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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歐玟伶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上訴人 宋威緯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上訴人即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被上訴人宋威緯(下逕稱其姓名,與微笑單車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4萬0,00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萬4,67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微笑單車公司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部分,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附帶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附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效力不及於宋威緯,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宋威緯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已支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14萬6,096元、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5萬4,190元、勞動能力減損954萬7,88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2,054萬1,349元,以上合計3,398萬9,5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184萬9,515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4萬0,00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萬4,67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031萬5,323元請求遭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已支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14萬6,096元擴張為118萬1,613元(擴張金額3萬5,517元),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25萬4,190元減縮為11萬9,103元(減縮金額13萬5,087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54萬7,882元擴張為1,293萬1,569元(擴張金額338萬3,687元),就請求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2,054萬1,349元擴張為2,270萬2,946元(擴張金額216萬1,597元),合計擴張金額544萬5,71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4萬元(計算式:278萬9,515元-184萬9,515元=94萬元),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450萬5,714元(計算式:544萬5,714元-94萬元=450萬5,714元),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450萬5,714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84頁、本院卷四第35、36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南往北方向前行,途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西園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適有微笑單車公司所屬貨車司機宋威緯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往西園路2段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支線道車(即行駛東園街車輛)應讓行駛幹線道車(即行駛西園路2段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系爭小貨車因與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右肩脫臼復位後」、「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及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附表一(1-1至1-6)所示醫療費用83萬7,775元、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附表三(3-1、3-2、3-3、3-4)所示赴各醫院看診之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6萬4,495元、附表四所示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萬6,530元、附表五(5-1、5-2)所示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2萬8,841元、附表六所示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2,510元、附表七(7-1、7-2)所示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1萬1,358元、附表八所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4,056元、附表九(9-1、9-2)所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4萬6,488元、附表十所示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費用1,460元之損害,上述費用合計支出118萬1,613元,又伊因系爭傷害致使身心受創甚鉅,罹患嚴重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未來需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至少應追蹤治療5年以上,每3個月回診1次,每次支出看診費用45元及車資540元,以5年計算將支出費用1萬1,700元(計算式:【45元+540元】×4×5=1萬1,700元),且伊終身有持續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治療必要,每3月回診1次,每年須支出門診費用及車資4,824元(計算式:【906元+300元】×4=4,824元),伊現年齡45歲,平均餘命約為41年,按每年支出門診費用及車資4,82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次給付治療費用10萬7,403元,以上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1萬9,103元(計算式:1萬1,700元+10萬7,403元=11萬9,103元),另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豐盛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工作,並於翔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翔飛公司)及補習班兼職,每年所得收入至少65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留職停薪,損失工作收益239萬0,750元(計算式:65萬5,000元×【3年+237/365天】=239萬0,750元),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損失工作收益360萬2,500元(計算式:65萬5,000元×5.5年=360萬2,500元),自115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34年7月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損失工作收益957萬3,524元,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0%計算,自109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054萬0,819元,加計105年11月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損失工作收益239萬0,750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93萬1,569元,又伊因系爭傷害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護,係由親人協助照顧看護,自106年3月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645萬元,自115年1月1日以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次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625萬2,946元,合計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70萬2,946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遺留顯著傷害,此後需以輪椅代步、持續復健外,終身需他人照顧,更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致生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943萬5,231元(計算式:118萬1,613元+11萬9,103元+1,293萬1,569元+2,270萬2,946元+250萬元=3,943萬5,231元),伊係因微笑單車公司之受僱人宋威緯因執行職務肇致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受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278萬9,515元,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即88萬4,679元,尚得請求損害金額3,576萬1,0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76萬1,037元本息等語。

二、宋威緯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83萬6,37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萬0,041元、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萬1,380元、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費用1萬0,526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萬9,15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已先受領賠償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合計278萬9,515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獲彌補,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永久性障害情形、脊隨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等情,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慢性疾病,其中後頸直韌帶鈣化本會導致不可逆之頸部脊髓與神經根損傷甚至癱瘓可能,上訴人所患脊隨病變與神經根損傷非無可能因未治療上開慢性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脊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而後106年1月3日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經評估之巴氏量表分數為70分,同年3月2日自慈濟醫院出院,經評估之巴氏量表分數已進步達85分,足認上訴人於斯時復原情況良好,日常生活功能已恢復正常,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主訴左腳踝疼痛,於同年6月30日診斷為左腳足底筋膜炎,同年7月12日主訴左腳後跟疼痛,108年4月24日主訴在浴室跌倒,右腳後跟疼痛等情,而跌倒等外力因素本可致脊髓病變情形加遽,上訴人後續身體病變情形或因跌倒之獨立致傷病事件所致,無從認屬系爭傷害所致疾病進程,自與系爭事故已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後續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自未有據,又縱認上訴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罹患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慢性疾病,與上訴人脊隨病變既具相當原因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70%賠償金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人自109年5月19日起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微笑單車公司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大醫院急診,醫生診斷為:「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接受治療後於隔日離院,雖同日磁振造影檢查有:「頸關節沾黏(cervical spondylosis)及後頸直韌帶鈣化(OPLL)」慢性疾病情狀,然當時肌力僅右側肘之屈肌及伸肌之肌力為4分,其餘均為滿分5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住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關節沾黏(cervical spondylosis)及後頸直韌帶鈣化(OPLL),第3至第7頸椎脊髓神經病變、右肩脫臼及疑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當時肌力僅右側上肢肌力為4分,其餘為滿分5分,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第3到第6頸椎脊髓神經病變」,不僅無撞擊後造成脊椎病變記載,於同年12月8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手術成功恢復狀況良好,出院時除右側上肢肌力為4分外,其餘為滿分5分,身體理學檢查僅右側上肢運動限制,無其他功能不良或是破壞記載,住院之護理評估表記載可以單腳穩定站立,行動自如且正常,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下床行走穩」、「下床行走自如步態穩」、「ADL(日常生活)多可自理」內容,可見上訴人於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已改善系爭傷害問題,活動能力恢復如正常人可生活自理,而後上訴人同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25日住院振興醫院、同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慈濟醫院治療,ASIA脊髓損傷分級測試等級均為D(分為A、B、C、D、E共5級,最嚴重為A,正常為E),慈濟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內容,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治療已復原,縱認仍有傷害,僅限於右上肢部分功能受限,並無全身癱瘓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情狀,依據客觀證據評估,上訴人之勞動能力至多僅減損10%至20%,且無未來有急遽惡化之風險或可能,而後上訴人陸續至各醫院就醫,於106年5月16日主訴左腳踝疼痛,經診斷為罹患左足腳底筋膜炎,更曾於浴室跌倒情事,皆屬新生之獨立致傷事件,與系爭事故無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之合理預期可復原所需時間即至106年5月15日為限,其後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即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求支出醫療費用83萬6,37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2萬0,041元、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萬1,380元、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費用1萬0,526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萬9,15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已足以彌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並已受領賠償金額及強制險保險金合計278萬9,515元,上訴人仍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80%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又縱認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慢性疾病,與系爭事故造成頸部脊髓與神經根損傷具相當原因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50%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14萬0,002元,及其中962萬0,6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8萬5,873元自107年11月7日起,其中1,883萬3,523元自109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2萬4,679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31萬5,323元,暨其中779萬5,927元自106年11月3日起,其中368萬5,873元自107年11月7日起,其中1,883萬3,523元自109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5,714元,暨其中400萬6,097元自114年4月8日起,其中49萬9,617元自114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微笑單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88萬4,67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8萬4,67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卷三第239至241頁、卷四第38、39頁):

㈠宋威緯為微笑單車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微笑單車公司之受僱

人,於105年11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往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西園路2段南往北方向駛至,宋威緯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因閃避不及碰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

會)鑑定,宋威緯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則無肇事因素。

㈢宋威緯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28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4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上訴人40萬元,已告確定在案。

㈣關於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宋威緯不爭執其中83萬7,775元,微笑單車公司不爭執其中83萬5,515元。

㈤關於上訴人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宋威緯不爭執其中2萬8,600元。

㈥關於上訴人支出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宋威

緯不爭執其中1萬8,186元,微笑單車公司則不爭執其中7,314元。

㈦關於上訴人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部分:宋威緯已不爭執,微笑單車公司則不爭執其中1萬1,380元。

㈧關於上訴人支出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部分:宋威緯不爭執其中9,572元,微笑單車公司不爭執其中2,845元。

㈨關於上訴人支出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部分、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部分:宋威緯不爭執。

㈩關於上訴人支出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部分:宋威緯不爭執其中3,670元。

關於上訴人支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部分:宋威緯不爭執其中7,551元。

關於上訴人支出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費用部分:宋威緯不爭執其中910元。

被上訴人已領取宋威緯所賠償40萬元、微笑單車公司所賠償5

2萬5,594元及強制險保險金186萬3,921元,合計278萬9,515元。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576萬1,037元(計算式:3,943萬5,231元-被上訴人已賠償及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78萬9,515元-被上訴人同意賠償88萬4,67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宋威緯受僱微笑單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05年11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系爭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率然前行,宋威緯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與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傷害,系爭事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宋威緯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而宋威緯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受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第406號刑事判決宋威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上訴人40萬元確定在案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且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下稱第391號】卷一第141至174頁)、第406號刑事判決(見第391號卷一第190至193頁)可據,是上訴人主張宋威緯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宋威緯、微笑單車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損害,自屬有據。

