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被 上訴人 翁知本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金宜威、翁珮容(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第170條無權代理、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金宜威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100000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100000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金宜威。㈢確認翁珮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5/100000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5/100000於109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翁珮容。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金宜威、翁珮容新臺幣(下同)688萬2,000元,及均自10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上訴人不服對先、備位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請求、減縮並追加備位聲明,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金宜威776萬2,799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翁珮容774萬6,30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8至18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翁頌道(即被上訴人之父,下姓名稱之),於109年2月間知悉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向金宜威稱有意購買,兩造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時,翁頌道即表示為辦理過戶前置作業,須先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要求上訴人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並未達成合意。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始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9年5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然土地買賣申請書(下稱系爭買賣申請書)是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兼代理人名義辦理,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且系爭買賣申請書所載價金並非兩造合意價款,不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系爭土地已因另案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1日經法院拍賣於112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致回復原狀不能,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取得另案執行事件分配價額1,550萬9,101元,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亦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或翁頌道,以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價款抵償訴外人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橋公司)與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間買賣○○段土地價款之協議,爰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敗訴之判決,爰就先、備位請求均提起上訴,嗣因客觀情事變更,而為減縮及追加上訴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珮容為匯橋公司董事長,金宜威為匯橋公司業務執行股東,金宜威乃於104年12月代理匯橋公司購買匯眾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約定買賣價金3,570萬元,並交付100萬元訂金,嗣匯橋公司要求部分履行,匯眾公司將○○段土地進行分割後,109年1月將部分移轉予匯橋公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惟匯橋公司除訂金外,僅於105年3月8日給付50萬元,翁頌道遂要求金宜威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974萬3,4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匯橋公司仍未給付餘款,上訴人遂同意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匯橋公司應付予匯眾公司○○段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議,並於系爭申請書買賣契約文件簽名及蓋章,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買賣價金業已抵償完畢,被上訴人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261頁,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⒈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176/100000、5165/100000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12年4月11日經法院拍賣再於112年5月30移轉登記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頁原證1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7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⒉金宜威於109年4月20日以匯橋公司名義傳真○○段土地買賣結
算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74頁被證1明細單)、於109年6月17日以手寫○○段土地賣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先後交付予翁頌道(見原審卷一第86頁被證4明細單)。
⒊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974萬3,480元之本
票,以擔保○○段土地買賣價金,因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已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6至85頁、第312至322頁被證2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對翁頌道及被上訴人提偽
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111年8月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2頁、第238至242頁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⒈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是否達成合
意?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代理金宜威、翁珮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⒊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已因抵償○○段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餘款而給付完畢,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論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而合法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權代理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渠等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4月21日買賣為
原因,將渠等共有應有部分金宜威、翁珮容分別為5176/100
000、5165/100000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別為270萬1,727元、269萬5,985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事實既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原證1、第88-91頁被證3),自堪信為真,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真正既不爭執,僅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代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開文書上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屬無權代理,惟未能就其主張無權代理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印文確係經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依該登記所載,兩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記載明確,並互相同意而蓋章,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既互相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⒊況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前一日即109年4
