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廷玠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 理人 丁錦晧律師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森波,嗣變更為李冠霆,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並經其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簽署「倉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契約),將其所有貨物進儲於上訴人所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儲空間(下稱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爭鮮公司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伊投保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420萬元,約定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系爭倉儲空間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而毀損,依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對管理爭鮮公司所有入庫貨品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或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爭鮮公司之貨物,確保系爭倉儲空間內防火、防水等設備之完善,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詎料,上訴人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致系爭倉儲空間因電氣因素釀成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貨物均已毀損滅失,爭鮮公司得依系爭倉儲契約、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爭鮮公司亦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伊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爭鮮公司2億2,878萬元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爭鮮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億2,8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儲契約約定由爭鮮公司自行投保,並將風險轉嫁於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爭鮮公司不得再向伊求償,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爭鮮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爭鮮公司得向伊求償,被上訴人於理賠爭鮮公司後,至少受有再保險人理賠1億378萬元,爭鮮公司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金額範圍内移轉於再保險人,被上訴人就此範圍不得再向伊請求。又伊就系爭貨物係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無過失責任,伊定期委託訴外人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到系爭倉儲空間進行整體檢測、維護作業,亦定期委託訴外人宏健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健公司)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及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各項設備正常無異狀、符合標準。另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系爭倉儲空間於系爭火災前即109年、110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調鑑定書),並經證人陳紫竹、郭家維、葉金梅、陳文龍作證;再經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消防系鑑定起火原因後,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以外其他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系爭倉儲空間經消防單位到場接管處理後,誤認已撲滅,即行撤退,致火災復燃21日,造成系爭貨物燒燬,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貨物損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理賠爭鮮公司而獲得之再保險理賠1億378萬元及取得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商業火險理賠3,598萬9,068元債權之利益,依民法損益相抵之法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爭鮮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倉儲契約。爭鮮公司於系爭倉儲契約簽訂後,將該公司所有貨物進儲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爭鮮公司並以儲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日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12時止,保險金額為2億5,420萬元,約定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10%。嗣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系爭倉儲空間發生系爭火災。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系爭貨物均已毀損,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爭鮮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得請求理賠金額共計2億2,878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爭鮮公司2億2,878萬元之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並有系爭倉儲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内容、華信保險公證人理賠公證報告、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明細給付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57、109至373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爭鮮公司並未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爭鮮公
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倉儲契約前言記載:「茲經雙方協議,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為甲方(即爭鮮公司,下同)所存之貨品提供倉儲及理貨等相關服務…」,並約定服務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服務地點為系爭倉儲空間,溫度控管為冷凍溫層-18±2℃,爭鮮公司須給付服務費用予上訴人等內容,有系爭倉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9、21頁),足認上訴人與爭鮮公司約定由爭鮮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爭鮮公司之貨物提供倉儲及理貨等相關服務。準此,系爭倉儲契約之性質為倉庫合約,上訴人為民法第613條規定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倉庫營業人。
⒉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
