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蔡月惠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上訴人 蔡滿堂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地上同小段115建號門牌號碼同區歸綏街15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母蔡阿里所有,蔡阿里生前將整個家託付於伊,故於民國5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惟因被上訴人罹患小兒麻痺,在當時為可能致命之疾病,遂依習俗於65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自55年起從事女裝業賺錢養家,為娘家奉獻全部財產,並將離婚時取得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全數供娘家生活所需,甚至出資為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蘆洲區房地,詎伊花光全數財產後,被上訴人竟強制伊自系爭房地遷出,致伊流離失所。伊在系爭房地居住數10年,且賺錢養家50餘年,基於血親繼承或蔡阿里贈與等事實,可認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或至少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0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暨確認伊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蔡阿里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縱有,亦因系爭房地於65年間移轉登記予伊而屬給付不能,且上訴人該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否認伊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於蔡阿里死亡前已移轉所有權予伊,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另就「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無使用權」之爭點,兩造在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本院109年上易字第8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已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經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此爭點在本件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及戶政資料查詢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05號卷〈下稱士司調卷〉24頁、本院卷41、63頁)。
(二)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母蔡阿里所有,分別於66年5月23日、65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34-44頁、士司調卷26、28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母蔡阿里所有,前經蔡阿里於52間贈與上訴人,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蔡阿里於52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部分: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本條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再按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蔡阿里間於5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贈與係法律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758條(即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係主張蔡阿里於5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依行為時即89年5月5日前施行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上訴人既主張蔡阿里間於5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則依行為時之民法第407條規定,其贈與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蔡阿里於52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顯不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66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聲請其大姊蔡月英到庭作證(見原審卷95頁),
惟蔡月英到場表示拒絕作證,並陳明其對於相關事情不清楚(見原審卷119頁)。按蔡月英為兩造之大姊,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蔡月英既拒絕作證,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雖上訴人主張其自55年間起作女裝、58年起擔任學徒、女裝師傅、童裝設計師,65年為發熱衣創始者,67年成為福貿公司董事,其自組童裝公司,70年間購買臺北市○○○路000號2樓房屋,其賺錢養家,供被上訴人教育費用與全家生活費,迄今亦販售服裝,並於62年間購買新莊房屋50萬元全數由其寄存在母親蔡張春妹處之金錢支付,並由母親收取租金,此房屋於91年間出售得款340萬元亦寄放在母親合作金庫帳戶;又其與配偶離婚協議時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房屋(下稱三重房屋)於75年5月19日出售得款130萬元,亦寄放在母親合作金庫帳戶;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3號房屋(下爭蘆洲房屋)購屋款420萬元,係自母親帳戶內於97年間領款合計約42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為榮總約僱人員,月薪1萬8千元,無錢可以購屋,蘆洲房屋係伊出資購買等情,並提出蔡張春妹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三重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72年家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62、64、58、60、104、106、128、130、132、182-188、190-194、198-202、204-208、216-220頁)。惟自上述蔡張春妹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中,並無法知悉其金錢之來源為何即無從確認係上訴人寄放之金錢,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早年即工作賺錢養家,然此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即係上訴人所購買,及系爭房地於65、66年間由蔡阿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為之借名登記;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購買蘆洲房屋之資金來源,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應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部分: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其非有權占有,而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156-170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利。況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兩造之母蔡張春妹亦曾到場證稱:伊與婆婆(即蔡阿里)同住,蔡阿里沒有向其提過系爭房屋要永久給上訴人居住使用,伊也沒有同意讓上訴人永久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117頁背面);再參上訴人在前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提出陳靜芳、張莉莉、章麗華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前案第一審卷95-97頁),惟上開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曾見到上訴人在家中祭拜祖先、照顧母親,均未提及曾聽聞兩造祖母或母親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使用等語,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