⑵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1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見第391號卷一第194頁),同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右肩脫臼復位後」(見第391號卷一第195頁),出院病歷則載有「suspect right brachial plexus injury(疑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見第391號卷二第189頁),同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診斷為:「頸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見第391號卷一第49頁),術後接受復健治療,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函載:「因病人(上訴人)頸椎狹窄又招致車禍撞擊造成右側上肢無力,手臂無法上舉,經診斷為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見第391號卷一第196頁),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25日住院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出院診斷為:「cervic

al spinal cord injury(頸脊髓損傷) on 2016-11-9 wit

h quadriparesis(四肢癱瘓)」(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下稱第208號】卷二第77頁),於106年1月16日至慈濟醫院門診,106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慈濟醫院,經診斷:「spinal cord injury with C4 tetraparesis(脊髓損傷併C4四肢癱瘓) AIS D(central cord syndrome 中心脊髓症候群) on 2016-11-07」、「spinal cord injury

status post microdisectomy of C2-C6 and C3+C5 corpectomy with artificial bone graft implantation (脊髓損傷,C3+C5椎體切除及C2-C6椎間盤切除及人工骨移植術後)on 2016/12/08」、「right shoulder dislocation stat

us post close reduction(右肩脫臼復位後)」、「rule

out right brachial plexus injury(疑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見第391號卷二第10、11、237頁),於同年3月7日至10月6日於榮民總醫院門診15次、復健治療物理治療32次及職能治療34次(見第391號卷二第11頁),又於107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於慈濟醫院復健科門診,仍為相同診斷(見第391號卷二第11頁),另自106年3月2日起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診斷為:「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9頁、第391號卷一第265頁、第391號卷二第11頁),且經慈濟醫院心理衡鑑結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加以上訴人父母相繼離世而感到強烈失落與愧疚,車禍後求償過程不順,亦為其重大壓力源,目前有顯著憂鬱及焦慮症狀,宜持續於門診追蹤觀察,必要時宜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107年4月14日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可據(見第391號卷一第108、109頁),上訴人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雖經診斷僅為:「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見第391號卷一第194頁),然同日磁振造影檢查有:「頸關節沾黏(cervi

cal spondylosis)及後頸直韌帶鈣化(OPLL)」情狀(見第391號卷二第181頁),而「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患,即使原本並無神經症狀,但因頸部椎管較為狹窄,更容易因車禍等事故造成頸部脊髓與神經根損傷,導致肢體乏力等症狀之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稽(見第391號卷三第372頁),且「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人,因先天構造影響,所能承受之頸椎撞擊較一般人小,撞擊後受傷程度可能較嚴重,因此,「後頸直韌帶鈣化」對於頸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有影響,但其比例因人而異,無法得知等情,有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可依(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核與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函載:「因病人(上訴人)頸椎狹窄又招致車禍撞擊造成右側上肢無力,手臂無法上舉,經診斷為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等語(見第391號卷一第196頁)相符,另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出院病歷已記載:「suspect right brachial plexu

s injury(疑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見第391號卷二第189頁),上訴人所受「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應與系爭事故撞擊有關,此外,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所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綜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病歷紀錄及檢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造成之綜合診斷應為:「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右肩脫臼復位後」、「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及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有成大醫院「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可據(見第391號卷二第14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可資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576萬1,037元(計算式:3,943萬5,231元-被上訴人已賠償及已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78萬9,515元-被上訴人同意賠償88萬4,67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所構成,責任成立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要件,責任範圍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效果,責任的成立,需侵害行為與侵害權益之間有因果關係,是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在責任範圍,則為所受損害與權益受侵害之間亦須有因果關係,是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情,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18萬1,613元,未來需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追蹤治療5年以上,將支出費用1萬1,700元,且終身有持續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治療必要,將支出治療費用10萬7,403元,又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93萬1,569元,另因系爭傷害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有應支出看護費用2,270萬2,946元損害,且因系爭傷害致精神遭受重大折磨而生極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943萬5,231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則依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與所請求損害金額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1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同年11

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同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25日住院振興醫院,106年1月16日至慈濟醫院門診,106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於慈濟醫院住院之情,已如前述,臺大醫院急診之骨科會診單記載,上訴人之肌力檢查結果,除右側肘之屈肌(Elbow flexors C5)、肘伸肌(Elbowextensors C7)之肌力為4分外,其餘為滿分5分(見第391號卷二第185頁),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之右側上肢(right upper limbs)肌力為4分,其餘肢體(others limbs)肌力均為5分,理學檢查為右臂運動限制(見第391號卷二第189、193、195頁),榮民總醫院之住院病歷記載,四肢肌肉力量及相關反射檢查正常(見第391號卷二第219、221頁),住院期間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可下床行走,步態尚穩」(105年12月18日)、「班內觀察病人精神佳,可於病房內走動,於病室內看電視,使用智慧型手機等」(同年12月19日)、「可下床活動」(同年12月20日)、「可下床行走,步態尚穩」(同年12月21日)、「MP:左上肢及雙下肢5分,右手3分,左手5分,目前下床行走穩」(同年12月24日)、「目前下床行走自如步態穩」(同年12月25日)、「除右手肌力3分無法上舉至肩,餘肌力皆為5分」(同年12月27日)、「下床行走步態穩,右手無法上舉至肩」、「ADL多可自理」(同年12月29日)、「現MP:右手約3分,其餘4-5分,現下床走動步態穩定」(同年12月30日),且上訴人於上述護理期間多主訴右肩疼痛,其餘肢體正常(見第391號卷二第229至235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除右側上肢C5,Elbow flexion、C6,Wrist extension、C7,Elbow extension、C8,Grasp、T1,Abduct litt

le finger各為0、3、4、4、4分外,其餘均為5分(見第391號卷二第207頁),振興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步行穩健」、「步態尚穩」、「病患因11/08因被貨車撞,12/08於榮總頸椎開刀,此次入院行復健治療,現病況穩定,四肢肌力右上3分,左上4分,雙下肢4-5分,醫師評估後予出院」(見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卷第100至102頁、第208號卷二第75頁),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肌力除右上肢C4、C5、C6、C7、C8、T1各為2、1、2、3、3、3分,左上肢C4、C5、C6、C7、C8、T1各為5、5、5、4、4、4分外,雙下肢L2、L3、L4、L5、S1均為5分,ASIA評估為D(見第208號卷二第77頁,ASIA分級測試【AIS,ASIA Impairment Scale】為脊髓損傷嚴重程度分級標準,分為A、B、C、D、E,A為完全損傷(Complete),E為正常(Normal),D為不完全損傷 【Motor Incomplete】,指至少一半的關鍵肌肉力量大於或等於3分,有部分運動能力,見第391號卷二第251頁、第208號卷二第79頁),巴氏量表分數70分,移位、平地上行走均可自行完成不需他人協助(見振興醫院病歷卷第67頁),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右上肢C5、C6、C7、C8、T1各為4、4、4、3、3分,右下肢L2、L3、L4、L6、S1均為5分,左上肢C5、C6、C7、C8、T1均為4分,左下肢均為5分,ASIA評估為D,Mobility status(移動狀態)為「walk without device」或「walk with Q-cane」(見第391號卷二第239、241、243頁),巴氏量表分數85分,Ambulation(行走)為最高分15分(見慈濟醫院病歷卷第8頁),且經復健治療後「She could ambulate with

quaricane independently」(可以獨立行走)、「She al

so performed ADL independently except for bathing」(除洗澡外,可以完成日常生活活動)(見第391號卷二第249頁), 上訴人因此於106年3月2日出院,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6年2月2日入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民國106年3月2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函亦載:「因病人頸椎狹窄又招致車禍撞擊造成右側上肢無力,手臂無法上舉。經診斷為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於105年12月8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病人右肢之功能應可進步,然也有部分屬永久之損傷而無恢復。至於其最佳恢復情況及可能性為何,必須經長時間觀察方可定論」內容(見本案卷一第107頁)。由上述各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及榮民總醫院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住院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後,經住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復健治療後,僅餘因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即上訴人於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治療後,除右上肢活動能力受限外,其餘肢體活動能力已屬正常,此可由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在原審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預估為20%(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0頁)可據。

⑶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所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TheReport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and Disability Rating)」(下稱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08年5月鑑定結果雖為:「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檢查結果,個案(即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之綜合診斷為:

『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右肩脫臼復位後』、『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及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3日共2次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安排永久性失能評估,目前症狀包括:四肢活動角度有明顯限制及力量明顯減弱、大便、小便、飲食、洗澡及穿衣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心情低落須藥物治療,目前持續於身心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及治療」(見第391號卷二第14頁)、「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患者最後一次手術為民國105年12月8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評估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目前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94%,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時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100%」(見第391號卷二第5頁)。原審另囑託榮民總醫院所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日「工作功能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功能評估報告)結論雖為「1.個案於評估過程中,雖可理解與回應評估治療師的指令但無法按鍵或操作進行評估」、「2.依據功能性能力評估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71%-80%,工作功能受限,需要工作任務調整」(見第208號卷一第251、253、25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傷害迄未痊癒,其勞動能力減損80%,終身需24小時專人照護云云。然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系爭功能評估報告之鑑定意見,不僅與上訴人經住院治療後,僅餘因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情節不符,且檢視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為關節活動度評估內容,係以上訴人肢體之主動關節活動均有重度限制,致生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重度影響(見第391號卷二第12頁),而所謂主動性關節運動,係指完成關節的活動不需外力(他人)協助,由自己肌肉收縮完成,而被動性關節運動為完成關節的活動是由外力(他人)協助,並非由自己肌肉用力收縮完成(見第391號卷二第275、277、504頁),主動性關節運動所呈現者為主觀(主動)表現,有關肢體之主動關節活動測試,受測者主觀意願較易影響受測結果,且成功大學109年4月14日函所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

