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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劉和鑫律師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A01與伊合夥經營○○水果行(下稱系爭水果行),A01與其配偶即上訴人A02自民國97年至105年間,共同將伊提供系爭水果行使用之三重區農會○○分會(下稱三重農會)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款項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億0,630萬0,070元至A01個人帳戶、3,832萬1,379元至A02個人帳戶,共計1億4,462萬1,449元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7,231萬0,719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A02依序返還不當利得5,315萬0,030元、1,916萬0,689元,並以單一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231萬0,71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與A01間合夥經營水果行,上訴人所匯款項為合夥財產,合夥關係尚未結算,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全體合夥人,將其起訴聲明更正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合夥人)全體7,231萬0,719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自配偶甲○○死亡後結算退夥,相關經營事務全部由A01獨立處理,系爭水果行盈虧及自97年迄今如何運用系爭水果行之資金,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指稱伊將系爭水果行資金轉至伊個人帳戶行為侵害合夥財產,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倘認被上訴人與A01間合夥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已授權A01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伊得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水果行之帳戶,A02則係基於A01之指示使用上開帳戶,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A01由其永豐銀行帳戶中為系爭水果行支付款項,及自A01、A02個人帳戶依序匯至系爭水果行之借名登記帳戶之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1億4,462萬1,449元,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2頁、第34頁、第263頁,卷二第430至431頁),核均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僅就上開新防禦方法中之部分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4頁)。惟:上訴人前揭所為無非係就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給付7,231萬0,719元本息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A01父親乙○○於68年間設立系爭水果行,於80年間轉讓出資予伊、A01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水果行,伊有提供系爭2帳戶及伊配偶甲○○(已歿)三重農會、板信銀行等2帳戶(下合稱甲○○2帳戶)作為進出貨款使用。甲○○於94年死亡時,伊即將甲○○2帳戶內款項如數轉至伊系爭2帳戶繼續提供系爭水果行進出貨款使用。詎A01與其配偶A02竟自97年至105年間,共同將系爭2帳戶內之8,682萬1,449元、5,780萬元,分別轉匯至A01個人帳戶1億0,630萬0,070元、A02個人帳戶3,832萬1,379元,共計1億4,462萬1,449元據為己有。伊於110年12月調取系爭2帳戶資料時,始知上情。因上訴人以故意並違反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不法侵占系爭水果行款項,已侵害系爭水果行及伊財產權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231萬0,719元予伊及其他合夥人;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A02依序返還5,315萬0,030元、1,916萬0,689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231萬0,719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01與被上訴人自80年間承接系爭水果行,即依往例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甲○○(A02胞姐)之帳戶,作為系爭水果行收付帳款之用。94年12月23日甲○○過世後,被上訴人無心經營系爭水果行,進行合夥清算,除由訴外人丙○○自甲○○帳戶提領1,5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及甲○○3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購置房產2間,總價2,228萬元,及進行裝潢添購家具共支出522萬元,自系爭水果行取得共計4,250萬元後,被上訴人主動退出經營,終止合夥關係,並將商號印章、存摺交付A01,96年迄今未曾到系爭水果行,相關經營事務全部由A01獨立處理,並沿用舊例使用系爭2帳戶,被上訴人從未異議,系爭水果行盈虧及自97年迄今如何運用系爭水果行之資金,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指稱伊將系爭2帳戶資金轉至伊個人帳戶行為侵害合夥財產,與事實不符。倘認被上訴人與A01間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已授權A01為合夥執行人,得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水果行之帳戶,A02則係基於A01之指示使用系爭2帳戶資金,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A01已由其個人永豐銀行帳戶(下稱A01帳戶)中為系爭水果行支付1億3,335萬9,388元,並已分別由A01、A02之個人帳戶依序匯2,322萬6,000元、2,073萬7,000元至系爭2帳戶,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1億4,462萬1,449元。足認A01將系爭2帳戶中之資金轉匯至自己或A02個人帳戶,係出於經營系爭水果行支付相關費用之用途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更未受有損害,A02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㈠A01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父親乙○○於68年間設立之

