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陳世俊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 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上 訴 人 陳惠君(陳世賢之承當訴訟人)
陳惠萱(陳世賢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上 訴 人 陳世賢
陳佰佳徐秀成徐秀儀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上訴人 陳秋錦
陳佰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附表一之㈠所列共有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按附圖一及附表二之㈠分割方式欄所示為原物分配,並由陳世銘以附表三之㈠補償方式欄所示補償陳世賢、陳佰佳。
附表一之㈡所列共有人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按附圖二及附表二之㈡分割方式欄所示為原物分配,並由陳世俊依附表三之㈡補償方式欄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下同)、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同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000土地於原審判決前即已逕為分割為000、000-0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審予以判准。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為同法第473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法第二審程序則未設有相同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聲明範圍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陳世俊原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段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卷二第314頁),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段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世俊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段土地共有人陳世銘、陳世賢、徐秀成、徐秀儀(上2人係陳佰佳之子女,下稱徐秀成2人),故陳世銘、陳世賢、徐秀成2人亦為上訴人。
㈢嗣陳世銘、陳世賢、陳佰佳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段土地合併分割部分,亦聲明不服而為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卷二第314至315頁),核係對原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變更範圍為擴張聲明,復因該訴訟標的對○○段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依同上規定,陳世銘、陳世賢、陳佰佳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段土地共有人陳世俊。
二、又陳世賢於本件繫屬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8日,將其○○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世銘之子女陳惠君、陳惠萱(下稱陳惠君2人)所有,嗣陳惠君2人具狀就該部分聲請代陳世賢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61、75至7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係被上訴人、陳世賢、陳佰佳、陳世銘(上3人合稱陳世賢3人)、陳世俊(上4人合稱陳世賢4人)等6兄弟姊妹所共有;另○○段土地,則係被上訴人、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惠君2人等8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命○○段土地合併分割、○○段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段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一即甲案【下稱附圖一】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擬分割後編號0000-A2、0000-B2、0000-C部分,由陳世俊取得擬分割後編號0000-A1、0000-B1部分,餘由陳世賢3人共同取得〉,及○○段土地按原判決附圖六即乙-2案【下稱附圖二】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擬分割後編號000-A2部分,由陳世銘取得000-0土地,餘由陳世賢、陳世銘、陳世俊、徐秀成2人共同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則以:㈠陳世俊:關於○○段土地,因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物,門牌為同鎮○○路000號)坐落在附圖二擬分割後編號000-A2所示位置,故該部分土地宜分配予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除000-0土地伊同意分配予陳世銘單獨取得外,因陳世銘所有門牌同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路房屋)坐落在附圖二擬分割後編號000-A1所示位置,另兩造共有門牌同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路房屋)則坐落在附圖二編號A3、A4、A5所示位置,且被上訴人與陳世賢4人之母尚住該屋,故此等部分,暨○○路房屋西側一部分000-0土地,宜分配予其餘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剩餘000-0土地之閒置部分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即如本院卷一第18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至於○○段土地,則仍主張原判決採用之附圖一分割方案。㈡陳世賢3人、徐秀成2人、陳惠君2人:關於○○段土地,因陳世銘就臨○○鄉○○○路之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14,故應由其單獨取得○○段土地北側土地,往南依序分割予陳佰佳、陳世俊、被上訴人、陳世賢各別取得(即如本院卷二第25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至○○段土地,則同陳世俊上開主張;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段土地,按本院卷二第25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兩造當事人,被上訴人共同取得部分並維持共有。㈢○○段土地,按本院卷一第18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擬分割後編號000-A2部分分配予陳世俊單獨取得、000-0土地分配予陳世銘單獨取得、擬分割後編號000-0-A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其餘分配予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慧君2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陳世俊、徐秀成2人再以價金補償陳慧君2人、陳世銘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分配不足部分。