「依賴施測者之經驗、過往就醫紀錄、影像學報告(例如核磁共振等)及診斷等可協助判斷或排除受測者不願意配合測試所造成之影響,惟本院本次鑑定係依據受測者之過往病歷及數次本院門診評估而進行,而非長期觀察受測者本人,若受測者『有意』不願配合而有虛偽意圖,則對受測者會有所影響。建議可詢問受測者固定或長期就診之復健科、神經外科或身心科醫師,受測者之肌力或活動角度是『突然』或是『逐漸』變差,若是『突然』變差且『無其他致傷病事件』,則受測者『有意』不願配合而有虛偽意圖之可能性為高。若受測者積極接受治療但仍『逐漸』變差,且『無其他致傷病事件』,則為系爭傷害疾病進程之可能性高」等語(見第391號卷三第25、27、28頁),亦肯認受測者如有不願配合致使測試評估失真情況,而上述受測結果顯示肢體之被動關節活動與正常值相比偏向正常,而與主動關節活動差距頗大,例如兩側髖部屈曲主動關節活動數值為0%,被動關節活動數值為88%,兩側膝關節主動關節活動數值為0%,被動關節活動數值為92.3%,兩側肘關節主動關節活動數值為6.9%、3.4%,被動關節活動數值均為89.7%(見第391號卷二第12頁),上述數值差距實屬過大,則逕以上訴人肢體之主動關節活動有重度限制,而判斷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重度影響,其正確性有所不足;又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為徒手肌力評估部分,係以上訴人上、下肢體均「無法抵抗重力自主完成動作」、「無法做出動作」等情,而認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重度影響(見第391號卷二第13頁),然該徒手肌力測試評估,亦有受測者主觀意願影響受測結果情事,且該肌力評估結果,與前述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之病歷所載肌力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除右上肢活動能力受限外,其餘肢體活動能力已屬正常情節不符,則其以徒手肌力評估結果而判斷對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重度影響,正確性亦有不足;另有關日常生活,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為日常生活活動評估部分,係以上訴人日常生活因四肢主動動作嚴重限制,自述需他人極大部分協助進行,而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評估(見第391號卷二第13、14頁),然該日常生活活動評估結果,亦與前述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之病歷所載「ADL多可自理」、「ASIA評估為D」、「She also performed ADL independently except for bathing」(除洗澡外,可以完成日常生活活動)內容不符,且與振興醫院病歷所載巴氏量表分數70分,移位、平地上行走均可自行完成不需他人協助(見振興醫院病歷卷第67頁),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巴氏量表分數85分,Ambulation(行走)為最高分15分(見慈濟醫院病歷卷第8頁)等情有異,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評估自有不足。另系爭功能評估報告所為㈠肢體工作功能受損狀況評估結果:⑴移動與平衡:無法進行肢體移動與站立功能、⑵姿勢維持與轉換:無法獨立維持固定姿勢,更無法獨立進行姿勢的轉換、⑶負重能力:單手或雙手完全無法負重。㈡手功能評估結果:單手或雙手與手指功能:無法執行。㈢獨立生活與社會功能評估結果:基本日常生活功能評估(Barthel Index)0/20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使用電話/上街購物/烹調食物/做家事/洗衣服/外出/服用藥物/處理財務的能力)0/24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見第208號卷一第255頁)。上述評估方式亦偏重受測者主觀活動意願,且與前述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之病歷所載除右上肢活動能力受限外,其餘肢體活動能力已屬正常情節不符,其所為評估結論:⑴上訴人於評估過程中,雖可理解與回應評估治療師的指令但無法按鍵或操作進行評估。⑵依據功能性能力評估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FCE),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71%-80%,工作功能受限,需要工作任務調整等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而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記載:「脊髓病變之最佳復原

情況因人而異,受傷數月至數年内皆有可能進步,依照本院護理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入院時肌力右手2分右手握力1-2分,民國105年12月30日出院時肌力右手約3分,有逐漸進步情形」、「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人,因先天構造影響,所能承受之頸椎撞擊較一般人小,撞擊後受傷程度可能較嚴重。因此,『後頸直韌帶鈣化』對於頸 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有影響,但其比例因人而異,無法得知。『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 經根損傷』之中,『脊髓病變』可能受後頸直韌帶鈣化影 響,至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因臂神經叢神經根與 後頸直韌帶之解剖位置無關,應無影響」、「患有脊髓病變 之病人,若因跌倒造成頸部衝擊,可能使脊髓病變加劇,進 而使脊髓病變之症狀(肢體無力麻木、走路不穩等)加劇 。其影響内容及比例因人而異,就本院現有紀錄無法確定 」、「脊髓病變患者若無法自理生活,則需專人看護。依照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訴人出院當天之護理紀錄:『肌力:右手約3分,其餘4-5分,下床走動步態穩定』,不一定有 專人看護必要。惟病人有無專人看護必要,除參考醫療紀 錄外,尚需考量病人日常生活所需進行之活動以及活動所需之肌力,因此也是因人而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上述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上訴人住院榮民總醫院治療,出院時脊髓病變已有逐漸進步情形,且依護理紀錄所載不一定有專人看護必要等情,核與振興醫院、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巴氏量表分數自70分進步至85分,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可以獨力完成內容相符,更可見上訴人住院治療後,僅餘因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此亦與上訴人自106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6日於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均僅主訴右手麻木、虛弱、無法抬起右手、右手活動受限,榮民總醫院就此進行復健治療等情(見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第281至389頁)相符;又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於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時主訴左腳踝疼痛(見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第315頁),於同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左足腳底筋膜炎」(見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第341、357頁),上訴人自107年3月21日起於臺大醫院復健部,107年5月1日於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就診,於108年4月24日於臺大醫院復健部門診時主訴「right heel pain

after falling in bathroom one month(一個月前在浴室跌倒,右後腳跟痛)現在不會痛了」(見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卷第175頁),則審酌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所載:「患有脊髓病變之病人,若因跌倒造成頸部衝擊,可能使脊髓病變加劇,進而使脊髓病變之症狀(肢體無力麻木、走路不穩等)加劇」等語,上訴人自慈濟醫院出院後既有上述諸多獨立致傷病事件因素可能導致其所罹患脊髓病變之症狀加劇,如上述浴室跌倒情況,而上訴人自慈濟醫院出院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僅餘因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已如前述,縱使臺大醫院復健部於107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壹年」等語(見第391號卷一第266頁),同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目前神經學損傷狀況及現今醫學水準,終身需24小時他人照顧,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第391號卷二第45頁),然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情狀與上訴人於慈濟醫院出院時傷病復原狀況不同,自無從認定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24小時他人照顧」病況,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所致,況且,依微笑單車公司所提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於臺大醫院地下停車場搭乘自小客車過程照片及光碟影片(見第391號卷三第411至493頁、光碟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經原審勘驗同年5月26日光碟影片內容略為:車號0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狀態,有一頭戴黑色漁夫帽、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女子站立於開啟之副駕駛座之車門與車身之間,另一黑色短髮、穿著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站立在該女子後方以左手抓住女子之左腋下,後該女子伸出左手扶在開啟之副駕駛座之車門邊緣上方,並將左下臂放在開啟之副駕駛座之車門邊緣上方,該男子放開原攙扶女子的左手後彎腰低頭整理折疊輪椅,該女子以左手扶住開啟副駕駛坐車門邊緣上方姿勢,自行站立於副駕駛座之車門與車身之間,而後該女子將扶住副駕駛座車門邊緣上方之左手放下,微微下蹲彎腰自行以側身方式坐進副駕駛座內,並將副駕駛座之車門關閉等情(見第208號卷二第6、7頁),又勘驗同年6月30日光碟影片內容略為:車號0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有一黑色短髮、穿著深藍短袖上衣、白色五分褲之男子,推著一台輪椅,輪椅上坐有一名頭戴黑色漁夫帽、穿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七分褲之女子,該男子將輪椅推至黑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旁,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該女子將雙腳由置腳器上抬起,男子俯身收起輪椅之兩邊置腳架,該女子將雙腳放在地面,以左手撐在輪椅扶手上,該男子以雙手抓住女子右上臂,女子試圖由輪椅上起身不成,男子改將左手由女子背後繞到女子左腋下,女子以左手撐在輪椅扶手上,緩緩將身體向輪椅前方挪動,而後男子繞過車尾走向駕駛座後再回到副駕駛座旁之輪椅右方,女子上身前傾,自行抬起屁股,些微挪動腳步,由輪椅上彎曲上身進入副駕駛座內,男子雙手置於身體兩側,於女子由輪椅上移動後,隨即移動至輪椅前方俯身以雙手整理輪椅」等情(見第208號卷二第9至10頁),上述影片光碟所示女子為上訴人本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述勘驗結果,上訴人於影片拍攝當時得自行(不依靠輔具)將身體由站立姿勢改坐姿而以側身方式坐入副駕駛座,並將車門關閉,或自行由輪椅彎曲上身坐進副駕駛座,其身體之功能性移位/動(移位、位置轉移)、肢體移動與站立,無需他人協助,可自行獨立完成,上肢亦可對抗阻力將車門關閉,此與上訴人所提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24小時他人照顧」病況有所不符,更與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系爭功能評估報告結果有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自慈濟醫院出院後仍因系爭傷害而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24小時他人照顧」病況,自屬舉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治療後,既僅餘因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其餘肢體活動能力已屬正常,自可確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自應按此事實以為判斷。

⑸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1-1至1-6)所示醫療費用83萬7,775元、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附表三(3-1、3-2、3-3、3-4)所示赴各醫院看診之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6萬4,495元、附表四所示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萬6,530元、附表五(5-1、5-2)所示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2萬8,841元、附表六所示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2,510元、附表七所示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1萬1,358元、附表八所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4,056元、附表九(9-1、9-2)所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4萬6,488元、附表十所示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費用1,460元之損害,上述費用合計支出118萬1,613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茲分論如下:

①附表一(1-1至1-6)所示醫療費用83萬7,775元部分,係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就醫(包含急診、住院、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有附表一(1-1至1-6)「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可據,且宋威緯不爭執上述醫療費用支出真正,微笑單車亦不爭執其中83萬5,515元醫療費用支出真正,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核屬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可資認定。

②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部分,有附表二「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可據,且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本有行動受限情況,且需預防跌倒發生,又出院後隨即於同年12月30日至106年1月25日住院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經評估仍有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情形,且經振興醫院之出院診斷為:「cervical spina

l cord injury(頸脊髓損傷)on 2016-11-9 with quadriparesis(四肢輕癱)」(見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卷第5、7頁),可見上訴人住院期間確實有接受他人看護必要,上述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核與上訴人前述住院紀錄相符,住院期間確實支出「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看護費用,是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核屬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可資認定。

③附表三(3-1、3-2、3-3、3-4)所示赴各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6萬4,495元部分:

⒈附表三3-1項次1所示費用1萬6,362元部分,其中項次1、2所

示105年11月9日支出計程車資265元、29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至醫材行購買頸圈及脫臼保護帶所支出計程車資,核與項次10、11所示購買頸圈及脫臼保護帶日期同年11月22日不符;又項次5所示同年11月12日支出計程車資285元,斯時上訴人住院於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項次18所示同年12月7日支出停車費160元部分,上訴人住院於榮民總醫院,該支出計程車資、停車費與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費用目的有所不符;另項次7所示同年11月16日支出生活用品費用79元、項次14所示同年12月9日支出日常用品費用553元、項次17所示同年12月11日支出水果費用470元、項次20所示同年12月24日支出生活日常用品費用602元、項次21所示同年12月26日支出營養品268元,未據上訴人舉證有經醫囑額外攝取水果、營養品必要,且所購買生活用品如衛生紙等,本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上訴人購買目的是否為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費用,則未據上訴人舉證,是上述金額應予扣除,至於其餘支出金額,均有「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費用支出證明可據,且支出項目或為看診而搭乘計程車,或如購買手臂吊帶、頸圈、脫臼保護帶、滅菌棉棒等與系爭傷害有關醫療、衛生物品,核屬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此部分金額確定為1萬3,385元(計算式:1萬6,362元-265元-295元-285元-160元-79元-553元-470元-602元-268元=1萬3,385元)。