系爭水果行,其後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2帳戶及其配偶甲○○2帳戶作為進出貨款使用,甲○○於94年死亡。

㈡自97年至105年間,自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分別轉匯8,682萬1,

449元、5,780萬元,分別匯至A01帳戶1億0,630萬0,070元、A02個人帳戶3,832萬1,379元,共計1億4,462萬1,449元。㈢A02有為被上訴人及甲○○3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購

置房產2間,其一為被上訴人及3名子女居住,一間由上訴人家人居住。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間退出合夥事業,被上訴人仍為合夥人:

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合夥人退夥,需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了結計算並分配損益予退夥人。

⒉上訴人抗辯:於94年間經由合夥,即系爭水果行給付被上訴

人4,250萬元後,被上訴人主動退出系爭水果行之經營,A01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已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退夥,並以:伊於甲○○94年死亡後,基於合夥分工,由A01負責系爭水果行之進出貨、帳務、銷售等財務相關工作,伊將系爭2帳戶存摺、印章交付A01,由A01負責管理系爭2帳戶,伊則於96年間至系爭水果行之○○工廠進行花生加工,確保系爭水果行貨源穩定(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262頁),A02有為伊3名子女購買2間房產,其資金固有使用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乃基於親族間集資購買以照顧伊3名子女,並非退夥金(見本院卷一第284頁)等語。經查:

⑴A01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父親乙○○於68年間設立之

系爭水果行,其後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2帳戶及其配偶甲○○2帳戶作為進出貨款使用,甲○○於94年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將系爭2帳戶交予A01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借用系爭2帳戶予系爭水果行使用,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退夥之意。

⑵又證人即系爭水果行員工兼甲○○、A02表弟庚○○證述:被上訴

人在太太過世後,有前往系爭水果行花生貨源之○○工廠從事花生挑選、保存等工作,也會南部、北部兩邊跑,北部煮花生機器維修、煮花生方式調整,被上訴人都會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4至136頁)、員工及兼甲○○、A02表弟辛○○證述:○○工廠大概是95、96年才有,因為本來是從南部進花生到北部來煮成半成品或成品,有時候量比較大須要冷凍保存,本來是跟○○那邊租冷凍庫,後來因為○○工廠也有冷凍庫,為了節省成本就直接在○○工廠做成半成品保存,再運到台北銷售,伊所知道○○工廠只有被上訴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兩造亦不否認系爭水果行花生供應來源即位於○○之工廠並未另外成立商號或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子丁○○任職○○工廠時,相關支出均係向A01請款,及○○工廠提供加工花生予系爭水果行並未由系爭水果行支出費用或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丁○○與A01間對話紀錄、系爭水果行與乙○○另開設於○○之花生行(下稱乙○○花生行)間之進出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第291至305頁),可知○○工廠並無獨立財務,對外亦無獨立於系爭水果行之行號,系爭水果行與○○工廠乃同一合夥事業,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後在○○工廠工作,自仍屬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後即未出現在系爭水果行工作,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退夥云云,自無可採。

⑶況證人即甲○○、A02之胞姊丙○○證述:伊在甲○○生病比較嚴重

時候有到水果行店面幫忙銷售,也有作會計事情,水果行有使用被上訴人、甲○○三重農會帳戶,還有沒有其他帳戶伊不確定,伊不太記得有無做帳,主要是甲○○在處理,伊對水果行每月收支金額沒有概念,後來上訴人至水果行工作後伊將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之後很少去水果行,後來經營情形伊不清楚;只知道被上訴人後來沒有去水果行店面,有沒有做其他事情,伊不曉得,伊是沒有聽聞被上訴人有退出水果行之經營,伊也沒有參與過什麼結算過程,伊於甲○○過世時,被上訴人有叫伊去領錢,伊不了解用途,以為領出來就不用繳遺產稅,伊領出來交給被上訴人,伊有在被上訴人家看到他把錢放入他家保險櫃,伊只知道這筆,其他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證人即丙○○配偶壬○○亦證述:

