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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 曹小均被 上訴人 彭坤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68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5頁)。上訴人雖對於原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抗字卷第73頁)。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此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4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