⒉附表三3-2所示106年3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期間至榮民總醫院

、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計程車資12萬7,875元部分,核與上訴人至上開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時間相符,且有部分支出費用單據可證,至於編號165即107年10月24日以後所支出計程車資雖無支出費用單據可據,然上訴人已陳明係搭乘Uber計程車而無費用單據可佐,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使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上訴人赴醫院復健治療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確有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應屬可採,其因復健治療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計程車資,乃屬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其雖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單據,如上訴人所主張支出計程車資及時間與其復健紀錄時間相符,自仍可認上訴人所主張曾支出該計程車資事實為可採,且據上訴人所提google maps距離截圖及Uber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三第359、361頁),上訴人住所至臺大醫院距離約3.8公里,單程Uber計程車資預估約152-184元,至慈濟醫院距離約9.1公里,單程Uber計程車資預估約294-374元,上訴人所請求來回臺大醫院、慈濟醫院之Uber計程車資分別以300元、54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上開金額自屬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

⒊附表三3-3所示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期間至臺大醫院

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停車費用3,140元部分,各該停車時間核與上訴人至上開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時間相符,且有支出費用單據可證,自屬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

⒋附表三3-4所示其他增加生活支出及必要費用1萬7,118元,其

中購買低週波電療貼片120元、購買低週波治療器3,200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人舉證有經醫囑購買必要,成人尿布、復健褲、輪椅、頸圈墊片等均與上訴人因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復健治療無涉,該支出金額均已非系爭傷害合理費用,是附表三之3-4請求金額均應扣除。

④附表四所示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萬6,530元部分,有「單據

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費用支出證明可據,上訴人於榮民總醫院門診確實支出「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費用,宋威緯亦不爭執各該費用支出,微笑單車公司亦不爭執其中1萬1,380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附表四所示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萬6,530元,自屬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可資認定。

⑤附表五(5-1、5-2)所示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治療費用及

車資2萬8,841元部分,亦有「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費用支出證明可據,上訴人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確實支出「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費用,又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有顯著憂鬱及焦慮症狀,宜持續於門診追蹤觀察,必要時宜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107年4月14日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可據(見第391號卷一第108、109頁),上訴人有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必要,附表五所示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2萬8,841元,亦屬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可資認定,惟附表五之5-1項次1所示106年3月2日支出門診、藥費及治療費500元,與附表一之1-6項次3所示支出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500元重複,此有各該單據(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3頁、第391號卷一第72頁)實屬相同可證,核屬重複請求,自應扣除,其餘支出費用部分2萬8,341元(計算式:2萬8,841元-500元=2萬8,341元),自屬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⑥附表六所示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2,510元、附表七(7-1、7-2

)所示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1萬1,358元、附表八所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4,056元、附表九(9-1、9-2)所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4萬6,488元、附表十所示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費用1,460元之損害,均有「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費用支出證明可據,除附表六編號6所示醫療費用470元,與附表五之5-1編號11所載470元重複,應予扣除外,附表六所示金額應為2,040元(計算式:2,510元-470元=2,040元),上訴人因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仍有復健治療必要,上訴人確實支出「單據名稱、卷證資料」欄所示費用,核屬因受系爭傷害所支出合理費用,自可認定。

⑹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1萬9,103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使身心受創,罹患嚴重憂鬱症及

創傷後壓力症,未來需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至少應追蹤治療5年以上,每3個月回診1次,按每次門診支出門診費用45元、計程車資540元計算,5年將支出費用1萬1,700元(計算式:【45元+540元】×4×5=1萬1,700元),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可證,核與上述已支出相關費用金額標準相符,自屬有據。

②又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函記載:「因病人頸椎狹窄又招

致車禍撞擊造成右側上肢無力,手臂無法上舉。經診斷為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於105年12月8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病人右肢之功能應可進步,然也有部分屬永久之損傷而無恢復。至於最佳恢復情況及可能性為何,必須經長時間觀察方可定論」(見第391號卷一第196頁),且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亦載:「上訴人罹患『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有持續治療之必要,若病況沒有回復到受傷以前,則應繼續治療,因此持續治療之期間沒有一定期限,應持續治療內容為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終身有持續至臺大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治療必要,亦有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57頁)為據,雖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載四肢無力,需永久治療等語,然就上訴人因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而有持續復健治療必要情節,核與上開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相符,自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復健治療,需每3月回診1次,按每次回診支出醫療費用906元及車資300元計算,每年須支出門診費用及車資4,824元(計算式:【906元+300元】×4=4,824元),上訴人為69年間出生,現年齡45歲,按內政部公布最新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13年)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40.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8,488元【計算方式為:4,824×22.30928178+(4,824×

0.54)×(22.64261512-22.30928178)=108,488.29532408639。其中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54[去整數得0.54])】,是上訴人請求1次給付復健治療費用10萬7,403元(上訴人請求金額未逾10萬8,488元),亦屬有據。

③以上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11萬9,103元(計算式:1萬1,700元+10萬7,403元=11萬9,103元)。

⑺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93萬1,56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豐盛公司會計年薪45萬5,000

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列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有摘要名稱為「薪資轉帳」3萬5,000元,同年2月5日有摘要名稱「年終」、3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存摺帳戶可據(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豐盛公司所提供在職證明書(見第391號卷一第107頁)可稽,又證人即豐盛公司負責人陳彥宏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是朋友,豐盛公司於95年間成立即請上訴人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萬5,000元,一直到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就沒有給付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是農曆過年前合併發放,薪資開始是給現金,有簽收單,後來有匯款至帳戶,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上班,其家人告知上訴人受傷嚴重沒有辦法上班,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在工會等語(見第208號卷一第12至17頁),核與前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容有所相符,自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豐盛公司擔任會計,年薪45萬5,000元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翔飛公司兼職年薪20萬元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兼職翔飛公司事實,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所載翔飛公司薪資所得20萬元內容(見第391號卷一第61頁),其餘未據上訴人舉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4年、105年間每月固有摘要名稱「薪轉」、6萬5,300元之轉帳存入紀錄,然上訴人未舉證該摘要名稱「薪轉」之交易紀錄與翔飛公司有關,亦未舉證任職翔飛公司之職務、工作內容等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豐盛公司年薪45萬5,000元事實固屬可採,所主張兼職翔飛公司年薪20萬元事實則未有據。

②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同年1

1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同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接續至106年1月25日住院振興醫院,同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慈濟醫院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右肩脫臼復位後」於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治療,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又因「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於慈濟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同年3月2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顧之情,有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同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據(見第391號卷一第195頁、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1月7日發生受有系爭傷害迄至106年4月3日(即同年3月2日出院後應休養1個月)為止,因系爭傷害急診、住院治療及休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自屬可採。而計算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按上訴人原任職豐盛公司年薪45萬5,000元,每月薪資3萬7,917元(計算式:45萬5,000元÷12=3萬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則自105年11月7日迄至106年4月3日為止計4月28天,上訴人於該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萬7,057元(計算式:【3萬7,917元×4月】+【3萬7,917元×28/30】=18萬7,057元)。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慈濟醫院治療後,僅餘因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其餘肢體活動能力已屬正常之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情狀,雖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榮民總醫院鑑定,然成大醫院所為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00%,榮民總醫院所為系爭功能評估報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80%,然系爭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系爭功能評估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餘因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情節不符而不可採,已如前述,自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然審酌上訴人受傷前的工作為玻璃公司的會計,會計工作主要為靜態文書作業為主,而上訴人因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其為文書作業能力即打字、操作滑鼠、寫字等功能遭受部分限制,然其餘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仍正常,上訴人之就業競爭力受限,工作時需要協助與進行工作任務調整,則對照榮民總醫院所為系爭功能評估報告所載:「就業競爭力受限,且工作時需要協助與進行工作任務調整」、「工作發展已受限」欄位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1%-30%(見第208號卷一第253頁),自應認上訴人因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所導致勞動力減損程度比例應為25%,可資確認。據此計算,上訴人自慈濟醫院出院後應休養1個月至106年4月3日之次日即同年4月4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3月31日止期間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按上訴人原任職豐盛公司每月薪資3萬7,917元計算,自106年4月4日起迄至115年3月31日為止計107個月又28天,上訴人於該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02萬3,127元(計算式:【3萬7,917元×107月】+【3萬7,917元×28/30】=409萬2,508元,409萬2,508元×25%=102萬3,127元)。

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且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115年4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25日止,工作期間為19年3月又25日,以每月薪資3萬7,917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156萬5,922元【計算方式為:113,751×13.60324712+(113,751×0.31780822)×(

14.11606764-13.60324712)=1,565,921.9392185735。其中1

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78082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365=0.31780822)】。

⑤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77

萬6,106元(計算式:18萬7,057元+102萬3,127元+156萬5,922元=277萬6,106元)。

⑻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②查上訴人係69年間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先於臺大醫院急診,次於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再於振興醫院、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仍於臺大醫院復健部、神經外科治療、復健,且因系爭傷害罹患嚴重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目前仍需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療,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勞動能力受損程度為25%,可知上訴人自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宋威緯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見第391號卷一第148至154頁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自107年至113年間之所得、財產情形(見本院限閱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微笑單車公司為資本額8億4,800萬元之營利法人,聘僱宋威緯擔任貨車司機,應與宋威緯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斟酌上訴人、宋威緯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⑼上訴人請求自106年3月2日起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看護照顧之情,有慈濟醫院同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上訴人)因上述診斷(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於民國106年2月2日入復健科接受住院治療,於民國106年3月2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內容可據(見第391號卷一第195頁、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照顧1個月即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合計31日,自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以每日2,000元計算,有上訴人所提居家看護服務中心收費標準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可據,自屬適當,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述期間看護費用應為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31日=6萬2,000元)。②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自106年4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645萬元,自115年1月1日以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次給付親屬看護費用1,625萬2,946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慈濟醫院出院後,僅餘因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已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情狀,自無專人看護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自106年4月3日起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⑽宋威緯另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11月7日,上訴人迄至109

