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拆除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所有占地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對伊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均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即持上揭裁判(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事件進行拆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被上訴人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因申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人,為該地政事務所否准,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又遭該府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確定。因系爭行政判決屬形成判決,伊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因此,伊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在本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系爭行政判決全文內容並未認定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人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其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另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否准,訴願仍遭駁回為由,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確定。又以系爭行政判決為據,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110年度訴字第878號、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及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申請登記事件裁判)駁回,有新竹地院判決、系爭行政判決、系爭申請登記事件裁判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9至87、115至123、127至134、135至137、139至146、147至161、163至171、173至1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系爭行政判決及申請登記事件裁判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此觀諸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即明。再者,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難謂其已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卷第169頁),可見上訴人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之登記,有同謄本可參,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上訴人之主張,已然無據。
六、上訴人雖以系爭行政判決性質為形成判決,其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故具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民事訴訟法所謂形成判決,係指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性質並不相同,亦無從將行政撤銷訴訟判決效力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上形成判決之效力。查,上訴人因於107年9月11日寄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新湖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新湖地政事務所未依指示辦理,認該事務所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因認同事務所已為否准,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判決以新竹縣政府既認新湖地政事務所已為否准之原處分,自應就原處分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始為適法,故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並未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創設、變更或消滅之判斷,該判決效力亦無從比附民事訴訟法形成判決,判定有何法律關係被創設,有系爭行政判決可參。上訴人僅以系爭行政判決主文內有「撤銷」之記載,即謂系爭行政判決為形成判決,並創設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復以其提起本件之訴,雖旋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下稱21號判決)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然為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下稱210號判決)廢棄發回,因210號判決為形成判決,故系爭執行程序已被法院撤銷云云。惟查,本院210號判決係就新竹地院21號判決已著手進行調卷及相關查詢後,始判斷本件之訴為顯無理由,並非僅憑訴狀內記載之事實逕為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法律上所指顯無理由,係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意旨不合,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以新竹地院21號判決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新竹地院該判決,將本件之訴發回一審法院更為審判,有本院21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同案號卷第229至235頁)。與形成判決係為創設、變更或消滅某法律關係所為判決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