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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上 訴 人 曾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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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靜宜游秀英游秀麵游秀經被 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日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此為上訴人中最後一位送達)。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3