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蘇郁仁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上訴人 邱慧馨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復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⒈先位聲明: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面積15.9平方公尺)、B(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備位聲明: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面積15.44平方公尺)、B(面積11.0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前項通行範圍內,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民國113年5月31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面積11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前述通行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7萬2,508元。嗣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上訴人將反訴金額減縮為按年給付38萬9,880元(見本院卷第312頁),其於本院提起反訴及減縮反訴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伊有以牽行機車、手推車之方式,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面積11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之必要,且該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不得於該範圍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前揭(本訴)聲明減縮(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對反訴部分則辯以:000、000地號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7萬2,640元作為其申報地價,且衡酌000地號土地多數位於人行道,土地利用本有較多限制,伊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僅以每月2萬元出租,所獲得袋地通行利益非大,故每年應以上開申報地價6%作為償金,始為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可沿東側之既成巷道通行至○○○路0段00巷之6米雙向道路,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寬度時,稱通行之目的是要推手推車,上開既成巷道,顯足供手推車通行,並不需要通行伊系爭範圍之土地。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承其係將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出入裝卸貨物需通過000、000地號土地,暨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25日函覆可知,000地號土地係不得建築之畸零地,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出租違法擴建之倉庫獲取私人非法利益之目的而訴請通行,非基於自己居住出入通行之必要,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情形。況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71平方公尺,如系爭範圍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將使此2筆土地無法全部使用,對伊侵害甚鉅,考量被上訴人既尚有其他路線可供通行,自無通行伊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倘仍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則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按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2,000元之6%支付償金,即每年給付伊38萬9,880元(計算式:342,000×(11+8)×6%=389,880)等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8萬9,88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
登記面積128平方公尺),其上登記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於9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000地號土地西侧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西側為000地
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000、000地號土地上無固定建物,惟000地號土地緊鄰000地
號土地及該土地南側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其上登記坐落同小段000建號即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訴外人連怡靜所有)處,經上訴人設置有一鐵皮矮牆。
㈣000地號土地西側為臺北市○○區○○○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⒉查000地號土地之西侧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西側為
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西側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而除上訴人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外,000地號土地目前可與外界聯絡之路徑,經原審勘驗結果: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建號建物東側設有一鋁製鐵門鄰接臺北市大同區○○○路○段00巷0弄之南北向巷道(即系爭巷道),由系爭巷道往南直行後可到達臺北市○○○路○段00巷之6米雙向道路(即路線2),另往北向直行並左轉西行後可接「天師宮」宮廟旁之臺北市大同區○○○路○段00巷(即路線1);系爭巷道之南、北端(開口)寬度均為1.5公尺,而該巷道往南向之路線2之寬度最窄處為75至110公分,又往北向後西行之路線1之寬度最寬處未及2公尺等情,有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124號109年5月13日、原審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士調字卷第34至39頁,及原審卷第80至84頁、第15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路線1、2錄影光碟及勘驗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58至20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從000地號土地東側之系爭巷道,向北可經由○○○路○段00巷通行至○○○路○段之道路,往南可經由○○○路○段00巷0弄通行至○○○路○段00巷之6米雙向道路。雖依系爭巷道之寬度,無法供小客車出入,路線2之寬度最窄處亦僅75公分,無法通行寬度超過75公分之機車,是系爭巷道目前僅能供以機車或步行方式通行,惟被上訴人自承其無需逕以汽車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而係以牽行機車、手推車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則被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途,既僅為牽行機車、手推車之使用方式,顯非不能以路線1或路線2聯絡公路。被上訴人主張路線1或路線2均非000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通道云云,並不足採。準此,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困難,顯有適當方式可對外通行,非不通公路之袋地。
⒊從而,000地號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
要件,被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亦無理由: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文之適用,係以請求權人之土地負有容忍袋地通行權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通行時,始有適用餘地。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由於系爭範圍土地通行,則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通行系爭範圍土地之償金38萬9,88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面積11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38萬9,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