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受 罰 人 廖墩枋受罰人因上訴人楊香癸等與被上訴人陳玄宗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墩枋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7月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3年9月16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8月1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