三、查,㈠○○段土地:⒈原000土地,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6月10日已逕為分割為000、000-0土地,而000-0土地、000土地均為商業區,000-0土地為住宅區;⒉若採原物分割:⑴兩造同意000-0土地分配予陳世銘所有,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慧君2人同意就共同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⑵若需以金錢找補,兩造同意土地價格,依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即商業區按新臺幣(下同)17萬1513元/平方公尺(下以㎡表示)、住宅區按10萬6482元/㎡計算;㈡○○段土地:⒈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⒉裁判分割後,若需以金錢找補,兩造同意以全部土地107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後加總平均計算(即以2萬6180元/㎡計算);㈢○○段土地、○○段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㈣現場狀況:⒈○○段部分:000-0土地、000土地東側係臨宜蘭縣○○鎮○○路(雙向各一車道,另有機車道);000土地南側、000-0土地係臨同鎮○○路(雙向各一車道);000-0土地、附圖二編號A1(即擬分割後編號000-A1)位置有陳世銘於79年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現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之○○路房屋;附圖二編號A2(即擬分割後編號000-A2)部分有陳世俊於79年間興建、現由陳世俊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之0000建號建物;附圖二編號A3、A4、A5部分則有○○路房屋(係前2層樓、後1層樓之連棟加強磚造建物),被上訴人及陳世賢4人之母親獨居在此,000-0土地其餘部分則係屬閒置狀態;⒉○○段土地部分:目前均屬閒置狀態;0000、0000-0土地北側係臨宜蘭縣○○鄉○○○路西向東高架橋末段,地面另有一車道,僅能由○○○路地面車道由西往東通行;另0000、0000、0000-0、0000土地西側所鄰之0000、0000、0000土地係雙向均可通行之○○路,往北銜接○○○路、往南銜接○○路,且沿路已設有多間廠房及駕訓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143至14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段土地,及合併分割○○段土地,有無理由?㈡○○段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㈢○○段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段土地,及合併分割○○段土地,有無理由?⒈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倘無法令規定限制分割或合併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共有人即得請求法院予以合併分割。
⒉查○○段土地、○○段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段土地現為閒置狀態,○○段土地上雖有陳世俊所有0000建號建物、陳世銘所有○○路房屋,及被上訴人與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惠君2人共有之○○路房屋,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段土地、○○段土地之共有人復各自相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30日府地籍字第1110044566號函、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羅地測字第1120011321號函、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0頁、本院卷一第187、323至337頁、卷二第63至64、143至145、219至228、235至246頁)。惟因兩造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被上訴人請求就○○段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就○○段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於法有據。
㈡、○○段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⒈查○○段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該土地目前均為閒
置狀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又該等土地,北側係臨○○鄉○○○路高架橋,地面僅一西向東車道,故僅能藉此由西往東通行,西側係臨雙向均可通行之○○鄉○○路,往北可銜接○○○路,往南銜接○○鄉○○路0段及○○路,沿路已設有多家廠房、駕訓班等情,亦有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219至233、144、155、159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⒈㈢㈣)。依前述○○段土地周遭實況,因西側所臨○○路,係可雙向通行,故沿○○路側之經濟活動顯較為熱絡,至北側所臨○○○路,因係高架橋,地面僅一西向東車道,而無從雙向通行,故發展顯然受限,且除非將部分土地作為迴旋空間,否則難以通行大型車輛。⒉而有關○○段土地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陳世俊均主張按原
判決所採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世賢3人則主張本院卷二第25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附表「分配地號0000-A」係圖上所標示「0000-A」之誤載、附表「分配地號0000-B」係圖上所標示「0000-B」之誤載、附表「分配地號0000-C」係圖上所標示「0000-C」之誤載、附表「分配地號0000-D」係圖上所標示「0000-D」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兩相比較,由各共有人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加總作為各人原物分配面積,係兩造一致主張(則被上訴人共同分得面積應為1752.71㎡,陳世賢、陳佰佳、陳世俊、陳世銘個別分得面積依序應為2016.36㎡、876.36㎡、876.36㎡、1687.21㎡),且由陳世賢取得0000土地全部(1995㎡),及由陳佰佳取得僅臨○○路區塊,亦係兩造可接受之分割方式。
⒊本願審酌陳世賢既願取得0000土地全部(1995㎡),且與其餘
共有人並無衝突,自應尊重此部分之兩造意願;又陳佰佳既願分配僅臨○○路之區塊,則相較於本院卷二第25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配地號0000-B部分,附圖一之擬分割後編號0000-0部分(842.59㎡),所臨○○路幅度更寬、土地更為方正,當更適於乙種工業區之土地規劃與利用,而易於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其次,被上訴人、陳世俊,其等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各1/14,但就腹地之0000、0000-0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各4/14,陳世俊之應有部分各2/14,與陳世銘之應有部分各4/14相較,差距不大,且被上訴人、陳世俊均同意由陳世銘取得北側臨○○○路、西側臨○○路之0000土地全部,以及附圖一擬分割後編號0000-0、0000-0部分(依序為69㎡、29.22㎡、1644.12㎡,合計1742.34㎡),對陳世銘至為有利;反之,本院卷二第259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式,係由陳世銘獨佔臨○○○路之0000、0000-0土地,完全抹煞被上訴人、陳世俊就此土地之權益,自非妥適。至於陳世賢3人雖抗辯,○○段土地臨○○路部分,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4公尺作為建築線,且退讓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該退讓部分不應全由伊等承擔云云;但兩造就○○段土地各部分價值相當,並無爭執,且西側所臨○○路,可雙向通行,該路段經濟活動較為熱絡,故此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發展性顯然可期,至北側所臨○○○路,因係高架橋,地面僅一西向東車道,發展顯然受限,且除非將部分土地作為迴旋空間,否則難以通行大型車輛,業如前述;故前述法規、現況因素,乃係各共有人於原物分配後,就分得部分如何規劃使用之問題,尚無從據為不利因素;乃本院認○○段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之㈠分割方式欄所示為原物分配,至陳世賢、陳佰佳分配原物雖有不足,但其等不足比例,僅各約1%【陳世賢應分配2016.36㎡-分割後取得1995㎡=不足21.36㎡;21.36㎡2016.36㎡≒1%】、3.8%【陳佰佳應分配876.36㎡-分割後取得842.59㎡=不足33.77㎡;