系爭水果行在○○○○○○旁邊,是賣花生跟菱角,伊只有幫忙送貨約3個月,系爭水果行帳務部分伊不清楚,也沒聽說過被上訴人有退出水果行經營,只知道不知道是A01還是A02有跟伊借帳戶去匯款支付買賣價金,說太多錢會有稅金問題,伊不知道買房子錢是誰出的,也不知道為何要買;甲○○過世當天有陪丙○○去領錢,是被上訴人叫伊去領的,後來錢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錢放在他家裡保險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及證人即甲○○、A02胞兄癸○○證稱:甲○○過世前有表示希望A01可以幫忙照顧他的小孩,但房子的錢是誰出的伊沒有過問,伊從兩造那邊都沒有聽說被上訴人有退出以及雙方做結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而證人即系爭水果行員工子○○、丑○○復分別證述: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退出經營,只是後來系爭水果行進貨銷貨被上訴人都沒有管(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各等語、證人庚○○、辛○○亦均證稱沒有聽過拆夥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上訴人復自承:其未曾調過系爭2帳戶94年12月間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參互以觀,可知甲○○死亡後,被上訴人固有自甲○○2帳戶提領款項,及另以借予系爭水果行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以被上訴人3子女名義購買房屋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惟該等金額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合夥結算而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退夥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4年間有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經結算,結算之金額為4,250萬元,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已退夥云云,自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94年

間退夥,其抗辯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云云,尚難認有理由。㈡兩造合夥經營系爭水果行,自94年間由A01任合夥執行人,A0

1雖有自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轉出款項至上訴人個人帳戶,惟亦有自上訴人個人帳戶轉入系爭2帳戶款項,並以A01帳戶支出系爭水果行之貨款,且金額超過,難認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轉出帳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為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上訴人應將轉出金額返還合夥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甲○○94年間死亡後,將其提供系爭水果行

使用之系爭2帳戶交予A01,由A01負責銷售、進出貨等財務,自己至○○工廠從事花生加工等工作,鮮少至北部店面參與經營,及被上訴人子女受僱期間之支出有向A01請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與A01於94年間約定由A01擔任合夥執行人,依前揭說明,A01即可單獨執行合夥事業之通常事務,包括系爭2帳戶之管理使用,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即可單獨為之,是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資金應用,並不能指為當然違法。被上訴人雖主張提供系爭2帳戶及甲○○2帳戶作為系爭水果行進出貨款使用,並於甲○○死亡後將甲○○2帳戶內金額全數轉至伊名下系爭2帳戶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甲○○死亡時,其三重農會、板信銀行帳戶餘款分別為450萬0,779元、285萬4,780元,經分別提領450萬0,600元、285萬4,680元,並未有相當資金匯至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第329至343頁),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將甲○○2帳戶之款項全數存入系爭2帳戶乙節為真,是上訴人擔任合夥執行人前,系爭水果行資金之運用是否約定僅以被上訴人、甲○○分別提供予系爭水果行之系爭2帳戶、甲○○2帳戶為限,並據此認定合夥財產範圍,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自承:伊提供系爭水果行使用之三重農會帳戶,於95年4月18日分別匯入67萬5,000元、117萬7,000元,此2筆款項為甲○○個人保險理賠金,並用以支付購買3名子女房屋之價款,而與系爭水果行之經營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07頁),被上訴人亦陳:甲○○、被上訴人早期經營系爭水果行有少數將水果行帳戶混用情形,會於事前或事後貼補,不會動支水果行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水果行使用之帳戶亦有供其私用,並非合夥事業專用,無法以系爭2帳戶內所示之款項,概予認定為合夥財產,一有更動即屬侵占合夥財產。況依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乙○○花生行與系爭水果行應付對帳明細表之節本,用以證明系爭水果行有向乙○○花生行購買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95至305頁),經比對上訴人提出較完整之應付對帳明細表及A01帳戶交易明細表(101年10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堪認上訴人有以A01帳戶支付系爭水果行向乙○○花生行購買花生之貨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卷二第329至332頁、第345至36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乙○○花生行之貨款明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足見A01執行系爭水果行合夥事務時,並非僅以系爭2帳戶作為對外交易往來之帳戶,此為與系爭水果行長期為交易之對象所明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約定系爭水果行僅得使用其所提供系爭2帳戶為限,不得以其他帳戶交易,或系爭水果行所借用系爭2帳戶,不得為其他用途,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管理系爭2帳戶期間內,帳戶內有款項轉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即謂上訴人共同侵占合夥財產,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採。