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59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雙方義務及除外條款」第9項約定:「乙方提供倉儲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擔管理責任,提供安全之倉儲空間,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並應以下開條件提供倉儲服務,若因乙方違反本項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時, 乙方應負起完全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貨損、調貨成本、人力支出費用等)…」;第10條「損害賠償及保險」第1項約定:「因任一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他方相關人員生命、財產之損失,該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1、23頁)。準此,無論依民法規定或系爭倉儲契約約定,上訴人對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係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貨品入庫後,其管理權責即為乙方,如有短缺、失竊、包裝不完整、變質、滅失、凹損、髒污、發霉、腐敗、解凍又結凍或損壞之情形,乙方除應依貨品市價賠償(成本價格為賠償上限)外(甲方需開具發票予乙方),且乙方不可收取該貨品之倉儲服務費用,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營業損失等)與支出費用(包含調貨、人力費用、鑑定費用、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等),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但前述甲方受有之一切損失與支出費用,應由甲方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原審卷一第24頁),僅係關於上訴人責任之始點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約定,並未排除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第9項及第10項第1項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執前揭第10條第5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3項已約定由爭鮮公司自行
投保,並將風險轉嫁於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爭鮮公司或被上訴人均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惟查,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對於乙方之廠房及附屬設備,由乙方購買保險並裝置公共安全監控系統(監控畫面至少應保存90日以上),乙方並應提供保險證明予甲方檢核(附件二)。甲方之財產及貨品,由甲方自行評估是否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暨附加險及負擔保險費用」(原審卷一第24頁),是依該約定,爭鮮公司就進儲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是否投保火災保險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且綜觀系爭倉儲契約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有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爭鮮公司,爭鮮公司及保險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等相類似倉庫營業人免責條款之約定,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核非有據。
⒋綜上,系爭倉儲契約第10條第3項並非上訴人免責約款,上訴
人對爭鮮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無過失責任。㈡系爭倉儲空間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造成系爭貨物均已燒毀
或損壞,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預防及系爭倉儲空間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
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爭鮮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倉儲契約,爭鮮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貨物進儲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倉儲空間存放管理,且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儲契約存續期間因系爭火災均已毀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準此,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與爭鮮公司間債之關係存在,且系爭貨物滅失,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如欲免責,應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系爭火調鑑定書之結論為:1.
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是上訴人之系爭倉儲空間。2.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是在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3.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其研判起火原因之理由略以: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冷凍庫内部溫度常時保持在零下20度C左右,内部除了貨架、貨物外僅有冷凍空調設備、溫控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電器設備。檢視起火處發現庫板及蛇管均有局部擊穿、熔凝情形,且電源線有熔斷(凝)之情形,採證並由内政部消防署鑑定:證物1熔痕為熱熔痕、證物2熔痕為通電痕,清理起火處地板尚保持完整,未發現其他火熱源,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原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卷,下稱鑑定卷,第41至47頁)。再徵諸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内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經該署火災鑑定會決議内容略以:「(一)起火處位於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二)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人證、物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原審卷三第107頁)。