33.77㎡876.36㎡≒3.8%】,若予以面積調整,反將導致土地形狀傾斜或出現畸角等不利因素,故認其等分配不足部分,由分配逾其應有部分之陳世銘(分割後取得1742.34㎡-應分配面積1687.21㎡=逾應分得面積55.13㎡),以金錢補償陳世賢、陳佰佳,應屬兼顧各人利害關係、各區塊經濟效益、且最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⒋至陳世銘於價金補償陳世賢、陳佰佳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以○
○段土地之107年度公告現值即1萬8700元/㎡加4成後加總平均計算,即以2萬6180元/㎡計算(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⒉)。據此計算結果,應由陳世銘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錢補償方式,補償陳世賢、陳佰佳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部分。
㈢、○○段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⒈查○○段土地,000-0土地、000土地均為商業區,000-0土地為
住宅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依宜蘭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三第49頁)所示,陳世俊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係坐落在擬分割後編號000-A2部分(190.5㎡),陳世銘所有之○○路房屋係坐落在000-0土地(39㎡)、擬分割後編號000-A1部分(242㎡),被上訴人、陳世俊、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惠君2人共有之○○路房屋,則係坐落在編號A3、A4、A5部分(依序87㎡、61.84㎡、21.04㎡),另編號A4、A5西側之000-0土地部分,屬於閒置狀態等情,有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301頁、本院卷一第309、323至337頁、卷二第235至248、63至64、143至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㈢㈣),堪認屬實。
⒉有關中華路土地分割方式,上訴人所主張本院卷一第189頁複
丈成果圖,係由陳世俊單獨取得擬分割後編號000-A2部分(
190.5㎡),陳世銘單獨取得000-0土地(39㎡),被上訴人共同取得擬分割後編號000-0-A部分(226.8㎡),其餘擬分割後編號000-A1、000-B、000-0-B(依序為242㎡、125.3㎡、88.4㎡)由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惠君2人共同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306至307頁),並由陳世俊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而由陳世俊單獨取得擬分割後編號000-A2部分(19
0.5㎡)、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000-0土地全部(315.2㎡),餘由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惠君2人取得,並由陳世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係屬被上訴人可接受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比較上開方案實質差異,僅被上訴人共同分得部分,究係本院卷一第189頁複丈成果圖擬分割後編號000-0-A部分(226.8㎡),抑或係000-0土地全部(315.2㎡)。
⒊本院審酌000-0土地係住宅區,000土地、000-0土地則係商業
區,土地使用管制不同,若將000-0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可使土地規劃利用單純化,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縱其等取得000-0土地全部,其分配之原物仍有不足,仍應受價金補償(見本院卷二第46、119頁);而上訴人既主張陳世俊單獨取得逾其應有部分之擬分割後編號000-A2部分(190.5㎡),則由其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自應考量其餘共有人分受原物及價金補償之公平性;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目的在最大化取得原物,使陳世俊價金補償之對象僅限於被上訴人,故極端壓縮被上訴人取得原物範圍,將使其等因取得土地面積較小而利用受限,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況且,被上訴人亦係○○路房屋共有人,其等並無捨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意,倘將該房屋坐落範圍均分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權利與土地分離,亦非妥適;乃本院認○○段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之㈡分割方式欄所示為原物分配,及由陳世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部分,方屬兼顧各區塊土地使用狀況、各人利害關係、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式。
⒋至陳世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依寶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外放)所估計之土地價格,即按商業區土地17萬1513元/㎡、住宅區土地10萬6482元/㎡計算(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⒉⑵)。據此計算結果,應由陳世俊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錢補償方式,補償被上訴人、陳世銘、徐秀成2人、陳惠君2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部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段土地、合併分割○○段土地,洵屬有據;而○○段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之㈠分割方式欄所示為原物分配,並由陳世銘以附表三之㈠補償方式欄所示補償陳世賢、陳佰佳;○○段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之㈡分割方式欄所示為原物分配,並由陳世俊依附表三之㈡補償方式欄所示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段土地、○○段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