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榮華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榮發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540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狀主張因計算上之誤差,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予減少,而更正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53、355、431頁),參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榮芳、劉榮安為兄弟關係(下稱兩造兄弟4人),於民國74年1月22日關於祖產分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重測前地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進行分配,並約定每人所得坪數以系爭6筆土地總面積平分,依當時登記之結果,被上訴人多取得651.358坪,而伊少取得1,107.075坪,復因系爭6筆土地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不能分割,兩造兄弟4人並約定俟日後能分割時,其增加部分之所有權人應備齊過戶之證件交予承受人辦理移轉手續。惟伊自系爭土地得分割時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遭拒,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5326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應有部分之移轉,而係約定待系爭6筆土地不再受限法律規定而得分割時,由兩造兄弟4人重新分算並按臨路位置、建地或農地、面積等綜合考量而為公平分配,又系爭協議書中所稱增加部分之所有權人、承受人並非僅有兩造,縱伊取得之面積較多,其應移轉登記之對象、標的、範圍均有未明,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於法無據;況系爭土地自92年2月7日起即不受分割限制,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532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0、99、122、134頁、本院卷第230頁)㈠兩造與李榮芳、劉榮安係兄弟(排序依序為李榮芳、被上訴人、劉榮安、上訴人),於74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現非屬耕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林阿純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5326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㈠點記載:「右列農地(即系爭6筆土地)總面
積為10,296.798坪,4人平分,每人所得坪數為2,574.200坪,右列土地經協議分配折合坪數李榮芳增加494.965坪,李榮華減少1,107.075坪,劉榮安減少39.250坪,劉榮發增加6
51.598坪。由於右列土地目前尚屬於農業區,依照土地法之規定不能分割,俟日後能分割時,其增加部分之所有權人應備齊過戶之證件,交予承受人辦理移轉手續,該移轉手續由承受人負擔稅金等費用,但出讓人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索取任何地價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5頁),係約定於日後系爭6筆土地能分割時,應辦理移轉手續,以系爭協議書使用之「分割」、「坪」等用詞以觀,當指特定土地範圍之所有權移轉,非指應有部分之移轉。且上訴人就本件亦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李榮芳分配723地號土地,較其平分應得之2,574.200坪,多出494.965坪,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較其平分應得之2,574.200坪,多出651.598坪,而上訴人就其所分配不足的部分(即少分得1,107.075坪),待系爭土地、723地號土地依土地法規定日後能分割辦理移轉手續時,上訴人得分別向李榮芳、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723地號土地所多分得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1頁),亦足證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兄弟4人係約定於日後土地得分割時,針對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再進行找補,且係就土地特定範圍面積進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土地外,亦可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故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5326予伊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㈡此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68年3月17日發布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迄今,於69年5月間變更為都市土地,屬於「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範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3日桃都行字第1100042771號函、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3頁)。又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院卷第224頁),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時,將第30條移列至第16條,修正內容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224頁),嗣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修正文字用語,並將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之要件規定增列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本院卷第221、223頁),即除第16條第1項但書外,耕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即756.25坪)之限制不變。又72年8月1日修正之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本院卷第29頁)。89年1月26日修正為:「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本院卷第28頁)。
嗣於92年2月7日始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23頁),意即「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已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參立法理由,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確屬無法分割亦無法移轉為共有之耕地,然於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後,即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直至92年2月7日農發條例修正,屬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系爭土地始非屬耕地,而不受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陳:因農業條例第16條規定於92年1月13日(應為92年2月7日,上訴人誤繕)修正後,系爭土地不再歸屬於農發條例之「耕地」自不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故自是日起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原審卷第5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6筆土地之約定,係於日後得分割時再進行增減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應有部分之移轉,否則無須等到92年2月7日系爭土地不再受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後,始得為請求。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自上訴人自陳得行使請求權之92年2月7日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110年11月18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日期,原審卷第3頁),已逾15年,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仍為債務之承認,足認其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並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李陳寶貴於109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李景祥於110年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81至309頁)。惟查,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均無一處顯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存在,反之,於109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與李陳寶貴之對話譯文中,被上訴人陳稱:「我只有跟你講過持分我不要,我有跟你講過,過持分我不要。」、「你如果真正要分割持分,我一定不要,因為那都連著。」「你跟我說分割持分,我會比較生氣。」、「我跟你說過我不要割持分,我說你如果不安心,我新屋那塊給你。」、「你放心,我絕對沒有吃你的意思,你詳細想,我如果想吃你,我為什麼新屋那塊地要給你,對嗎?只有持分我不要,這樣子哦,還是你要賣給我,你算清楚一點,也不要緊。」、「你跟我說分割持分,我生氣,我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81、285、287、291頁),足證被上訴人多次明確反對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持分)之請求。上訴人舉上開對話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是否承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有其他之請求權存在,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屬二事,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15326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