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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振文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子豪律師

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於日治時期所有之台北廳○○郡○○庄○○○段○○○小段427-1、427-2、427-3番地(下分稱各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經浮覆後,郭水標之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土地登記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是就公同共有之系爭番地,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427-1及427-2番地於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七年四月十二)、427-3番地於40年2月17日,均因成為河川而滅失抹消登記。

嗣浮覆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小段732、730及731、729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731及73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729及73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原審受告知人,嗣已具狀表明不為參加,原審卷第156、164頁,下稱水利處)及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浮覆後,原郭水標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郭水標死亡後即應為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未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未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郭水標或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其所有,不當然取得所有權,若認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後回復原狀為系爭土地,但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經過15年,或自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於106年10月7日亦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提請本件訴訟主張權利,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郭水標」,427-1、427-2番地於21年4月12日(昭和七年四月十二)因成為河川而削除,427-3番地於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原審卷第50-58、308頁)。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

㈢732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427-1番地;730、73

1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427-2番地;729地號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427-3番地(原審卷第60頁)。

㈣731、73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水利處;729、73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即系爭登記,原審卷第42-48頁)。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1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被上訴人與郭水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郭水標」,427-1及427-2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427-3番地於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嗣後浮覆編定為732、730及731、729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而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郭水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原審卷第182至184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原審卷第62-84、182-300頁)為證。是依據上開所述,系爭番地經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自應回復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即郭水標所有,郭水標已經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由郭水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郭水標之再轉繼承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郭水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⑵上訴人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未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仍應認為回復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尚未浮覆,所有權並未回復云云,應無可採。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731、73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水利處;729、73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即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為郭水標(即郭水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有,已如上述,系爭登記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⒉上訴人抗辯: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起算至94年3月6日

已經過15年,或自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於106年10月7日亦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5日始提請本件訴訟主張權利,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塗銷系爭登記云云。惟查:

⑴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參照)。前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如已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427-3番地(浮覆後為729地號土地)於光復後之36年7月1日即

登載在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並登記郭水標所有,有該番地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2、346-347頁),參以士林地政函復原審謂:查無427-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該番地係分割自同段同小段427番地等語(原審卷第308頁),427-3番地於光復後,郭水標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2-393頁)。依前揭說明,郭水標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⑶按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次按浮覆地之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427-1、427-2番地部分(浮覆後為732、730及731地號土地)未經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2-393頁)。依據上開所述,固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均尚未構成對於732、730及73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侵害,尚無行使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之必要,依據上開規定,自非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上訴人抗辯應自79年3月6日系爭番地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應無可採。而731及732、730地號土地係依序在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然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時曾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撤回此部分之確認之訴,僅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起訴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392頁)。本件既已無確認之訴之存在,即無庸具備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仍爭執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