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泓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子豪律師
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治時期名為「祭祀公業周東興」,為坐落當時新竹郡新竹街湳雅111-2、111-3、112-1地號土地、新竹市湳雅11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先後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5日閉鎖登記(即登記簿截止記載,土地所有權同時為滅失登記)。伊於100年10月24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嗣系爭土地部分浮覆,重新配編為重測後新竹市自由段991-4、991-7、1094、1098至11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浮覆後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91-4⑵、991-4⑷、991-4⑹、991-7⑴、991-7⑵、1094、1098至1100所示(合稱系爭浮覆地,面積合計1688平方公尺),其中991-4⑵、991-4⑷、991-4⑹、991-7⑴、991-7⑵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管理;1094、1098至1100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申請回復登記遭駁回,爰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原所有權人取得,須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土地為其原有,請求回復其所有權,此項權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遭新竹地政駁回,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被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又土地在光復後浮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地仍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該請求權於土地浮覆時即可行使。系爭浮覆地至少於76年以前已劃出河川區域外,呈現浮覆之狀態,被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另系爭浮覆地現況部分為新竹交流道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即台68線)道路及公道五路4段之柏油路面,被上訴人之請求回復登記應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訴訟參加,其陳述除不爭執公用道路得為私有外,其餘與上訴人相同。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先後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5日閉鎖登記,同時為滅失登記。嗣系爭土地部分浮覆,重新配編為991-4、991-7、1094、1098至1100土地,系爭浮覆地之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991-4⑵、991-4⑷、991-4⑹、991-7⑴、991-7⑵、1094、1098至1100所示,現況部分為新竹交流道東西向台68線道路及公道五路4段之柏油路面,其中991-4⑵、991-4⑷、991-4⑹、991-7⑴、991-7⑵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管理;1094、1098至1100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其檢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套疊地籍圖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43頁及卷二第63、237-246頁及卷三第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12-313頁,本院卷第130頁),應堪認定。
五、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其上之第一次登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先後於22年2月24日、23年4月5日辦理滅失登記,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該土地浮覆,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其所有,自屬有據。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為登記請求權,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不當然由原所有權人取得,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遭駁回,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恢復原狀,係屬私權之變動,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始得為終局認定。至於立法上基於行政專業及效率之政策目的,固非不得責由行政機關就私權之要件事實為先行判斷,惟無從認為行政機關得取代民事法院就私權變動之最終判斷權,此為權力分立之原則所應然,上訴人、參加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上訴人另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回復登記應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限制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準此,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土地原始為公有土地者,固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然倘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縱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僅得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無礙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浮覆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縱該土地之現狀為道路,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用地,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之所有權亦不因此而喪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土地現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塗銷,應屬有據。上訴人、參加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於系爭浮覆地76年間物理上浮覆時即可行使,其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系爭浮覆地先後於98年2月5日、109年10月16日經登記為國有,分別由上訴人、參加人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浮覆地之物上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因第一次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是其於110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地為伊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