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劉游阿梅
林安一
洪許淑枝張碧輝李美惠洪仁信范文正許貴雲
許顥嚴(陳玉誼之承受訴訟人)
許桂禎(陳玉誼之承受訴訟人)
許宥蓁(陳玉誼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
古素蓮
陳錫欽盧寶玉林美紅陳三梅金嘉祥
陳王麗華賴陳華蓮謝燕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萬1,05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萬7,38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國86年6月28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上訴聲明二)、90年9月20日所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上訴聲明三),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因事實各別,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次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股份存在(上訴聲明四,即劉游阿梅4萬股、張碧輝2萬2105股、許顥嚴、許桂禎、許宥蓁等3人共同2萬股、其餘15人各2萬股),依股東名簿所載每股1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2萬1,050元(計算式:10元×〈4萬股+2萬2105股+《2萬股×16人》〉=382萬1,050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之股份回復如上開股份登記(上訴聲明五),核與上訴聲明四之經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2萬1,050元(計算式:330萬元+382萬1,050元=712萬1,05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38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