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黃國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其書狀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以陳報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