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上 訴 人 曾素月

游森雄游雪凌

游靜宜游秀英游秀麵游秀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0,24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