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楊陳麗虹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上訴人 邵治平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桃園市○○路○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29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生之糾紛,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民國97年底,向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3,5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擅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內之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係違背善良風俗與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皆是由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所匯出,而系爭房地貸款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之保固卡、火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等,均由伊持有,購買房屋所需繳納費用及持有房屋所需費用等,均由伊繳納。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無庸提供財力證明予任何機構,是上訴人稱伊有借名登記之需求云云,並不存在。且如是上訴人與其弟陳寶興一同商議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其所說之系爭房地返還條件,與陳寶興所證迥然不同。另上訴人至今未舉證其有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之事實,是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3,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追加請求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6頁),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可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以3,150萬元向合輝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繳納350萬元之頭期款,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500萬元及300萬元,嗣房屋貸款由其繳納,有其提出之房屋款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1、271至275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益見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始會由其給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並辦理貸款及還款之事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房地平常由其居住使用,室內之裝潢費用、房貸、大樓管理費、房屋稅、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皆由其給付,室內擺放之傢俱、電器等物為其所購置,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房屋款、瓦斯外線、室內裝潢、房貸、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用等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195頁)。然:
⑴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等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表示要送小孩出國及競選牙醫公會理事
需要財力證明,伊始答應將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匯予被上訴人,另考量被上訴人之醫師身分,可取得較佳之貸款方案,基於貸款成數問題,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而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陳寶興亦附和稱:「…因為被上訴人邵治平的二個女兒在加拿大唸書要財力證明,而且邵治平也要選理事,所以請我姐姐說是否可以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做為財力證明…」(見本院卷第246頁)。惟上訴人就有何等貸款成數之考量一事,並未說明,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競選台南市牙醫師公會理事,並無需提供財力證明,有社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另被上訴人之兩名子女分別於93年及96年間即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間還需要財力證明之必要,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就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於本院先稱「…(
借名登記的約定是在何時?何地?)98年元月份,在桃園市的合輝公司那裡…(當時如何約定?)當時被上訴人需要錢,他知道我要買房子,被上訴人跟我講說是否可以用他的名字,因為他要送小孩出國,他需要財力證明,且他本身沒有房子,被上訴人就叫我買房子的錢先給他週轉,他開房子的票給我。所以我有把款項匯給他,買房子的頭期款匯給他。他說小孩子要出國,他想要選理事,都需要財力證明,所以我才會答應把錢匯給他。我有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嗣改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的時候,有哪幾個人在場?)在臺南永大路二段,民國97年11月、12月就開始有討論這件事情,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陳寶興的住所,跟陳寶興先討論。後來陳寶興有跟邵治平講這件事情。(你和邵治平講的時候是在什麼地方?)我跟邵治平講的時候也是大約在11、12月的時候,已經有確定要買這個房子。(三個人一起講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在哪裡?)三個人在一起講的時候是在11月份,是在台南市永大路二段,那是陳寶興的住所,我們在那裡聚會比較多,是陳寶興的家。(當時說的借名登記的內容為何?)我有需要買這個房子,因為我的資金都借給被上訴人,所以請被上訴人把資金返還給我,而被上訴人也正需要財力證明,所以陳寶興才會作中間人去同意這件事情…(有沒有約定這個房子由誰管理?)剛開始是陳寶興…(當初借名登記約定的情形是什麼,不是後來實際使用的情形?)約定當然是我使用比較多,約定我可以去住那個房子。我和陳寶興都有鑰匙。(有無約定房屋的貸款誰繳?)貸款都是我們在繳。(有沒有約定房屋什麼時候要返還登記?)剛開始沒有約定。(有沒有約定什麼條件要返還?)沒有…」(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衡以不動產為高價值物品,一般人購買房屋均考慮再三、慎重其事,對於購屋過程自是記憶深刻,然上訴人竟就購屋時商議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反覆其詞,且不知返還系爭房地之條件,自是有違常情。又證人即上訴人胞弟陳寶興證稱:「…(他們兩位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還有誰在場?約定借名登記的事情?)民國97年大約11月份時,在我家簡單的詳談,台南市○○路○段000號我家大約有講一下,有陳寶興,邵治平,楊陳麗虹在場,大約講了想要在桃園買個房子,被上訴人邵治平說他也想看看,有提到他女兒,要選理事等…大致簡單的敘述。在民國98年元月初,我有帶邵治平、楊陳麗虹去桃園,我陳寶興帶邵治平、楊陳麗虹到合輝建設的房子去了解,在合輝公司的會客室詳談,那時候決定借名登記幫被上訴人邵治平的忙。…(當時約定的時候,有沒有說房屋由誰使用?)房屋全部都是我們使用。邵治平完全沒有使用。(有沒有約定何人使用?)沒有約定怎麼使用,因為他沒有權利住,所有的鑰匙都是我們的。(房屋貸款如何繳?)房屋貸款都是我們繳,就是從買房的時候,就是98年到10
