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游阿梅
林安一
洪許淑枝張碧輝李美惠洪仁信范文正許貴雲
許顥嚴(陳玉誼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禎(陳玉誼之承受訴訟人)
許宥蓁(陳玉誼之承受訴訟人)
古素蓮
陳錫欽盧寶玉林美紅陳三梅楊麗琴金嘉祥
李吉崑陳王麗華陳芳苓(陳永進之承受訴訟人)
賴陳華蓮謝燕春上 23 人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韋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國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永進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芳苓,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201至202頁);及被上訴人陳玉誼(原名陳美鴻)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顥嚴、許桂禎、許宥蓁,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181至183頁),均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前以輔導60名攤商以入股出資之方式,於83年間成立上訴人,並在新隆國宅社區之地下室成立「欣榮超市」,供原攤商繼續經營。攤商除被上訴人張碧輝及劉游阿梅外,各持有2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實際發行之總股數為122萬股,實收資本額為1220萬元,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8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86年股東會)作出將實收資本由原來1220萬元減為305萬元、再增資710萬元,及變更章程之決議。然當時之董事長范文正、副董事長趙天生,並未召開董事會以召集系爭86年股東會,故該股東會係未經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自不成立。另上訴人於90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0年股東會)雖記載為減資、增資及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然未實際召開,該股東會決議亦不成立,伊等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之股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伊等有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之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之股份回復劉游阿梅4萬股、張碧輝2萬2105股、其餘被上訴人各2萬股股份登記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86年股東會及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後,迄訴外人柯騰晏、柯王秀容提起另案訴訟(即原法院109年訴字第2324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前,並無股東爭執其效力及所持有之股數,上開股東會召開迄今已逾20餘年,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係於83年7月18日由○○市○○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以入股經營之方式成立,股東有60人,實際發行股數為122萬股;上訴人第一任董事長為張柯金妹,於84年9月30日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董事長,於86年9月8日再選任張憲忠為董事長、趙天生為副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6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之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之股份回復如上開股份之登記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之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之股份回復如上開股份之登記,均無理由。
1、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此觀公司法第171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者,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查上訴人於84年9月30日由范文正接任董事長、趙天生任副董事長(見上四所示),參以趙天生於另案訴訟所稱:伊未出席系爭86年股東會,許新榮於隔天找伊說當天股東會人數不足,希望伊補簽到,伊才知當日主席是許新榮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78頁);及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寄發之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系爭86年股東會主席為許新榮等情(見本院㈠卷第233頁)以考,固堪認系爭86年股東會非由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召集。
2、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依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系爭86年股東會係作成將實收資本由原來1220萬元減為305萬元,再增資710萬元之決議(見本院㈠卷第233頁)。而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劉游阿梅、林安一、洪許淑枝,及訴外人林茂川(即林美紅之被繼承人)、張柯金妹(即張碧輝之被繼承人),確有依系爭86年股東會之決議而為增資之事實(如附表二所示,本院㈠卷第342頁);及林安一所稱:伊會於86年7月30日繳股款10萬元,是伊有參與開會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8頁);洪許淑枝陳稱:伊有於86年7月11日繳股款10萬元,伊有去開會,當時開會是要說增資的事情,原因是公司營運不好,要增資把公司營運做好,伊需要把攤位做起來,所以伊就增資10萬元,伊不了解其他人的狀況,因為那邊地段很好,應該會有很多人要增資。伊增資只有一次,就是伊於86年7月11日繳納股款10萬元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9至31頁)以察,顯見上訴人之股東均知悉上訴人係因營運困難,始於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資後再增資,而劉游阿梅、林安一、洪許淑枝、林茂川、張柯金妹確有同意按該次股東會決議為增資之情事。參以訴外人即上訴人股東柯騰晏(原名張清元)於另案訴訟提出寄件人為上訴人之信封及86年6月30日函載明檢附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及繳款書,通知辦理現金增資及繳回股票(見本院㈠卷第231至233頁),及劉游阿梅亦有收受寄件人同為上訴人之信封及系爭86年股東會議事錄等翻拍照片(見本院㈠卷第235頁)以考,足見上訴人於系爭86年股東會後,應有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交予上訴人股東知悉之事實,則其他未為增資之被上訴人於86年間亦已知悉系爭86年股東會減增資決議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減增資後之股數,與上訴人所提製表日期為88年6月3日之配(認)股號碼清冊所載被上訴人之持有股數相符(即上證14,見本院㈠卷第263至267頁),依該清冊所載股東(與被上訴人有關者),僅李美惠、訴外人陳清水(即楊麗琴之被繼承人)、王玉串(即金嘉祥之被繼承人)未於該清冊上簽名或蓋章,而其餘(即原始股東)均在持有股數(即減增資後之股數)欄右側簽名或蓋章;及被上訴人陳稱:上證14係上訴人股東將「舊股票(即原始2萬股股票)繳回後簽名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70頁)以察,可知除李美惠、陳清水(即楊麗琴之被繼承人)、王玉串(即金嘉祥之被繼承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於88年亦已知悉其等於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後減增資之股數而無異議。再佐以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載明股數(即減增資後之股數)及分配款,經李美惠、陳清水(楊麗琴代理)、王玉串(由金嘉祥簽名)於其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341頁),參互以觀,應認被上訴人至108年12月25日對於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仍無反對意見,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對於股東名簿所載依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減增資後之股數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逾20餘年後爭執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等之股數不正確等節,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情事,自不得訴請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等據以確認有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之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之股份回復如上開股份之登記,均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依上訴人所提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決議事項第2項至第4項為:選任董監事、減少實收資本350萬元、增加資本350萬元等(見本院㈠卷第271至272頁)。參以趙天生於另案訴訟所稱:90年餐會之前,張憲忠向伊表示上訴人有一筆業外電動玩具收入300多萬元要入帳,會計師建議做一個增減資決議,以免被課太多稅,當時是先減資,之後再增資,等於沒有變更原來的資本額。因為過往股東會出席意願不高,為了避免出席人數不足,因此改以餐會形式開會,且發給紀念品,股東比較會願意來,張憲忠在舉行餐會前,有寄發股東會通知給各股東,股東收到餐會通知是以召開股東會的名義為之,在餐會唯一有公開宣布的事就是董監事連任,在場股東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㈡卷第95至96頁)以考,可知系爭90年股東會係以餐會形式舉辦,且未因決議結果而變更股東之原有股數,被上訴人稱系爭90年股東會實際上未召開云云,應無可採。至系爭90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為90年9月20日、地點○○市○○○街00號地下室、會議種類為股東臨時會等節(見本院㈠卷第271頁),雖與上訴人所提90年度第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股東會開會日期為90年6月30日、地點為陸軍聯誼廳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69頁)不相符,但無礙於上訴人確實有召集上開股東會為決議之認定。
2、基上,系爭90年股東會係以餐會形式舉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召開為由,訴請確認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8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之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之股份回復劉游阿梅4萬股、張碧輝2萬2105股、其餘被上訴人各2萬股之股份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