年5月19日起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1,015萬元9,603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及被上訴人賠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62萬0,606元本息(見原審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至13頁),嗣於107年11月5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30萬6,479元本息,請求項目、金額為附表一(1-1至1-6)所示醫療費用83萬7,775元、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附表三(3-1、3-2、3-4)所示赴各醫院看診之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11萬4,238元(3-2係請求至107年10月18日為止,3-4請求至107年9月16日為止)、附表四所示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1萬6,530元、附表五(5-1)所示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9,572元(請求至107年10月3日止)、附表六所示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2,510元、附表七(7-1)所示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3,670元(請求至107年10月11日止)、附表八所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費用4,056元、附表九(9-1)所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7,551元(請求至107年10月9日止)、附表十所示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費用910元(請求至107年7月17日)之損害,上述費用合計支出106萬4,912元,及將來醫療費用預估35萬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954萬7,882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168萬8,000元,合計請求金額1,515萬5,994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及被上訴人賠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30萬6,479元本息(見第391號卷一第201至209頁),上訴人請求上述損害賠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105年11月7日)後2年內,自未罹於時效。

③而後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

,380萬8,061元本息,係增加附表三所示赴各醫院看診之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15萬8,738元(3-2係增加請求107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5月7日為止之計程車資,3-4係增加請求108年12月27日購買頸圈內墊費用1,200元、109年4月29日購買輪椅費用8,500元)、附表五(5-1)所示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1萬3,001元(增加請求107年11月16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支出費用)、附表七(7-1)所示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6,440元(增加請求107年10月31日至109年2月12日止支出費用)、附表九(9-1)所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1萬4,439元(增加請求107年11月6日至109年4月7日止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述增加請求費用併同原請求金額106萬4,912元合計支出112萬2,607元,及將來醫療費用預估30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193萬4,85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1,979萬4,116元,合計請求金額3,565萬7,576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及被上訴人賠償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80萬8,061元本息(見第391號卷三第121至146頁);上訴人復於111年4月27日擴張請求附表三之3-3所示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止至臺大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停車費合計3,060元,附表三之3-4所示109年5月21日、110年11月8日購買復健褲309元、308元,附表五之5-1所示109年6月26日至11年1月14日止支出費用,附表七之7-1所示109年5月7日至111年1月20日止支出費用,附表九之9-1所示109年6月2日至111年1月21日止支出費用、附表十所示109年5月14日支出證明書費350元、材料費200元,合計就請求已支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12萬2,607元擴張為114萬6,096元,更正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請求金額為25萬4,190元,更正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為954萬7,882元、250萬元、2,054萬1,349元(見第208號卷一第293至31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4年4月7日更正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為100萬5,339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206萬9,15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2,221萬5,025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46頁);上訴人再於114年6月3日具狀更正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266萬9,569元(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上訴人另於114年11月24日擴張附表三所示赴各醫院看診之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16萬4,495元(係更正3-3所示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止至臺大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停車費合計3,140元),3-4係增加請求114年11月4日購買頸圈墊片費用2,000元,附表五所示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2萬8,841元(係增加請求5-2所示111年2月16日至114年11月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總計1萬2,537元,附表七所示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1萬1,358元(增加請求7-2所示111年3月3日至114年11月13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1,890元)、附表九所示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4萬6,488元(增加請求9-2所示111年4月15日至114年10月2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合計1萬9,010元),就請求已支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114萬6,096元擴張為118萬1,613元,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減縮為11萬9,103元,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293萬1,569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2,270萬2,946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943元5,231元(見本院卷三257至284頁、本院卷四第43至70、91至112頁)。

④宋威緯抗辯上訴人自109年5月19日起所追加擴張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第208號卷一第99、100頁)。

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僅餘因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導致右上肢肌力減損致右上肢活動受限之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及因罹患嚴重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未來需持續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追蹤治療之情,已如前述,是其所受系爭傷害發生後之持續性傷害,即應以其所知悉損害發生時起算,則上訴人每次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時即為已知悉受有損害,各該費用支出即所受損害之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據此,檢視上訴人各次請求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111年4月27日擴張請求部分,其因治療所支出相關費用日期距離擴張請求時為止,均未逾2年時效期間,至於114年11月24日擴張請求部分,附表五之5-2其中項次1至24(金額合計為7,731元)、附表七之7-2其中項次1至4(金額合計為940元)、附表九之9-2其中項次1至14所示金額(合計8,622元)之支出相關費用日期距離擴張請求時為止,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宋威緯既為時效抗辯,微笑單車公司亦同免其責,且不以微笑單車公司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為避免微笑單車公司於給付後再向宋威緯行使求償權,宋威緯所為時效抗辯效力自及於微笑單車公司,則上訴人就上述已罹於時效部分請求,均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至於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變動,均核屬請求金額更正而已,要無罹於時效問題。

⑾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附表一(1-1至1-6)

所示醫療費用83萬7,775元、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8,100元、附表三之3-1所示1萬3,385元、3-2所示12萬7,875元、3-3所示3,140元、附表四所示1萬6,530元、附表五之5-1所示1萬5,804元、5-2所示4,806元(計算式1萬2,537元-7,731元=4,806元)、附表六所示2,040元、附表七之7-1所示9,468元、7-2所示950元(計算式:1,890元-940元=950元)、附表八所示4,056元、附表九之9-1所示2萬7,478元、9-2所示1萬0,388元(計算式:1萬9,010元-8,622元=1萬0,388元)、附表十所示1,460元及自慈濟醫院出院後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6萬2,000元、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1萬9,103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77萬6,10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560萬0,464元(計算式:83萬7,775元+6萬8,100元+1萬3,385元+12萬7,875元+3,140元+1萬6,530元+1萬5,804元+4,806元+2,040元+9,468元+950元+4,056元+2萬7,478元+1萬0,388元+1,460元+6萬2,000元+11萬9,103元+277萬6,106元+150萬元=560萬0,464元)。㈢上訴人是否因自身之健康狀況而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與

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其規範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自不應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以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助力,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自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雖如前述,然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於105年11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嗣經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右肩脫臼復位後」(見第391號卷一第195頁)及「suspect right brachial plexus injury(疑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見第391號卷二第189頁),同年11月25日起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頸椎椎體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診斷為:「頸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見第391號卷一第49頁),且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函載:「因病人(上訴人)頸椎狹窄又招致車禍撞擊造成右側上肢無力,手臂無法上舉,經診斷為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見第391號卷一第196頁),亦如前述,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5年11月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然同日磁振造影檢查有:「頸關節沾黏(cervical spondylosis)及後頸直韌帶鈣化(OPLL)」情狀(見第391號卷二第181頁),而「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患,即使原本並無神經症狀,但因頸部椎管較為狹窄,更容易因車禍等事故造成頸部脊髓與神經根損傷,導致肢體乏力等症狀之情,有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可稽(見第391號卷三第372頁),且「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人,因先天構造影響,所能承受之頸椎撞擊較一般人小,撞擊後受傷程度可能較嚴重,因此,「後頸直韌帶鈣化」對於頸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有影響等情,亦有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可依(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核與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函載:「因病人(上訴人)頸椎狹窄又招致車禍撞擊造成右側上肢無力,手臂無法上舉,經診斷為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等語(見第391號卷一第196頁)相符,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於事故發生前既有頸關節沾黏(cervical spondylosis)及後頸直韌帶鈣化(OPLL)狀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系爭小貨車撞擊及上訴人所罹患頸關節沾黏(cervical spondylosis)及後頸直韌帶鈣化(OPLL)為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至於降低比例,本院前函詢榮民總醫院:「上訴人前有『頸關節沾黏及後頸直韌帶鈣化』病況,是否對其罹患『頸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有所影響,若有影響,其影響比例為何?」,榮民總醫院回覆:「『後頸直韌帶鈣化』之病人,因先天構造影響,所能承受之頸椎撞擊較一般人小,撞擊後受傷程度可能較嚴重。因此,『後頸直韌帶鈣化』對於『頸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有影響,但其比例因人而異,無法得知。『脊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之中,『脊髓病變』可能受後頸直韌帶鈣化影響,至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因臂神經叢神經根與後頸直韌帶之解剖位置無關,應無影響」等語,有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可依(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審酌上情,檢視系爭傷害為「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右肩脫臼復位後」、「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及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上訴人罹患「後頸直韌帶鈣化」對於系爭事故造成「頸椎脊髓狹窄合併第三節至第六節撞擊後脊髓病變」確有影響,至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因臂神經叢神經跟與後頸直韌帶之解剖位置無關,應無影響等情,已如上述榮民總醫院函文所示,上訴人所受「頸椎脊髓損傷併脊髓神經病變合併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所致右肢有部分永久性傷害之重傷害,僅脊髓病變部分與上訴人自身罹患「後頸直韌帶鈣化」有關,至於臂神經叢神經根損傷則與自身罹患「後頸直韌帶鈣化」無涉,「右肩脫臼復位後」、「右股骨骨折」、「右側上臂和肩部挫傷」亦與自身罹患「後頸直韌帶鈣化」無關,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負擔10%過失責任,換言之,該部分損害應降低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90%為適當。

⑶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560

萬0,464元,經減輕被上訴人10%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504萬0,418元(計算式:560萬0,464元×90%=504萬0,418元)。

㈣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86萬3,921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此部分已領取保險金自應扣除。另上訴人已領取宋威緯所賠償40萬元、微笑單車公司所賠償52萬5,594元之情,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已賠償金額,亦應自上述應賠償金額內扣除,方屬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225萬0,903元(計算式:504萬0,418元-186萬3,921元-40萬元-52萬5,594元=225萬0,903元)。

