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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被上訴人 宋久文

林文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6頁);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有無,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引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仍得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嘉入前因陸續向伊借款2億餘元無力償還,訴外人郝廣民得悉後,即於民國108年10月底向伊表示能代尋其他金主出借款項協助謝嘉入清償,然需伊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嗣伊即於同年11月14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以下合稱附表一支票)交與郝廣民,委託其向所稱金主確認借款事宜;詎郝廣民竟將附表一支票侵占入己並交付被上訴人宋久文,用以清償其欠付謝嘉入之賭債,宋久文意識前情仍予收受,自屬收贓之舉。伊得知後迫於無奈,於109年1月3日前往苗栗與宋久文反應希望取回附表一支票,卻遭宋久文拒絕,其甚當場唆使小弟毆打亦在場之謝嘉入,伊受迫被動接受票據債務;且為應宋久文尚須補給債務利息之要求,伊只得另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10張支票(以下合稱附表二支票)交付;宋久文隨後即將附表

一、二支票無償轉讓斯時為其配偶,亦知該等支票緣由之被上訴人林文琪,再由林文琪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陸續兌現得款共1057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則被上訴人藉前開不法所為,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致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支票抵償者,乃郝廣民、謝嘉入對宋久文之賭債及利息,賭博既為法令所禁,宋久文對郝廣民、謝嘉入即無債權可言,其卻在無法律上原因情形下受有系爭票款利益並致伊受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況林文琪係因受贈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宋久文權利,而宋久文就系爭支票對伊無票據原因關係,林文琪自亦無從主張系爭票據權利,而應返還系爭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7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謝嘉入前係向宋久文借款7千餘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另與積欠宋久文3千餘萬元債務之郝廣民,共邀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其等對宋久文債務擔保,上訴人為取得謝嘉入公司之經營權,乃同意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付郝廣民,復由郝廣民轉讓宋久文,縱郝廣民對上訴人有侵占等犯行,亦屬其等間之爭執,與宋久文無關。又上訴人係自願代償謝嘉入、郝廣民之債務,待另向彼等求償謀取價差,故雙方於109年1月3日之後某日另作結算,由上訴人再開立附表二支票給宋久文,上訴人從未受伊脅迫,其所代償者亦非賭債,伊取得附表一、二支票均有法律上原因;縱認伊與郝廣民、謝嘉入間之債務為賭債,上訴人明知於此,猶願為其等代償,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票款。且林文琪非僅對前情並不知悉,伊交付系爭支票與林文琪亦係為清償借款,故林文琪取得系爭支票具相當對價,並有法律上原因,應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簽發附表一支票後即交付郝廣民,郝廣民其後再轉交宋久文;㈡上訴人另於109年1月3日後某日,簽發附表二支票給宋久文;㈢宋久文嗣轉讓系爭支票給當時為其配偶之林文琪,繼由林文琪提示兌領取得系爭票款,金額共計1507萬元等情,有附表一、二支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系爭支票兌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第47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宋久文以不法收受贓物及脅迫所為,分別取得附表一、二支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票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宋久文以不法收受贓物及脅迫所為,分別取得附

表一、二支票,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不否認其所簽發之附表一支票係交與郝廣民,然主張斯時係欲委請郝廣民協助尋找金主借款給謝嘉入,方會簽發支票以供擔保,未料郝廣民逕將之轉交宋久文等語;而就上訴人所指前情,有證人郝廣民於原審證稱:謝嘉入欠上訴人錢,上訴人問伊有無地方可借錢,伊為了賺一點利息就答應幫忙,上訴人開了附表一支票交給伊去調錢,但因謝嘉入公司發生跳票狀況,金主不願意借錢,就把附表一支票退回;之後上訴人不願負責,叫伊還票,伊說怎麼可能,又因宋久文跟伊談到債務問題,伊就把附表一支票給宋久文,抵償伊跟謝嘉入對宋久文之債務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1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可信屬實。

2.上訴人繼主張宋久文取得附表一支票時,已知此為郝廣民侵占所得仍予收受,應屬不法收受贓物云云,並引郝廣民於簡訊中數次向上訴人提到「佰哥(即宋久文綽號)說聊到忘記把票還給你」、「佰哥都已經和對方聊好」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宋久文對上訴人與郝廣民間之爭執一無所悉等語。經查:

⑴郝廣民固有將附表一支票交付宋久文,然其從未說明該等

支票實為上訴人委請調現所用乙情,業據證人郝廣民證述:伊當時答應幫忙尋找金主借錢給謝嘉入,與宋久文無關,票都在伊身上,因謝嘉入債務沒處理,伊不可能還給上訴人,伊也沒跟宋久文講過上訴人開票調現乙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對照謝嘉入於原審證稱:郝廣民曾打給伊,說幫忙找到金主願意借伊1億2000萬元,條件是要上訴人開支票擔保,伊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8頁),益徵自始均僅郝廣民一人穿梭於上訴人、謝嘉入間,宣稱可替謝嘉入對外調現,宋久文則從未出面,遑論有何介入之情。⑵雖郝廣民於簡訊回覆中,向上訴人提及宋久文調現過程中