4、105年都是我們繳的。是98年交屋。(有沒有約定房屋什麼時候要返還借名登記?)沒有約定。(有沒有約定什麼條件之下要返還?)就是被上訴人邵治平的女兒在國外讀書畢業回來,選理事。最主要是他女兒在國外讀書需要財力證明。…」(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其所稱因被上訴人需要財力證明故幫被上訴人的忙云云,與事證不符,已說明如上,另其對於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均無法證明,又其為上訴人胞弟,上訴人且稱買賣價金由胞弟支付(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可見證人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尚難期待其可為無偏頗之證述,故其所述,難認可採。
⑷證人即合輝公司負責人林彩雲證稱「…(誰與你接洽購買這間
房屋?)剛開始是陳寶興,邵治平也有出面,是陳寶興帶著邵治平來的。(這間房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是誰出錢的?)我不知道誰出錢,且已經時隔約20年了,公司進來的錢都是公司的小姐收受,匯進公司的錢,如果登記邵治平名字,資金應該由邵治平匯進來,他們2人的關係我完全不清楚。當時確實是陳寶興帶著邵治平來,登記為邵治平名字,至於他們2人間金錢往來情形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楊陳麗虹?)有,她是我朋友的朋友這樣認識的,她也有去看房子,她們都有去看房子很多次,至於是不是看買的這間房子我不清楚。楊陳麗虹及陳寶興都沒有買別間房子,只有邵治平買的這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沒有借名登記關係?)這我不知道,房子是登記在邵治平名下,至於有沒有借名登記關係我不清楚,我跟邵治平不認識,是陳寶興帶邵治平來買我們剛蓋的房子才認識…」(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證人即林彩雲之夫葉滿林證稱「…(登記在邵治平名下的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3樓房屋是你出售的嗎?)不是。(你有無見過邵治平及楊陳麗虹?)有,都有見過。(邵治平名下的房子是誰出錢買的?)不知道。(楊陳麗虹說登記在邵治平名下的這間房子是她的,她是借名登記在邵治平名下這件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07頁),依其等所述,僅知是陳寶興帶被上訴人去看屋買房子,上訴人也有去看房子,但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情況,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事,證人均不知情,故無從以上開證人所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稱伊以3,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其於98年1
月7、8日匯款200萬元及150萬元,轉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並提出房屋款、房貸等繳款證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81至140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均是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無從認定是上訴人所付之款項,又其所稱之頭期款350萬元,係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票,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返還之借款,有支票、銀行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顯見350萬元與購屋價金無涉,況買賣系爭房地之日期為98年7月29日,與350萬元票款相距7個月之久。另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衡以社會常情,若為房屋所有權人,自會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示負責;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上訴人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訴人不對房屋貸款債務負連帶責任,顯難認其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係;況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正確交易金額(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非如上訴人所稱之3,500萬元),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室內裝潢費用、大樓管理費、房
屋稅、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皆由其支付,並提出室內裝潢、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用等繳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至79、141至195頁),惟上開繳款文件只能證明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認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有關;況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保固卡、火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均由其持有,購買房屋所需繳納之費用,如頭期款、契稅、印花稅,及持有房屋所需費用如地價稅、房屋稅、產險、水費、電費等,亦由其所繳納,並提出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裝潢合約書封面、產險保險單、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電費、水費、保費、印花稅、契稅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119至189、279至311頁),以被上訴人持有之相關文件,顯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關係更為密切,則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屬無據,不能准許。㈢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為真,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稱依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可知伊自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共匯款5,922萬5,979元予被上訴人,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故伊確有給付被上訴人購屋款云云;惟上訴人於該案係稱票款是借款(同上卷二第75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案稱上開款項是上訴人向伊借票,其將票款匯入,或還伊的款項,且自99年至今(000年0月間)欠伊的款項達上億元(同上卷二第76頁),是上開款項之往來,是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發生,與給付系爭房地價金無涉;此外,上訴人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屋款3,500萬元之本息,尚乏依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並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呂宗明、王淑華、陳啟昌、許美蘭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