㈤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5萬0,903元,其中附表五

之5-2所示4,806元、附表七之7-2所示950元、附表九之9-2所示1萬0,388元,合計1萬6,144元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額1萬4,530元(計算式:1萬6,144元×90%=1萬4,530元)核屬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追加,其餘223萬6,373元(計算式:225萬0,903元-1萬4,530元=223萬6,373元)則為原審請求金額,自可確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3萬6,373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4,679元本息,就上開逾182萬4,679元本息而應准許之41萬1,694元(計算式:223萬6,373元-182萬4,679元=41萬1,694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本院再命給付部分,與微笑單車公司附帶上訴敗訴部分(計算式:182萬4,679元-88萬4,679元=94萬元),合計未逾150萬元(計算式:41萬1,694元+94萬元=135萬1,694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判決就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二致,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微笑單車公司之認定,並無違誤,微笑單車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連帶給付逾88萬4,679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微笑單車公司之附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4,53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微笑單車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一1-1臺大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5.11.07 250元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部) 原審附民第15頁下(原證1) 2 105.11.07 1,221元 費用證明單(急診,外科部) 原審附民第16頁(原證1) 3 105.11.08 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 原審附民第17頁下(原證1) 4 105.11.11 5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 原審附民第17頁上(原證1) 5 105.12.05 6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 原審附民第15頁上(原證1) 小計 1,606元 1-2聯合忠孝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5.11.10 290元 門急診費用收據(神經外科) 原審附民第18頁(原證2) 2 105.11.11-19 2萬0,401元 住院費用收據(神經外科) 原審附民第19頁(原證2) 3 105.12.05 105元 門急診費用收據(證明書費) 原審附民第20頁(原證2) 4 105.12.06 30元 門急診費用收據(證明書費) 原審附民第20頁(原證2) 2萬0,826元 1-3中心綜合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5.11.19 120元 醫療費用收據(神經外科) 原審附民第21頁下(原證3) 2 105.11.19 350元 醫療費用收據(神經外科) 原審附民第21頁上(原證3) 470元 1-4臺北榮總 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5.11.22 400元 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神經外科) 第391號卷一第70頁(原證16) 2 105.11.25 460元 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神經修復科) 第391號卷一第70頁(原證16) 3 105.12.30 56萬7,187元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原審附民第22頁(原證4) 4 105.12.30 80元 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證明書費) 原審附民第23頁(原證4) 5 106.02.17 200元 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71頁(原證17) 6 106.02.17 600元 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特殊材料費) 第391號卷一第71頁(原證17) 56萬8,927元 1-5振興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5.12.23 350元 門急診費用收據(神經外科) 原審附民第24頁(原證5) 2 105.12.30- 106.01.25 14萬1,498元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原審附民第25頁(原證5) 3 106.01.25 50元 門急診費用收據(其他) 原審附民第26頁(原證5) 14萬1,898元 1-6慈濟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6.01.16 320元 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 原審附民第28頁(原證6) 2 106.02.02- 106.03.02 10萬3,188元 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 原審附民第29頁(原證6) 3 106.03.02 500元 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醫學科) 第391號卷一第72頁(原證17) 4 106.08.31 40元 醫療費用收據(證書費用) 第391號卷一第72頁(原證17) 小計 10萬4,048元 總計 83萬7,775元附表二-住院期間看護費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5.12.08-105.12.14 1萬3,200元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用請款單 原審附民第31頁(原證7) 2 105.12.14-105.12.19 1萬1,000元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用請款單 原審附民第31頁(原證7) 3 105.12.20-105.12.22 5,700元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用請款單 原審附民第30頁(原證7) 4 105.12.23-105.12.25 5,700元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用請款單 原審附民第30頁(原證7) 5 105.12.27-105.12.29 3,900元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用請款單 原審附民第30頁(原證7) 6 106.01.03 1,300元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用請款單 原審附民第32頁(原證7) 7 106.01.04-106.01.24 2萬7,300元 病患/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勞務費用請款單 原審附民第31頁(原證7) 6萬8,100元附表三-醫院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附表3-1 編號 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5.11.09 計程車資 26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醫材行) 原審附民第34頁(原證8) 2 105.11.09 計程車資 29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醫材行) 原審附民第34頁(原證8) 3 105.11.10 計程車資 40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忠孝醫院) 原審附民第34頁(原證8) 4 105.11.11 計程車資 400元 計程車乘車收據(忠孝醫院) 原審附民第33頁(原證8) 5 105.11.12 計程車資 28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 原審附民第33頁(原證8) 6 105.11.16 手臂吊帶 250元 杏一電子發票 原審附民第33頁(原證8) 7 105.11.16 生活用品 79元 杏一電子發票 原審附民第33頁(原證8) 8 105.11.19 中心醫院停車費 12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原審附民第33頁(原證8) 9 105.11.22 計程車資 315元 計程車收據(榮總) 原審附民第34頁反面(原證8) 10 105.11.22 頸圈 3,500元 榮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 原審附民第33頁反面(原證8) 11 105.11.23 脫臼保護帶 3,700元 正金義復健復健器材公司發一發票(二聯式) 第391號卷一第70頁(原證20) 12 105.11.25 計程車資 39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榮總) 原審附民第34頁反面(原證8) 13 105.11.25 計程車資 37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收據) 原審附民第34頁反面(原證8) 14 105.12.09 日常用品(臉 盆、尿盆、衛生紙等) 553元 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電子發票 原審附民第34頁反面(原證7) 15 105.12.08 滅菌棉花棒 50元 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電子發票 原審附民第35頁反面(原證8) 16 105.12.09 滅菌棉棒、便盆 111元 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電子發票 原審附民卷第35頁反面(原證8) 17 105.12.11 水果拚盤 470元 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電子發票 原審附民卷第35頁反面(原證8) 18 105.12.07 榮總停車費 160元 統一發票 原審附民卷第35頁(原證8) 19 105.12.20 105.12.27 3M膠帶 (手術傷口) 2,944元 (544元+2,400元) 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電子發票、 義泰藥局免勇統一發票收據 原審附民第35頁(原證8)、第391卷一第73頁 (原證19) 20 105.12.24 生活日常用品 602元 (178元+424元) 台北榮總生活廣場電子發票及全聯發票二紙 原審附民第35頁反面(原證8) 21 105.12.26 營養品 268元 全聯發票 原審附民第35頁(原證8) 22 106.01.16 電療貼布 180元 統一發票 原審附民第35頁反面(原證8) 23 106.01.17 肩部保護帶 650元 正金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附民第36頁(原證8) 小計 1萬6,362元 附表3-2:106年3月7日至109年5月7日交通費 編號 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6.03.07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2頁(原證31) 2 106.03.14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2頁(原證31) 3 106.03.21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2頁(原證31) 4 106.04.11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2頁(原證31) 5 106.04.2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2頁(原證31) 6 106.05.0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3頁(原證31) 7 106.05.05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3頁(原證31) 8 106.05.10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3頁(原證31) 9 106.05.1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4頁(原證31) 10 106.05.1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4頁(原證31) 11 106.05.17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4頁(原證31) 12 106.05.2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5頁(原證31) 13 106.05.2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5頁(原證31) 14 106.05.31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上訴人誤載應係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15頁(原證31) 15 106.06.0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6頁(原證31) 16 106.06.0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6頁(原證31) 17 106.06.14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6頁(原證31) 18 106.06.1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6頁(原證31) 19 106.06.21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6頁(原證31) 20 106.06.2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7頁(原證31) 21 106.06.28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7頁(原證31) 22 106.06.28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上訴人誤載應係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17頁(原證31) 23 106.06.30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上午) 第391號卷一第217頁(原證31) 24 106.06.30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下午骨科) 第391號卷一第218頁(原證31) 25 106.07.04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8頁(原證31) 26 106.07.07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8頁(原證31) 27 106.07.1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19頁(原證31) 28 106.07.14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上午) 第391號卷一第219頁(原證31) 29 106.07.14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下午骨科) 第391號卷一第219頁(原證31) 30 106.07.2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上午) 第391號卷一第219頁(原證31) 31 106.07.26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上午) 第391號卷一第219頁(原證31) 32 106.08.0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0頁(原證31) 33 106.08.04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0頁(原證31) 34 106.08.0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0頁(原證31) 35 106.08.11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0頁(原證31) 36 106.08.1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0頁(原證31) 37 106.08.18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0頁(原證31) 38 106.08.23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21頁(原證31) 39 106.08.25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1頁(原證31) 40 106.08.30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1頁(原證31) 41 106.09.01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1頁(原證31) 42 106.09.08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1頁(原證31) 43 106.09.1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1頁(原證31) 44 106.09.15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45 106.09.20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46 106.09.2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47 106.09.2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48 106.09.27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49 106.09.2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50 106.10.0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51 106.10.11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52 106.10.1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53 106.10.18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上午)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54 106.10.18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下午)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55 106.10.20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2頁(原證31) 56 106.10.25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4頁(原證31) 57 105.10.2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4頁(原證31) 58 105.10.27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4頁(原證31) 59 106.11.08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4頁(原證31) 60 106.11.10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4頁(原證31) 61 106.11.15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25頁(原證31) 62 106.11.17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5頁(原證31) 63 106.11.2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5頁(原證31) 64 106.11.2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5頁(原證31) 65 106.12.0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6頁(原證31) 66 106.12.08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6頁(原證31) 67 106.12.1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上午) 第391號卷一第226頁(原證31) 68 106.12.13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下午) 第391號卷一第226頁(原證31) 69 106.12.15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7頁(原證31) 70 106.12.1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7頁(原證31) 71 106.12.2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7頁(原證31) 72 106.12.2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7頁(原證31) 73 107.01.05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8頁(原證31) 74 107.01.0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8頁(原證31) 75 107.01.10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28頁(原證31) 76 107.01.12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8頁(原證31) 77 107.01.18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29頁(原證31) 78 107.01.25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29頁(原證31) 79 107.01.26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29頁(原證31) 80 107.01.30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29頁(原證31) 81 107.02.01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0頁(原證31) 82 107.02.07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0頁(原證31) 83 107.02.2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30頁(原證31) 84 107.02.27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0頁(原證31) 85 107.03.06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1頁(原證31) 86 107.03.07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1頁(原證31) 87 107.03.09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31頁(原證31) 88 107.03.1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31頁(原證31) 89 107.03.13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2頁(原證31) 90 107.03.14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2頁(原證31) 91 107.03.15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2頁(原證31) 92 107.03.16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2頁(原證31) 93 107.03.20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2頁(原證31) 94 107.03.21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3頁(原證31) 95 107.03.22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3頁(原證31) 96 107.03.23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榮總) 第391號卷一第233頁(原證31) 97 107.03.28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3頁(原證31) 98 107.04.03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3頁(原證31) 99 107.04.04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4頁(原證31) 100 107.04.10 計程車資 8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 第391號卷一第234頁(原證31) 101 107.04.11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4頁(原證31) 102 107.04.12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4頁(原證31) 103 107.04.14 計程車資 50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5頁(原證31) 104 107.04.17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5頁(原證31) 105 107.04.18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5頁(原證31) 106 107.04.19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5頁(原證31) 107 107.04.25 計程車資 32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6頁(原證31) 108 107.04.26 計程車資 315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6頁(原證31) 109 107.05.01 計程車資 345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6頁(原證31) 110 105.05.02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6頁(原證31) 111 107.05.02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6頁(原證31) 112 107.05.03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7頁(原證31) 113 107.05.04 計程車資 32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7頁(原證31) 114 107.05.08 計程車資 36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7頁(原證31) 115 107.05.09 計程車資 32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7頁(原證31) 116 107.05.10 計程車資 335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7頁(原證31) 117 107.05.15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8頁(原證31) 118 107.05.19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38頁(原證31) 119 107.05.22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8頁(原證31) 120 107.05.23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8頁(原證31) 121 107.05.24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9頁(原證31) 122 107.05.30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9頁(原證31) 123 107.06.06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9頁(原證31) 124 107.06.07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9頁(原證31) 125 107.06.13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9頁(原證31) 126 107.06.14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39頁(原證31) 127 107.06.16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40頁(原證31) 128 107.06.19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0頁(原證31) 129 107.06.20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0頁(原證31) 130 107.06.21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0頁(原證31) 131 107.06.26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1頁(原證31) 132 107.06.27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1頁(原證31) 