復參佐內政部消防署預防調查組調查鑑定科科長即證人葉金梅結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結論為電氣因素引起之火災,內政部消防署也召開過火災鑑定會,會議決議同意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結論,故本案是電氣因素引起的火災尚無疑義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內政部消防署預防調查組視察即證人郭家維結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目前看來沒有排除電器因素之其他可能性,因為已經有物證、人證的情況下以電氣因素的可能性較大,大概7、8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系爭火調鑑定書及内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會會議決議均係依據現場事證,排除起火處有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或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後,再確認起火處除貨架貨物外僅有「冷凍空調設備、溫控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電器設備,以排除法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自行委託吳鳳科大就系爭火災出具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其結論第1項亦載明:同意系爭火調鑑定書所作成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之結論等語(本院卷二第425頁),又前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陳文龍於另案即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事件中雖證稱:系爭火調鑑定書未記載著火物及著火經過,該鑑定書是用排除方法而認定電氣為起火可能性較大,這只是假設初步研判,必須要進一步著火物與著火經過陳述出來,才能綜合推論是不是電氣火災。熱熔痕是沒有通電發生火災的痕跡,通電痕是通電發生火災的痕跡,只能證明有通電,只能說有可能是個發火源,但要論到火災原因還需要著火物及著火經過等語(本院卷三第255、256頁),惟陳文龍非系爭火災鑑識人員,上開個人意見表述,不足以推翻系爭火調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論。
⒊況上訴人僅爭執系爭火調鑑定書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就起火
戶為其所管領之系爭倉儲空間、起火處為系爭倉儲空間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既未爭執,該空間為上訴人依系爭倉儲契約提供倉儲服務之地點,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義務,並確保作業機具及防水、防火、保全設施之完善,自須就其所管領系爭倉儲空間內之所有機具、設施負管理、維護義務,縱系爭火調鑑定書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未確定係何具體特定電氣因素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然爭鮮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儲空間內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毀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詳如前述,自須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損壞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負舉證之責任,非謂須由爭鮮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具體起火原因或係何特定電氣因素所致為證明,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係何具體特定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所引起,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定期委託台新公司到系爭倉儲空間進行整體
檢測、維護作業;委託宏健公司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及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系爭倉儲空間於系爭火災前近2年即109年、110年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前述檢測報告書、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等為憑(原審卷二第271至756頁)。惟參佐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1日桃消調字第1130023753號函覆:「(一)查本案起火處是在109號(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二)現場電氣設備(冷凍空調設備、控溫設備、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其電源配線、組件可能因過負載、環境因素(水、灰塵)或本體瑕疵(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或安裝不當)等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而引起火災。」(本院卷一第331頁);及證人葉金梅結稱:通常會導致電氣因素的常見因素有短路、接觸不良、半斷線,還有電器設備設計不良或電器產品瑕疵,短路的部分就是常見的電線外面的被覆破損或產生石磨化現象導致正極跟負極的導線接觸而產生電弧而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災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郭家維結稱:一般而言電氣因素造成火災都是電源線短路,以實務經驗一般是不安全的環境像是熱源附近,或積污導電,積污導電是電源線有附著水份或灰塵,水份或灰塵會形成導體,形成導體通電狀態會短路。有可能像是接觸不良或是半斷線。電源線短路有可能是不當使用,例如電線拉扯、擠壓或綑綁,或者是像動物啃咬,或者是電源線老舊也有可能,另外可能是過負載,過負載就是說延長線裝高功率電器。至於供電端電流不穩,電源線路的瞬間突波,或臨時停電後的復電造成的短路部分,則視電源線有沒有安裝防突波的設施,或是因應電流不穩斷電設施,如果沒有安裝前述的設施是有可能造成短路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堪認電器因素所引起之火災,一般而言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前開檢測報告書、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至多僅得證明檢測、檢修或檢查當時之狀況,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無前述引起火災之電氣因素存在,況依照上訴人所提出申報日期110年10月4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系爭倉儲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即有手動報警器標示燈故障、偵煙探測器多處故障及5樓編號1處未見偵煙探測器、出口燈故障、方向指示燈故障、緊急照明燈故障、排煙口鏽蝕及故障之缺失(見原審卷二第712頁),雖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抽查符合規定,然於111年8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再次進行檢查時,又發現系爭倉儲空間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探測器未設置(冷凍庫溫度變化無法預警)、探測器高度不符,及緊急設備電源不足、未設置發電機等檢查不合規定之情事(原審卷二第1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倉儲空間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確已盡設置及維護義務,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前開檢測報告書、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即得遽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儲空間之6A、6B、6C、6
