項(即被上 訴人原審先 位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7萬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自112年4月17日後「被上訴人與上海商銀間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見原審卷第247頁),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見原審卷第249頁)」之各期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 貳、被上訴人 擴張、減縮 後先位聲明 (見本院卷 ㈣第134頁)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7萬8954元,及其中787萬0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20萬8544元自114年5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114年5月14日後「被上訴人與上海商銀間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 見原審卷第247頁),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所示96年6月15日借款(見原審卷第249頁)」之各期貸款本金及利息債務。附表2:(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表格)編號 借款日期 (西元) 摘要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審卷) 1 95年 12月1日 上訴人之借款 1,000,000 139頁 2 96年 6月21日 上訴人之借款 3,000,000 77-78頁 3 6月22日 上訴人之借款 2,000,000 79-80頁 4 10月30日 上訴人之借款 3,239,840 85頁 5 10月30日 上訴人之借款 66,620 86頁 6 10月31日 上訴人之借款 4,500,000 88-89頁 7 11月16日 上訴人之借款 1,400,030 93頁 8 11月21日 上訴人之借款 1,100,030 94頁 9 11月30日 上訴人之借款(註) 68,771 95頁 10 12月17日 上訴人之借款 1,000,000 96-97頁 11 12月31日 上訴人之借款 431,582 98頁 12 97年 1月16日 上訴人之借款 450,000 99頁 小計 18,256,873 註:96年11月30日合計動支456萬8771元,此以禕峰公司96年11 月7日匯入款所支付,僅向上訴人主張6萬8771元。 還款 96年 12月14日 上訴人還款 (1,500,000) 96年7月13日至104年10月15日 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 (抵銷) (7,788,969) 餘額 8,967,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