133 107.06.28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1頁(原證31) 134 107.07.05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1頁(原證31) 135 107.07.11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1頁(原證31) 136 107.07.12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2頁(原證31) 137 107.07.17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2頁(原證31) 138 107.07.18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2頁(原證31) 139 107.07.24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2頁(原證31) 140 107.07.25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2頁(原證31) 141 107.08.01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3頁(原證31) 142 107.08.02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3頁(原證31) 143 107.08.07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3頁(原證31) 144 107.08.08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3頁(原證31) 145 107.08.09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4頁(原證31) 146 107.08.15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4頁(原證31) 147 107.08.16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4頁(原證31) 148 107.08.17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44頁(原證31) 149 107.08.22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4頁(原證31) 150 107.08.23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5頁(原證31) 151 107.08.29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5頁(原證31) 152 107.09.05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5頁(原證31) 153 107.09.06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5頁(原證31) 154 107.09.11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6頁(原證31) 155 107.09.12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46頁(原證31) 156 107.09.19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6頁(原證31) 157 107.09.20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6頁(原證31) 158 107.09.26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7頁(原證31) 159 107.09.27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7頁(原證31) 160 107.10.03 計程車資 54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慈濟) 第391號卷一第247頁(原證31) 161 107.10.09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7頁(原證31) 162 107.10.11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7頁(原證31) 163 107.10.17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8頁(原證31) 164 107.10.18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第391號卷一第248頁(原證31) 165 107.10.24 計程車資 300元 計程車運費證明2張(臺大) (卷內無此單據) 166 107.10.3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67 107.11.0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68 107.11.0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69 107.11.0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0 107.11.16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171 107.11.2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2 107.12.0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3 107.12.0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4 107.12.1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5 107.12.1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6 107.12.14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177 107.12.2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8 107.12.2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79 108.01.0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0 108.01.0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1 108.01.1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2 108.01.1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3 108.01.18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184 108.01.2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5 108.01.2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6 108.02.2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7 108.02.2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88 108.02.22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189 108.02.2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0 108.03.0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1 108.03.1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2 108.03.1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3 108.03.2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4 108.03.2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5 108.03.2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6 108.04.1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7 108.04.1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8 108.04.2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199 108.05.0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0 108.05.0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1 108.05.1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2 108.05.15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03 108.05.1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4 108.05.2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5 108.05.3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6 108.06.0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7 108.06.0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08 108.06.12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09 108.06.1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0 108.06.1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1 108.06.1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2 108.06.2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3 108.06.2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4 108.07.0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5 108.07.10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16 108.07.1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7 108.07.2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8 108.07.2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19 108.07.3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0 108.08.0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1 108.08.0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2 108.08.07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23 108.08.1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4 108.08.1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5 108.08.2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6 108.08.2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7 108.08.2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8 108.08.2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29 108.09.0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0 108.09.06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31 108.09.1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2 108.09.1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3 108.09.1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4 108.09.1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5 108.09.1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6 108.09.2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7 108.09.2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8 108.10.0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39 108.10.04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40 108.10.0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1 108.10.1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2 108.10.1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3 108.10.2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4 108.10.3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5 108.11.0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6 108.11.0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7 108.11.1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8 108.11.1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49 108.11.2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50 108.11.2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51 108.11.2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52 108.11.29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53 108.12.0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54 108.12.1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55 108.12.27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56 109.01.1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57 109.01.31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58 109.02.1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59 109.02.1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60 109.02.2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61 109.02.2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62 109.03.0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63 109.03.0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64 109.03.1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65 109.03.27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66 109.04.0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267 109.04.30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慈濟) 268 109.05.0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臺大) 小計 12萬7,875元 附表3-3:110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復健停車費 編號 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10.01.20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7頁 2 110.01.21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7頁 3 110.01.28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7頁 4 110.02.02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7頁 5 110.02.03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7頁 6 110.02.04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7頁 7 110.03.11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9頁 8 110.03.17 臺大停車費 6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9頁 9 110.03.18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9頁 10 110.03.24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9頁 11 110.03.25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9頁 12 110.04.07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9頁 13 110.04.15 臺大停車費 1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19頁 14 110.04.28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15 110.05.04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16 110.05.05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17 110.05.06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18 110.05.12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19 110.07.27 臺大停車費 4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20 110.08.05 臺大停車費 6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21 110.09.02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22 110.09.10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1頁 23 110.09.16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3頁 24 110.09.23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3頁 25 110.09.30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3頁 26 110.10.14 臺大停車費 5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3頁 27 110.10.21 臺大停車費 6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3頁 28 110.10.28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3頁 29 110.10.29 臺大停車費 1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3頁 30 110.11.11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5頁 31 110.11.18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5頁 32 110.11.25 臺大停車費 5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5頁 33 110.12.09 臺大停車費 10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5頁 34 110.12.16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5頁 35 110.12.23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5頁 36 111.01.06 臺大停車費 8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7頁 37 111.01.21 臺大停車費 60元 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27頁 小計 3,140元 附表3-4:其他陸續增加生活支出及必要費用 編號 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7.01.31 低週波電療貼片 120元 統一發票 第391號卷一第249頁(原證32) 2 107.04.25 成人尿布 390元 家樂福電子發票 第391號卷一第249頁(原證32) 3 107.05.26 成人尿布 289元 大潤發電子發票 第391號卷一第249頁(原證32) 4 107.06.19 成人尿布 215元 統一發票(發票金額標示不清楚) 第391號卷一第249頁(原證32) 5 107.06.26 低週波治療器 3,200元 徳記儀器商行統一發票(二聯式) 第391號卷一第249頁(原證32) 6 107.07.01 復健褲 298元 大潤發電子發票 第391號卷一第249頁(原證32) 7 107.09.16 成人尿布 289元 家樂福電子發票 第391號卷一第249頁(原證32) 8 108.12.27 頸圈內墊 1,200元 正金義肢復健器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 第391號卷三第155頁(原證45) 9 109.04.29 輪椅 8,500元 鼎翔醫療統一發票(二聯式) 第391號卷三第155頁(原證45) 10 109.05.21 來復易復健庫 309元 大潤發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一第331頁(原證53) 11 110.11.08 來復易復健庫 308元 家樂福電子發票 第208號卷三第329頁(原證53) 12 114.11.04 頸圈墊片 2,000元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 本院卷三第377頁(上證14) 小計 1萬7,118元 總計 16萬4,495元附表四-台北榮民總醫院費門診費用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6.03.07 705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修復科) 原審附民第37頁(原證9) 2 106.03.14 1,9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修復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38頁(原證9) 3 106.03.21 4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39頁(原證9) 4 106.04.11 4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修復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0頁(原證9) 5 106.05.16 9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藥費、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1頁(原證9) 6 106.05.23 5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 原審附民第42頁(原證9) 7 106.06.16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3頁(原證9) 8 106.06.30 680元 (150元+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般骨科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4、45頁(原證9) 9 106.07.04 1,41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修復科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6頁(原證9) 10 106.07.12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7頁(原證9) 11 106.07.14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般骨科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8頁(原證9) 12 106.08.09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般骨科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49頁(原證9) 13 106.09.08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50頁(原證9) 14 106.09.26 1,085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51頁(原證9) 15 106.10.06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及證書費) 原審附民第52頁(原證9) 16 106.10.27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75頁(原證21) 17 106.12.08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75頁(原證21) 18 106.12.19 1,085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76頁(原證21) 19 107.01.09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76頁(原證21) 20 107.03.09 53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251頁(原證33) 21 107.03.13 1,085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251頁(原證33) 22 107.04.10 8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神經復健科及證書費) 第391號卷一第251頁(原證33) 總計 1萬6,530元附表五-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費用及交通費用附表5-1 編號 就診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6.03.02 門診費用 500元 醫療費用收據 原審附民第53頁(原證10) 2 106.05.31 門診費用 4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原審附民第54頁(原證10) 3 106.06.28 門診費用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原審附民第55頁(原證10) 4 106.07.26 門診費用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原審附民第56頁(原證10) 5 106.08.23 門診費用 480元 醫療費用收據 原審附民第57頁(原證10) 6 106.09.20 門診費用 500元 醫療費用收據 原審附民第58頁(原證10) 7 106.10.18 門診費用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77頁(原證22) 8 106.11.15 門診費用 5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77頁(原證22) 9 106.12.13 門診費用 5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78頁(原證22) 10 107.01.10 門診費用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78頁(原證22) 11 107.02.07 門診費用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2頁(原證34) 12 107.03.07 門診費用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2頁(原證34) 13 107.03.14 門診費用 38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2頁(原證34) 14 107.04.04 門診費用 6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2頁(原證34) 15 107.04.14 門診費用 5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2頁(原證34) 16 107.05.02 門診費用 43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2頁(原證34) 17 107.05.19 門診費用 