似亦有出力,請上訴人耐心等待,惟其另已解釋前開說詞純屬編造,意在敷衍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14、315頁);審酌郝廣民見上訴人中途表示欲取回附表一支票,其不願輕易放棄已然持有該等支票之既存利益,遂先託詞搪塞藉故拖延,亦合情理;況上訴人不否認於此之前其已認識宋久文,倘關於開票調現乙事宋久文真有參與建議,於要求郝廣民返還附表一支票未果後,大可轉而和宋久文直接協調,然卻未見上訴人曾經為此聯繫宋久文,足見調現乙事上訴人之請託對象始終為郝廣民,而與宋久文無涉。⑶基此,縱不論郝廣民未按原受上訴人委任意旨,即逕將附

表一支票交與宋久文乙節是否該當侵占犯行,本件既無證據可認郝廣民將附表一支票交與宋久文時,宋久文對上訴人與郝廣民間之內部關係早已知悉,自難率謂其有收受贓物之情。

3.上訴人另主張於109年1月3日曾前往苗栗向宋久文表示希望取回附表一支票,已明確告知緣由,上訴人仍拒絕返還,甚指使小弟毆打謝嘉入,致伊被迫接受以附表一支票,及其後再簽發之附表二支票代郝廣民、謝嘉入清償對宋久文欠債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乃自願代償郝廣民、謝嘉入所欠債務,宋久文未對上訴人施加脅迫等語置辯。則查:

⑴證人謝嘉入於109年1月3日曾遭宋久文友人出手毆打乙情,

雖有其證述:當時宋久文約伊與上訴人到其位在頭份砂石場協商債務,還沒開始,宋久文小弟在辦公室出手打伊,上訴人有出來制止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堪信為真;然證人謝嘉入另亦證稱:是日宋久文沒有打伊,當下是否有開口指示其他人動手伊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則就謝嘉入是日遭毆乙事,並無事證可認確係出自宋久文之授意指示,上訴人稱宋久文故意安排前情施加威逼,即難謂有據。

⑵況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就其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所謂脅迫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觀諸證人謝嘉入以上所述,現場僅其受暴,且與上訴人難認有何關連;再佐以證人謝嘉入另證稱:被打之後伊就不清楚了,有關上訴人與宋久文債務協商亦未參與,伊不知道後來上訴人有開立附表二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09頁),及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支票係在數日之後始行簽發諸情,倘上訴人真因見聞謝嘉入遭人毆打而生畏懼,事後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再與上訴人相約並為支票簽發交付?由是可證上訴人所為決定,應出於其自由意願無誤;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受宋久文脅迫,被動為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參以上訴人於宋久文所涉另件刑案偵查所述:他們打謝

嘉入,伊一直跟宋久文要附表一支票,後來伊就先帶謝嘉入離開;之後宋久文一直跟伊聯絡,因附表一支票要到期了,不能讓票跳票,所以伊就先跟宋久文結算謝嘉入欠宋久文的債務,還有算利息;宋久文說郝廣民也欠他錢,就把郝廣民跟謝嘉入欠的債全部用伊的支票抵,宋久文另有還伊三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支票,下稱退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80號案件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並知上訴人係在109年1月3日事發之後,始應宋久文之請求,共同商討附表一支票之後續處理,則於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宋久文曾施脅迫,已如前述,宋久文復係因取得上訴人願為抵償郝廣民、謝嘉入所欠債務之承諾,故能保有除退還支票外之其他附表一支票,另再收受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二支票,自無不法可言。

4.依上說明,宋久文自郝廣民處取得附表一支票,及在與上訴人相商後,除退還支票外,尚得繼續持有其他附表一支票,再經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二支票各情,難認係其收受贓物、不法脅迫所致,上訴人就此所指,應非有理。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票款,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宋久文因故意收受贓物與脅迫所為,先後取得附表一、二支票,又林文琪為其前妻,彼此親密互信,對該等支票由來,必亦知悉,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但查,本件無事據可證宋久文有上訴人主張上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林文琪縱於事後自宋久文受讓取得除退還支票外之附表一支票與附表二支票,自亦無關不法;上訴人於本件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暨由林文琪兌現系爭支票領得系爭票款,真有共謀不法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賠償其系爭票款,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是

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進而兌領系爭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損,是於本件對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前揭成立要件,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曾允諾以簽發支票方式抵償郝廣民、謝嘉入積欠宋久文之債務,但郝廣民、謝嘉入所欠債務因係賭債,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系爭票款,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故須返還云云。惟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甚明;又給付原因如違反同法第71條所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屬所謂不法原因給付,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代償郝廣民、謝嘉入對宋久文之債務性質確為賭債,有其所提宋久文、郝廣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刑案中之供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而賭博雖受法律所禁應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故上訴人以兌現之系爭票款代償賭債,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其既屬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文,自無請求返還之權。

3.至上訴人以該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之宋久文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其仍得為不當得利請求云云;然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乃在對於違法給付所生糾紛,司法資源無須過度介入,蓋不法之債本屬法律不予保護之標的,知其為賭債卻仍為清償者,不問何人所為,均無權利保護必要,以符規範意旨一致性;基此,上訴人自承於109年1月3日請求宋久文返還附表一支票時,業經宋久文告知要求上訴人協助清償者實係他人所欠賭債(見本院卷第219頁),上訴人明知其情仍允諾代償,則於本件賭博行為雖係存在於郝廣民、謝嘉入與宋久文間,實質負擔系爭票款給付之上訴人並無參與,然不論係由何人清償賭債,此類給付目的均難脫離違法本質,其給付關係自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給付不法原因僅存在受領一方之宋久文,其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應不受不得請求返還之限制云云,容屬誤會。

4.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其等請求各負返還之責,核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前開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