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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陳玉瓊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張愷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辰男、蔡陳保枝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被上訴人2人給付其2,18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其2,1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2,180萬元,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下稱原審補費裁定,見同上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5,760元,原審補費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數額誤為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規定計算之20萬3,840元,未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自有違誤(惟此部分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附此敘明),是扣除上訴人依上開裁定繳納之20萬3,840元(見同上卷第14頁),上訴人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0萬1,920元(計算式:305,760元-203,840元=101,9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