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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周東興法定代理人 周嘉昇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新竹郡新竹街湳雅111番-2、111番-3、112番-1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伊所有,該等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部分土地重新編配為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參加人及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991-4⑴、991-4⑵地號土地,同段991-6地號土地分割出附圖991-6⑴、991-6⑵及991-6⑶地號土地,再將系爭土地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仍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又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若經地政機關拒絕申請,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卻逕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日治時期湳雅111番-2、111番-3、112番-1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所有,該等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為閉鎖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部分土地重新編配為如附表「現在地號」

欄所示地號,並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及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9144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本院卷第141至208頁)。

㈢系爭土地仍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為閉鎖登記,而系爭土地浮覆前為系爭番地,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8日新地測字第1120000943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至49、175至181、229至2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可採,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請求權之性質為登

記請求權,土地浮覆後之所有權不當然由原所有權人取得,被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遭駁回,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依法視為消滅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恢復原狀,係屬私權之變動,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始得為終局認定。至於立法上基於行政專業及效率之政策目的,固非不得責由行政機關就私權之要件事實為先行判斷,惟無從認為行政機關得取代民事法院就私權變動之最終判斷權,此為權力分立之原則所應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⒋再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參以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覆後,始申辦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及新竹市政府,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9144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本院卷第141至208頁),益徵系爭土地確實已因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割、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

以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國有財產署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先將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991-4⑴、991-4⑵地號土地,同段99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圖991-6⑴、991-6⑵及991-6⑶地號土地,再將系爭土地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如附圖991-4⑴、991-4⑵地號土地,同段99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如附圖991-6⑴、991-6⑵及991-6⑶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在地號 登記日期(民國)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指界面積 (㎡) 權利範圍 01 新竹郡湳雅段111-2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98.02.0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37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98.02.05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80 全部 未登錄地B 587 全部 02 新竹郡湳雅段111-3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98.02.0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46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98.02.0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69 全部 03 新竹郡湳雅段112-1地號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98.02.0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55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98.02.0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 全部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42 全部 未登錄地A 23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