月20日傳真之結算明細單影本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次月即109年6月17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被證1、第86頁被證4),且上訴人對於金宜威曾於109年4月20日以匯橋公司名義傳真○○段土地買賣結算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74頁被證1明細單)、於109年6月17日以手寫○○段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先後交付予翁頌道(見原審卷一第86頁被證4明細單)等事實亦不爭執,詳如上述,自應認金宜威確有交付上開二份結算明細單及付款明細等對帳單予翁頌道,且該等內容確為金威宜所書寫。再觀諸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所載之結算,匯橋公司就○○段土地應付之2,033萬元價款,除土增稅518.9萬元、地價稅18.3萬元、墊付款13萬元、前金230萬元、光大街裝修180萬元之金額外,尚加入南港土地價金612萬元,且該土地價金之後所附註之土地記載為○○○○○小段權狀字106北松字第011339、011343號,與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原審卷一第18、20頁原證2)完全相符,可認抵付之該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另觀諸109年6月1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匯橋公司就○○段土地之已付現金,第6點亦記載688.2萬元○○○○段交換折扺372×18500,尚餘148.5萬元,足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金宜威確傳真系爭○○段土地買賣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予翁頌道,均確認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付匯橋公司購買○○段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承認有上開抵付事實,自應認兩造確有上開抵付約定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否認金宜威片面主張之前後不一之抵付金額,經查上開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所載確屬金宜威個人所提出,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金宜威就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後抵付金額不一且與移轉登記所載金額不同之片面主張,究其原因為何或有何證據,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仍應以被上訴人所是認亦即系爭買賣申請書所載之移轉登記內容為真實。是兩造確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段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餘款之約定,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實,或為上開抵付金額不一之主張云云,自無足採。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合法有效成
立,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且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權代理情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擅自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
(二)兩造確與匯橋公司、匯眾公司成立多方協議,約定兩造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償匯橋公司應付匯眾公司購買○○段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且已折抵完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核屬無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因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意而合法有效成立,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且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權代理情形,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依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為270萬1,727元、269萬5,985元,合計應為539萬7,712元,應認該移轉登記之內容為真正。金宜威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抵付金額應依其傳真之109年4月20日傳真之結算明細單抵付金額612萬元,或移轉登記後次月即109年6月1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記載之688.2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明細單前後二次金額明顯相差數十萬元,109年4月20日傳真之結算明細單抵付金額記載為612萬元,移轉登記後次月即109年6月1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則記載688.2萬元與移轉登記之金額為270萬1,727元加上269萬5,985元合計539萬7,712元,顯不相同,金額差異高達數十萬元至一百多萬元,且金宜威自承109年4月20日結算明細單及109年6月17日之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均係其單方於過戶登記前、後片面分別所交付,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此二種買賣價金金額,再觀諸其上前後金額均未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或簽署,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與移轉登記不同之買賣價金金額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移轉登記前、後曾二度同意買賣價金為前述變更,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均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價金談妥後始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前之單方提出金額既未經出賣人同意而合致,尚難認該金額為買賣合致之金額,而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後,除有其他合法事由,更不容出賣人單方擅自片面變更或主張提高買賣價金。至於上訴人主張買賣移轉登記常涉及稅務等問題,基於稅務節稅及雙方最佳利益考量,移轉登記之買賣金額往往低於雙方議定之買賣價金,故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一日即109年4月20日傳真之結算明細單所載抵付金額612萬元為雙方合意之抵付金額,或主張以移轉登記後次月即109年6月17日之付款明細記載之688.2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一般交易常有此習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約定內容認定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⒊又查金宜威曾因其簽發日期109年1月31日、面額1,974萬3,48
0元之本票擔保○○段土地買賣價款,因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及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本票係金宜威所簽發,用以擔保匯橋公司對匯眾公司之○○段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而匯橋公司現尚積欠匯眾公司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1478萬4,791元,因而確認該本票債權逾1,478萬4,791元部分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對翁頌道及被上訴人以相同於本件之說法及舉證,提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於111年8月2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益足見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付匯橋公司對匯眾公司○○段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況金宜威、翁珮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渠等分別為匯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人,均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就○○段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匯橋公司尚有餘款應給付匯眾公司、翁頌道與匯眾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互相介入匯橋公司、匯眾公司土地買賣,金宜威並簽發上開個人本票擔保兩公司間○○段土地買賣價款等事實。故在109年4月21日成立買賣、109年5月27日移轉登記以前,倘無提供自己土地以買賣移轉而處分,並以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價金抵付匯橋公司所應給付○○段土地價金之部分價款之多方協議存在,則金宜威於109年1月31日為何簽發上開本票交付翁頌道以個人名義為匯橋公司擔○○段土地買賣價款債務?匯橋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為何以匯橋公司名義傳真載有系爭土地及價金之結算單予翁頌道,以與匯眾公司結算○○段土地價款?嗣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次月即109年6月17日再度傳真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重申以系爭土地抵償○○段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價款,雖抵付金額不同惟均未提及系爭買賣價金未付或催繳一事,僅重申以系爭土地價金抵償○○段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餘款之事實。且金宜威、翁珮容於109年4月21日為何願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甚至匯橋公司於109年6月17日仍以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再度表示以系爭土地價款抵付結果,匯橋公司○○段土地價款尚有148萬5,000元未付。上訴人對於上述矛盾、前後不一、或不合交易常情等情,均未能自圓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屬片面,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主張抵償金額又前後不一,並一再變更其主張抵付之金額,而系買賣價金高達539萬7,712元,上訴人竟均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或向被上訴人催繳系爭買賣價金,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確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付系爭○○段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上開多方協議存在等情為真實,是姑不論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間○○段之土地買賣價金餘款付款情形為何(此部分屬兩公司間另案訴訟,非本件審理範圍),均無礙於系爭土地價金因已抵付○○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且已給付完畢事實之認定。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
意合致而成立,兩造與匯橋公司、匯眾公司間確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抵付○○段土地價金之部分餘款之多方協議存在,且系爭土地價金即抵償金額合計為539萬7,712元,已抵償完畢,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價金未付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第367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如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