66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3頁(原證34) 18 107.06.16 門診費用 53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3頁(原證34) 19 107.08.17 門診費用 171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4頁(原證34) 20 107.09.12 門診費用 144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4頁(原證34) 21 107.10.03 門診費用 252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4頁(原證34) 22 107.11.16 門診費用 252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57頁(原證46) 23 107.12.14 門診費用 252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57頁(原證46) 24 108.01.18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59頁(原證46) 25 108.02.22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59頁(原證46) 26 108.05.15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1頁(原證46) 27 108.06.12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1頁(原證46) 28 108.07.10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3頁(原證46) 29 108.08.07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3頁(原證46) 30 108.09.06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5頁(原證46) 31 108.10.04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5頁(原證46) 32 108.11.29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7頁(原證46) 33 108.12.27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7頁(原證46) 34 109.01.31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9頁(原證46) 35 109.03.27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69頁(原證46) 36 109.04.30 門診費用 333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1頁(原證46) 37 109.06.26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33頁(原證54) 38 109.09.25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35頁(原證54) 39 109.11.20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37頁(原證54) 40 109.12.11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39頁(原證54) 41 110.01.15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41頁(原證54) 42 110.02.05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43頁(原證54) 43 110.03.19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45頁(原證54) 44 110.04.28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47頁(原證54) 45 110.05.29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49頁(原證54) 46 110.06.25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51頁(原證54) 47 110.08.27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53頁(原證54) 48 110.09.29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55頁(原證54) 49 110.11.23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57頁(原證54) 50 110.12.17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59頁(原證54) 51 111.1.14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61頁(原證54) 小計 1萬6,304元 附表5-2 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11.02.16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13頁(上證4) 2 111.02.16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3 111.03.16 門診費用 225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14頁(上證4) 4 111.03.16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5 111.04.13 門診費用 22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15頁(上證4) 6 111.04.13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7 111.05.18 門診費用 45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16頁(上證4) 8 111.05.18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9 111.07.08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17頁(上證4) 10 111.07.08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11 111.09.07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18頁(上證4) 12 111.09.07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13 111.11.16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19頁(上證4) 14 111.11.16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15 112.01.04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0頁(上證4) 16 112.01.04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17 112.03.01 門診費用 21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1頁(上證4) 18 112.03.01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19 112.05.03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2頁(上證4) 20 112.05.03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21 112.07.21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3頁(上證4) 22 112.07.21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23 112.10.18 門診費用 45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4頁(上證4) 24 112.10.18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25 113.01.12 門診費用 45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5頁(上證4) 26 113.01.12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27 113.04.03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6頁(上證4) 28 113.04.03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29 113.07.10 門診費用 45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7頁(上證4) 30 113.07.10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31 113.10.23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8頁(上證4) 32 113.10.23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33 114.01.08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29頁(上證4) 34 114.01.08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35 114.04.02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30頁(上證4) 36 114.04.02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37 114.07.30 門診費用 4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31頁(上證4) 38 114.07.30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39 114.11.05 門診費用 171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三第332頁(上證4) 40 114.11.05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小計 1萬2,537元 總計 2萬8,841元附表六-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費用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7.01.10 3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79頁(原證23) 2 107.01.18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0頁(原證23) 3 107.01.25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0頁(原證23) 4 107.01.30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1頁(原證23) 5 107.02.01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1頁(原證23) 6 107.02.07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2頁(原證23) 身心科單據 7 107.02.27 3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2頁(原證23) 8 107.03.06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3頁(原證23) 9 107.03.07 47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83頁(原證23) 10 107.03.13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5頁(原證35) 11 107.03.15 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5頁(原證35) 12 107.03.16 530元 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5頁(原證35) 小計 2,510元附表七-臺大醫院復健部費用附表7-1 編號 就診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7.03.21 復健部 5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6頁(原證36) 2 107.04.19 復健部 54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6頁(原證36) 3 107.05.09 復健部 5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6頁(原證36) 4 107.06.06 復健部 7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7頁(原證36) 5 107.06.28 復健部 5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7頁(原證36) 6 107.07.11 復健部 4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7頁(原證36) 7 107.08.09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8頁(原證36) 8 107.09.05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8頁(原證36) 9 107.10.11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8頁(原證36) 10 107.10.31 復健部 3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3頁(原證47) 11 107.11.14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3頁(原證47) 12 107.12.26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5頁(原證47) 13 108.01.23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5頁(原證47) 14 108.03.14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7頁(原證47) 15 108.04.24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7頁(原證47) 16 108.06.05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9頁(原證47) 17 108.06.26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79頁(原證47) 18 108.07.31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1頁(原證47) 19 108.08.21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1頁(原證47) 20 108.09.11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3頁(原證47) 21 108.10.02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3頁(原證47) 22 108.10.30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5頁(原證47) 23 108.11.20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5頁(原證47) 24 108.12.18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7頁(原證47) 25 109.01.15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7頁(原證47) 26 109.02.12 復健部 1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89頁(原證47) 27 109.05.07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卷一第363頁(原證55) 28 109.05.28 復健部 3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卷一第365頁(原證55) 29 109.06.18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卷一第367頁(原證55) 30 109.07.23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卷一第369頁(原證55) 31 109.09.03 復健部 1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卷一第371頁(原證55) 32 109.09.24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卷一第373頁(原證55) 33 109.10.15 復健部 1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卷一第375頁(原證55) 34 109.10.28 復健部 438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77頁(原證55) 35 109.11.12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79頁(原證55) 36 110.01.07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81頁(原證55) 37 110.02.04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83頁(原證55) 38 110.03.11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85頁(原證55) 39 110.04.15 復健部 150元 繳費明細 第208號卷一第387頁(原證55) 40 110.08.05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89頁(原證55) 41 110.10.14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91頁(原證55) 42 110.11.25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93頁(原證55) 43 111.01.20 復健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95頁(原證55) 小計 9,468元 附表7-2 編號 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11.03.03 醫療費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 本院卷三第335頁(上證6) 2 111.03.0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3 111.04.14 醫療費用 19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 本院卷三第336頁(上證6) 4 111.04.1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5 114.11.13 醫療費用 6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 本院卷三第337頁(上證6) 6 114.11.13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小計 1,890元 總計 1萬1,358元附表八-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編號 就診日期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7.04.17 438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9頁(原證37) 2 107.05.01 2,028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59頁(原證37) 3 107.05.08 7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0頁(原證37) 4 107.05.15 8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0頁(原證37) 小計 4,056元附表九-臺大醫院神經外科部費用附表9-1 編號 就診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7.05.01 外科部 91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1頁(原證38) 2 107.05.04 外科部 5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1頁(原證38) 3 107.05.22 外科部 1,304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1頁(原證38) 4 107.06.19 外科部 1,344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2頁(原證38) 5 107.06.26 外科部 99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2頁(原證38) 6 107.06.26 外科部 3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2頁(原證38) 7 107.07.17 外科部 1,14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3頁(原證38) 8 107.08.07 外科部 358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3頁(原證38) 9 107.09.11 外科部 358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3頁(原證38) 10 107.10.09 外科部 318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3頁(原證38) 11 107.11.06 外科部 40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1頁(原證48) 12 107.12.04 外科部 654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1頁(原證48) 13 108.01.29 外科部 654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3頁(原證48) 14 108.03.26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3頁(原證48) 15 108.06.18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5頁(原證48) 16 108.09.10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5頁(原證48) 17 108.12.03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7頁(原證48) 18 109.03.03 外科部 53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7頁(原證48) 19 109.04.07 外科部 1,019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三第199頁(原證48) 20 109.06.02 外科部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97頁(原證56) 21 109.06.30 外科部 1,707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99頁(原證56) 22 109.06.30 外科部 1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399頁(原證56) 23 109.09.22 外科部 944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01頁(原證56) 24 109.12.22 外科部 519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03頁(原證56) 25 110.02.02 外科部 943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05頁(原證56) 26 110.02.02 身心障礙鑑定費用 2,51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05頁(原證56) 27 110.05.04 外科部 943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07頁(原證56) 28 110.07.27 外科部 943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09頁(原證56) 29 110.08.17 外科部 2,395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11頁(原證56) 30 110.10.29 外科部 943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13頁(原證56) 31 111.01.21 外科部 94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15頁(原證56) 小計 2萬7,478元 附表9-2 編號 就診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11.04.15 外科部 94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1頁(上證8) 2 111.04.15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3 111.07.08 外科部 94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2頁(上證8) 4 111.07.08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5 111.10.07 外科部 94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3頁(上證8) 6 111.10.07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7 112.01.10 外科部 94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4頁(上證8) 8 112.01.10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9 112.03.31 外科部 942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5頁(上證8) 10 112.03.3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11 112.07.11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6頁(上證8) 12 112.07.1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13 112.10.24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7頁(上證8) 14 112.10.2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15 113.01.16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8頁(上證8) 16 113.01.1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17 113.04.16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49頁(上證8) 18 114.04.16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19 113.07.09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50頁(上證8) 20 113.07.0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21 113.10.11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51頁(上證8) 22 113.10.11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23 114.01.14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52頁(上證8) 24 114.01.14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25 114.04.29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53頁(上證8) 26 114.04.29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27 114.08.12 外科部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54頁(上證8) 28 114.08.12 計程車資 300元 uber 無單據 29 114.10.28 醫療費 906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科) 本院卷三第355頁(上證8) 30 114.10.28 證書費 500元 31 114.10.28 計程車資 540元 uber 無單據 小計 1萬9,010元 總計 4萬6,488元附表十-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及其他)編號 就診日期 科目 上訴人主張金額 (新臺幣) 單據名稱、卷證資料 1 107.05.03 影像醫學部 2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4頁(原證39) 2 107.07.17 證書費 71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391號卷一第264頁(原證39) 3 109.05.14 證書費 3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17頁(原證57) 4 109.05.14 材料費 2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第208號卷一第417頁(原證57) 小計 1,46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