⒊兩造固不爭執自97年至105年間,自被上訴人系爭2帳戶分別

轉匯8,682萬1,449元、5,780萬元,分別匯至A01個人帳戶1億0,630萬0,070元、A02個人帳戶3,832萬1,379元,共計1億4,462萬1,4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此客觀事實,與上訴人主觀上有基於侵占,而侵害歸屬合夥財產之行為,尚屬有間,業如前述。再者,經上訴人整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2帳戶明細資料,其中A01、A02之個人帳戶於該期間內依序匯2,322萬6,000元(99年11月26日至105年11月19日)、2,073萬7,000元(100年11月22日至105年2月6日)至系爭2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並有A0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A02三重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至521頁、卷二第443至535頁),足見上訴人個人帳戶並未因系爭2帳戶有匯入上開金額,上訴人即當然各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致合夥財產所有損害。上訴人復抗辯伊自A01帳戶中為系爭水果行支付廠商貨款或費用至少為1億2,646萬5,373元等情,有A01帳戶交易明細及乙○○花生行、陳○○應付對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4頁、第345至370頁、第443至535頁),其中與乙○○花生行之貨款往來,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以上訴人整理逐筆支出款項向交易對象函詢其匯款用途及金額是否正確,而據○○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除有15元匯款手續費誤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企業社、○○汽車、○○化工原料行、○○貨運、顏○○、潘○○、江○○、陳○○、郭○○(已歿,由其配偶黃○○回覆)、○○○油行、○○冷凍、黃○○、○○有限公司、陳○○、陳○○、洪○○、○○水果行分別函覆確為與系爭水果行之交易、匯款帳戶及金額為真各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62頁、第171頁、第177至180頁、第201、203頁、第215至219頁、第379頁),而函文註記所列款項用途包括購買客戶贈品日曆、鍋爐濾心清潔、更換、維修、鍋爐用油、貨車保養、冷凍花生費用、貨物運送費用、冷凍庫維修、購買花生及菱角原料貨款、廠租等情,核均屬系爭水果行所經營銷售花生、菱角所必要之開銷,上訴人抗辯係伊以A01帳戶支付系爭水果行之開銷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A01另有自行經營其他農產販賣事業,包含○○農產行或其他不知悉之事業體,則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水果行資金用於上開事務,亦可能挪用作私人事業使用,不能認屬系爭水果行之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農產行係A01於106年3月2日申請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至105年間自系爭2帳戶匯出之款項,及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以A01帳戶支出之款項,難認有關。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有其他經營事業體,上開款項非系爭水果行之支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自伊個人帳戶匯至系爭2帳戶之金額2,322

萬6,000元、2,073萬7,000元,及系爭水果行由A01帳戶支出至少1億2,646萬5,373元,總金額為1億7,042萬8,373元(計算式:23,226,000+20,737,000+126,465,373=170,428,373),已高於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2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1億4,462萬1,449元,難認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利益,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僅以上情,主張上訴人有侵占應歸屬合夥財產權益之行為,而獲有利益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抗辯:其再重新整理A01帳戶時,除上開支出外,發

現尚有未列出之系爭水果行支出689萬4,01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第437至439頁),惟此事實存在,對於前已認定上訴人自個人帳戶匯款至系爭2帳戶及為系爭水果行支出金額超逾系爭2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事實並無影響,自無再函詢相關廠商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A01帳戶日期有部分間隔數日,質疑有不連續之情形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以A01帳戶支出系爭水果行支出之事實,核無再調閱A01帳戶全部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231萬0,719元予伊及其他合夥人,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231萬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