D冷凍庫,並未於系爭火災初次撲滅時受燒,內部溫度仍能維持,嗣因火災復燃延燒持續21天,始致系爭貨物損壞,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之毀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消防人員111年3月11日表示現場火勢已撲滅,隔日原預計由消防局人員進入火場鑑定,惟又發生復燃(見原審卷二第809頁關於上訴人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罰提起訴願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且據華信保險公證人理賠公證報告所載:「據美福倉儲代表楊小姐表示,該建築物因使用性質特性需密閉,由於現場持續悶燒情況下,美福倉儲於03月13日調來全台最高32公尺大鋼牙工程車,從高空以撕裂倉儲外牆方式,協助轄區消防隊進行救災作業,待安全後再由消防隊進入處理殘火與後續建築物結構補強(部分樓地板結構受損)作業。另因現場受損貨物已腐敗變質且產生惡臭,桃園市政府以公權力介入要求限期將殘餘物清除運棄完成,勘查當日(28日)位於4樓殘餘物已清除運棄差不多,於6樓區域目前尚在悶燒中。」(原審卷一第119頁),且現場倉儲大多為冷凍設備,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導致長時間燃燒及悶燒(鑑定卷第22頁之系爭火調鑑定書所載火災現場概況),堪認消防人員於111年3月12日即發現系爭火災尚未完全撲滅,且因系爭倉庫係密閉式建築,內部放置大量貨架及物品,造成搶救不易,致悶燒長達21日,可見系爭火災勢難於短期間內消滅。且系爭貨物為海鮮等生鮮食品(原審卷一第161至241頁),系爭倉儲空間之供電亦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中斷,冷凍庫即會在無電力持續供應之情形下逐漸升溫,系爭貨物既屬須冷凍保存之食品,系爭倉儲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之倉儲條件為-18±2℃,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發生損壞,乃屬當然,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貨物毀損間之因果關係,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倉儲空間因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貨物均已燒毀或損
壞,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預防及系爭儲物空間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提供安全倉儲空間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對爭鮮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其理賠金額2億2,878萬元向上訴人求償: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爭鮮公司因系爭火災所損失系爭貨物之價值為3億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之華信保險公證人理賠公證報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爭鮮公司因系爭火災得請求理賠金額共計2億2,878萬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爭鮮公司保險金乙節,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理賠之金額2億2,878萬元,核屬有據。⒉按依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
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時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參照)。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再保險合約第2頁(第1條關於再保險賠償金之定義:「『再保險賠償金』係指再保險人就任何保險補償於計入殘值、追償款及來自第三人之給付款(包含向其他再保險人之追償,無論是否已實際受領)後,所為之給付或或應給付予原保險人之全部金額) ;其與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的合約第13頁(第6條第2項關於最終淨損失之調整):「本合約項下之損失理賠後追償或收到之所有殘值、追償款或付款,應視為於前述理賠前已追償或收到,且雙方應進行所有必要之調整」) 之英文合約書及中譯本(置於外放證物袋內,並提示予上訴人閱覽,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故前者係約定約定再保險賠償金,須扣除任何殘值、追償款及來自第三人之給付;後者約定損失理賠後收到的追償款,應由再保險公司與原保險人依照再保險契約約定之比例進行分攤調整,足見被上訴人所收到之再保險金1億378萬元,其中就系爭貨物損害部分於前開二筆再保險契約分別為6,946萬3,000元、3,431萬7,000元,並非最終給付之再保險賠償金,尚須視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求償之金額做調整。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理賠爭鮮公司而獲得之再保險理賠1億378萬元,不得向其代位求償或基於損益相抵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均非有據。
⒊上訴人再辯稱其有就系爭倉儲空間之貨物向富邦產險投保商
業火災保險,依其與富邦產險間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得向富邦產險請求給付3,598萬9,068元之債權或利益,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云云。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獲富邦產險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顯然未取得該利益,且縱認爭鮮公司為上訴人與富邦產險間之前述火災保險之受益人,然爭鮮公司就其已受被上訴人理賠部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富邦產險並無請領保險金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3,598萬9,068元,顯然無據。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4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其已完成用印之保險金給付申請表影本予被上訴人,因申請表中有被上訴人需簽名確認收分配金額後,其所投保富邦產險火災保險之保險人方能給付,孰料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用印確認金額,並託辭為該申請表中有要求和解之詞語,顯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給付事實之發生,應視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遲延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述保險金給付申請表等文書所載之受益人係爭鮮公司,需在該等文書上蓋章者亦係爭鮮公司(本院卷三第332至356頁),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無填寫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貨物賠償金申請書、預付賠款接受書等文書之協力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提供其帳戶影本(本院卷三第193頁),而上訴人為前述富邦產險火災保險之要保人,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即證人吳哲旭證稱:上訴人為要保人,可逕行指示富邦產險將回攤之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558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未於申請書上蓋章確認即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況富邦產險之火災保險並非爭鮮公司為要保人所訂立之複保險,而係由上訴人為要保人為爭鮮公司訂立之利益第三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45條參照),有富邦產險商業火災保險條款可憑(本院卷二第479頁),則依我國民商合一原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於利益第三人保險契約亦有適用,即利益第三人是否願向債務人(富邦產險)行使或享受該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乃其權利而非義務,是本件縱有保險競合之情形,亦無從以此主張比照保險法第38條複保險規定拘束或限制爭鮮公司必須同時向富邦產險及被上訴人申請比例分擔理賠之理,則被上訴人縱有未於前揭申請書等文書上用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系爭倉儲契約第6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2,8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於111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