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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黃國彥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伊為討好被上訴人家人,遂於74年間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於75年辦理保存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伊一直住於系爭房地,並保管申購系爭房地相關單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亦均由伊繳納,足見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由伊實質決定。詎伊發現被上訴人竟多次以系爭房地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自74年買受系爭房地時起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直至100年11月伊始搬離系爭房地,而兩造既共同居住長達25年,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困難,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權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分擔水、電費及稅費,本係對於家庭之經營維繫共同作出貢獻,縱係由上訴人繳納,其原因亦可能為夫妻贈與、家庭費用支付協議或其他法律關係,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遲至於購買系爭房地38年後始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已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64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系爭房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興安新村國民住宅選購單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6號卷〈下稱北司補卷〉卷第35頁、第111頁至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

以其保管申購系爭房地相關單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暨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並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訴人固提出申購系爭房地時之國宅選購單、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興安國宅售價暨付款辦法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購買國宅付款項目一覽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貸款明細、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等件(見北司補卷第17頁至第95頁),然前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其相關貸款、保險、稅賦等費用繳納等情,尚無從得知實際繳納之人為何人,實難執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買受系爭房地後均在外貿公司上班,勞保年資已達29餘年等情,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66頁),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怡玲於原審證稱:

「爸爸是在外貿公司上班,我有看過爸爸的薪水,一個月好像是4萬5,是在做成衣的品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為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婚後仍有工作收入,尚難證明系爭房地房貸、保險及稅賦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再者,一般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家庭生活費用除食、衣、行、育、樂等開銷,更包括住之相關支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當初係為討好被上訴人家人,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付完房貸後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及稅金,直到000年0月間,系爭房地遭斷電,其始知被上訴人未繳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亦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各自所得收入共同負擔家庭所有開銷,而對於家庭之經營維繫共同作出貢獻,自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工作所得收入,即得認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貸款、保險、稅賦等費用均僅由上訴人一人繳納,更無法進而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復參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內多年,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管理使用者之情況迥異。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處所,兩造均可隨時取得前揭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之狀態,自非專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持有前揭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與實際權利歸屬並無絕對關聯,況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非必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㈢況系爭房地現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杜進興為查封登記,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7日北院忠112司職丁字第106683號公告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重上字第16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系爭房地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對系爭房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仍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給付不能,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0 27,073㎡ 90152分之7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265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71.9㎡ 六層: 71.9㎡ 陽台: 5.99㎡ 花台: 0.78㎡ 全部 共有部分: ○○段○小段0000建號,22,475.25㎡,權利範圍17909分之15。 2 351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牌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10,928.58㎡ 地下一層: 8,128.4㎡ 地下二層: 2,800.18㎡ 15280分之8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